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18號
NTDM,106,訴,218,2018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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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勃盛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勃盛犯如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勃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如 附表四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屬其所有如 附表四編號1 所示Zikem 廠牌之雙卡行動電話1 支(下合稱 A手機)及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搭配同上行動電話1 支(下合稱B手機),做為聯繫販 賣海洛因事宜之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與洪宏昇8 次、賴奎 良1 次、李功彥1 次、洪明田3 次、及蘇信立1 次,各次販 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 事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暨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14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前揭B手機做為聯繫同時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與蘇信立1 次,本次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行動電 話暨電話門號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㈢意圖營利,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前揭A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李承堯1 次,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行動電話暨 電話門號等情,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二、嗣經警對陳勃盛所持用上開A、B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2 年2 月22日6 時3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勃 盛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陳 勃盛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2 張(詳如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示)。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案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均表示沒有 意見,均得作為證據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 何異議【見卷㈥(卷宗對照表詳附表六,下不贅述)第80頁 、第115 頁至第13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 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 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法院核發通 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 作譯文,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 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 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 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Zikem 廠牌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均非屬供 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獲准後,持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122 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 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所,實施搜索並查扣在案,此 有該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 則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依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以法定程序合 法搜索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 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勃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全數被訴犯 行(見卷㈥第74頁、第132 頁至第136 頁),其自白核與下 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洪宏昇部 分,經證人洪宏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分見卷㈠第 167 頁至第170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8 頁至第18 0 頁至第184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卷㈢第206 頁至第 208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洪宏昇)暨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92 頁 至第195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 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25頁)。
二、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賴奎良部分,經證 人賴奎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分見卷㈠第363 頁至 第364 頁;卷㈢第227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賴奎良)暨指認照片及 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 卷足考(見卷㈠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71頁)。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李功彥部分,經證 人李功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分見卷㈠第124 頁、 第126 至第127 頁;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卷㈣第43頁),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李功彥)暨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41 頁、第 143頁)。
四、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洪明田部分, 經證人洪明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分見卷㈠第311 頁、第314 頁至第315 頁、第318 頁至第319 頁;卷㈣第96



頁至第97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明田)暨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附卷足稽(見卷㈠ 第322 頁至第324 頁、第330 頁、第334 頁至第335 頁、第 349頁至第351頁)。
五、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蘇信立部分,經證 人蘇信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分見卷㈠第249 頁至 第251 頁;卷㈣第179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蘇信立)暨指認照片、 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 275頁、第282頁至第284頁、第296頁)。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蘇信立部分,經證人蘇信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分見卷㈠第246 頁;卷㈣第178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蘇信立)暨指 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考( 見卷㈠第272頁、第282頁至第284頁、第296頁)。七、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李承堯部分,經證 人李承堯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卷㈢第72頁),且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 承堯)暨指認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足查(見卷㈠第393 頁至第395 頁、第 401至第402頁)。
八、此外,復扣得被告陳勃盛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及編號2、編號3所示之SIM卡2張等物可資佐證。九、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被告與證人洪宏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賴奎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李功彥(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洪明田(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蘇信 立(如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李承堯(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等人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 其等交易毒品,並均收受有對價之財產上利益,實已堪認被 告各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因之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陳勃盛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分別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上所述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當係基 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6年 5 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至99年2 月1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卷㈥第15頁至第19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16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僅就有期徒刑、罰金 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 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 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 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 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 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 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 自白(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 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在檢察官於106 年8 月19日起訴後,本案於106 年8 月23日繫屬本院前之10 6 年8 月22日,透過其選任之辯護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刑事陳報狀,並表示願意自白販賣毒品犯行,願將 全部案情(販賣對象、時間、地點、種類及金額逐一告知) ,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15 5 號起訴書、蓋用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2 日投檢蘭勇106 偵緝155 字第106990718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 章戳及蓋用於經被告簽名透過其所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 報狀附卷可參(分見卷㈤第50頁;卷㈥第5 頁、第8 頁至第 14頁),被告既於檢察官終結本案之偵查後,至本案卷證移 送本院繫屬前,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三)所載之 全部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堪認屬偵查中自白,揆諸前揭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亦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 已如上述,則其所涉各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則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僅予減輕其刑)。五、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 惟念其所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係價值400 元、450 元、500 元、700 元、1,000 元、2,000 元、3,000 元、10 ,000元不等之海洛因,縱其中有達萬元之海洛因數量,仍與 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顯然不同,衡情即便就其等各次販 賣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



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另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次數雖僅有1 次,所得為500 元,然被告所犯上揭犯 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倘 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被告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此 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無足採,併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 各次販賣數量之多寡情形;又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均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論罪 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另就如下所述沒收部分,諭知併執 行之。
八、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51條已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 條之1 、第40條之2 等相關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36條亦業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 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 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 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 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 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 另就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之修正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法章之



規定,而予以修正,並因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擴大沒 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該條針對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 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依其規定」,自不再 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至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 一律回歸修正後刑法之適用。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均 適用新增訂及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38條 之1 、第40條之2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查:
㈠A手機即如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 支暨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 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10、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為本件 被告所認是(見卷㈥第136 頁至第137 頁),是應分別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4 至編號10、編號12、編號13、附表三編號1 之「論罪 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B手機即如附表四編號1 、編號3 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 支 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 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11、編號14及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亦經本件被告供述綦詳(見 卷㈥第136 頁至第137 頁),是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11、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各罪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 編號1 所示被告之販毒不法所得共計30,050元(起訴書誤載 為33,540元,應予更正),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 所示各罪罪刑主刑項下諭知。
九、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四、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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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
│號│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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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宏│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
│ │昇│19時9 分、14分、21時28分許,由洪│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1 │
│ │ │宏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陳勃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第三市│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場附近之「屈臣氏」商店附近,以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海洛因1 小包與洪宏昇洪宏昇則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場將1,000 元現金交付與陳勃盛收受│。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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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宏│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6 日14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
│ │昇│54分、16時51分許,由洪宏昇以門號│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2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後,於同日17時許,在埔里鎮中山路│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上靠近榮民醫院之「7-11便利商店」│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包與洪宏昇洪宏昇則當場將500 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現金交付與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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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宏│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8 日16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
│ │昇│23分許,由洪宏昇以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3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門號09│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時23分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16時23分許,應予更正),在洪宏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位於埔里鎮虎山路2 之9 號住處附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之「7-11便利商店」,以1,000 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起訴書誤載為500 元,應予更正)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洪宏昇,│。 │ │
│ │ │洪宏昇則當場將1,000 元現金交付與│ │ │
│ │ │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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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宏│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3日8 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
│ │昇│54分、10時31分、11時2 分、4 分許│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4 │
│ │ │,由洪宏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1時4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分通話後不久,在埔里鎮臺中榮民總│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醫院埔里分院旁邊之「某柑仔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起訴書誤載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院,應予更正),以500 元之代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洪宏昇洪宏昇│。 │ │
│ │ │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陳勃盛收│ │ │
│ │ │受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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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宏│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4日21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
│ │昇│16分、23分、35分許,由洪宏昇以門│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5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絡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洪宏昇│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埔里鎮虎山路2 之9 號住處附近之「│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7-11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埔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鎮地理中心碑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應予更正),以700 元之代價,販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海洛因1 小包與洪宏昇洪宏昇則當│。 │ │
│ │ │場將700 元現金交付與陳勃盛收受而│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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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宏│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8日1 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
│ │昇│35分、41分許,由洪宏昇以門號0927│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6 │
│ │ │113325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同日1 時50分許,在埔里鎮臺中榮│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7-11便利商店│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小包與洪宏昇洪宏昇則當場將5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元現金交付與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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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宏│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8日22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
│ │昇│3 分許,由洪宏昇以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7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門號09│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2時20分許,在埔里鎮臺中榮民總醫│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院埔里分院之「7-11便利商店」,以│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




│ │ │45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洪宏昇洪宏昇則當場將450 元現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交付與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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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宏│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8日19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
│ │昇│5 分、22分許,由洪宏昇以門號0927│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8 │
│ │ │113325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洪宏昇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於埔里鎮虎山路2 之9 號住處附近之│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7-11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里鎮地理中心碑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應予更正),以400 元之代價,販│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賣海洛因1 小包與洪宏昇洪宏昇則│。 │ │
│ │ │當場將400 元現金交付與陳勃盛收受│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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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賴│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奎│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3日18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三編│
│ │良│6 分許,由陳勃盛以所持用之門號09│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1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奎良使用之│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同日18時6 分通話後不久(起訴書│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誤載為18時6 分許,應予更正),在│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埔里鎮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賴奎良賴奎良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付與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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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功│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4日19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四編│
│ │彥│29分、20時19分許,由李功彥以門號│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號1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0時19分│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應予更正),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近西屯路附近之「某薑母鴨店」,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2,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與李功彥李功彥則當場將2,000 元│。 │ │
│ │ │現金交付與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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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明│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2日16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五編│
│ │田│29分許,由洪明田以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1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門號09│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時29分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16時29分許,應予更正),在草屯鎮│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中興路與虎山路路口,以1,000 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洪明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洪明田則當場將1,000 元現金交付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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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明│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2日17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五編│
│ │田│48分、56分、58分許,由洪明田以門│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號2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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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