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號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育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邱韻臻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530號、第1532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世育犯如附表一至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邱韻臻犯如附表三至六「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至六「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事 實
一、羅世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 與沈宏亮1 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 、所得等情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羅世育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七編號2 所 示之SIM 卡(下合稱系爭A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嘉浚1 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詳如附表二 所示。
三、羅世育另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邱韻臻,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 七編號4 所示之SIM 卡(下合稱系爭B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 海洛因之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與羅清水4 次,各次販賣海 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 三所示。
四、羅世育另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邱 韻臻,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 置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SIM 卡(下合稱系爭C 手機)做為 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信達2 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 、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邱韻臻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 七編號7 所示之SIM 卡(下合稱系爭D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練文益1 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 詳如附表五所示。
六、邱韻臻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以系爭 D 手機做為聯繫轉讓海洛因之工具,轉讓海洛因與李國卿1 次施用之量,供李國卿施用,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 絡方式、數量等情,詳如附表六所示。
七、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被告羅世 育與邱韻臻共同涉犯如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與羅清水3 次之犯行、被告羅世育與邱韻臻共同涉 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信達1 次之犯行,因認屬被告羅世育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羅世育、邱韻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羅世育、邱韻臻及其 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羅世 育、邱韻臻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羅世育、邱韻臻及其等 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世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如事實 欄一至四(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被告邱韻臻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時,坦承如事實欄三至六(即附表三至六)所示 之犯行,其等自白核與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
被告羅世育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沈宏亮部 分,核與證人沈宏亮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 宗(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 以稱簡代之)第84頁、卷㈢第106 頁】,且有到案犯嫌犯罪 事實及情資供述概況表1 份(見卷㈡第81頁)、涉嫌毒品涉 案情節一覽表1 份(見卷㈡第90頁至第91頁)、內政部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個人指認照片 52張(見卷㈡第92頁至第97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 年
3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卷㈡第99頁至第102 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 卷㈡第10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 年3 月23 日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卷㈡第106 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
被告羅世育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潘嘉浚部分,核與證人潘嘉浚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大致 一致(參見卷㈡第55頁至第57頁、卷㈢第74頁),且有到案 犯嫌犯罪事實及情資供述概況表1 份(見卷㈡第47頁)、涉 嫌毒品涉案情節一覽表1 份(見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內 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個人 指認照片52張(見卷㈡第60頁至第64頁)、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106 年3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卷㈡第66頁至第6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卷㈡第7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 年3 月23日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卷㈡第73頁) 、通訊監 察譯文節本1 份(見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三)
被告羅世育、邱韻臻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證人羅清水部分,核與證人羅清水於警詢中、偵查中證 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81頁至第84頁、卷㈢第151 頁至第 153 頁),且有到案犯嫌犯罪事實及情資供述概況表1 份( 見卷㈠第77頁)、涉嫌毒品涉案情節一覽表1 份(見卷㈠第 86頁至第87頁)、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份、個人指認照片52張(見卷㈠第88頁至第93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卷 ㈠第96頁至第9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1 份(見卷㈠第110 頁)、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 份(見卷㈠第81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四)
⒈被告羅世育、邱韻臻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信達部分,核與證人黃貴松於警詢 時、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118 頁至第120 頁、 卷㈢第114 頁),且有到案犯嫌犯罪事實及情資供述概況表 1 份(見卷㈠第112 頁)、涉嫌毒品涉案情節一覽表1 份( 見卷㈠第113 頁至第114 頁)、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個人指認照片52張(見卷㈠第 122 頁至第127 頁)、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 份(見卷㈠第11 8 頁至第119 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羅世育、邱韻臻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信達部分,核與證人陳信達於警詢 時、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㈣第165 頁至第166 頁、 第179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 份(見卷㈣第165 頁 至第166 頁)在卷可稽。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即附表五)
被告邱韻臻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練文益部分,核與證人練文益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大致 一致(參見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卷㈣第40頁至第41頁), 且有到案犯嫌犯罪事實及情資供述概況表1 份(見卷㈠第60 頁)、練文益購買毒品通聯記錄表1 份(見卷㈠第68頁)、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個 人指認照片52張(見卷㈠第69頁至第74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106 年3 月2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卷㈠第7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 年3 月23日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1 份(卷㈠第76頁)、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 份(見卷 ㈠第63頁)在卷可稽。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即附表六)
被告邱韻臻如附表六所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 李國卿部分,核與證人李國卿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大致一 致(參見卷㈣第235 頁、第186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 本1 份(見卷㈣第235 頁)在卷可稽。
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 份、個人指認照片52張(見卷㈠第50頁至第55頁)、邱 韻臻(小惠)販毒次數時、地一覽表1 份(見卷㈠第111 頁 )、羅世育、邱韻臻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見卷㈡第2 頁)、邱韻臻 等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事證一覽表1 份(見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個人指認照片52張(見卷㈡第24頁至第29頁)、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見卷㈡第34頁至第37頁、第38頁)、羅世育違反槍 砲毒品藏匿人犯案照片12張(見卷㈡第39頁至第44頁)、埔 里分局偵辦羅世育涉毒品案相關照片(見卷㈦第83頁)、扣 押物品清單1 份(見卷㈦第84頁) 等資料在卷足憑。 ㈧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 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 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羅世育、邱韻臻與購毒者沈宏 亮、潘嘉浚、羅清水、陳信達、練文益等人均非至親,被告 羅世育、邱韻臻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一、 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即證人沈宏亮、潘嘉浚、羅清 水、陳信達、練文益等人,並約定對價或收取對價,顯見本 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羅世育、邱韻臻,屬有利 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羅世育、邱韻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世育、邱韻臻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轉讓或販賣。是核被告羅世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韻臻如附表三所示之所為,均係犯 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四、五所 示之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邱韻臻如附表六所示之所為,轉讓海洛因之數量約為受轉讓 人李國卿1 次解癮的量,業據證人李國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參見卷㈣第186 頁),顯未達海洛因淨重5 公克之數量, 則應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羅世育、邱韻臻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因販賣而分別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被告邱韻臻就如附表六所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羅世育、邱韻臻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部分,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羅世育所犯上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被告邱韻臻所 犯如附表三至六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羅世育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 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7 月、7 月 、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88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 3 年4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4 年4 月2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羅世育於上揭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俱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 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 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 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羅世育就如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公訴檢察官於起訴後始予追加 ,然被告羅世育於偵查中,業已具狀供承:本案被告對於所 涉犯罪事實,願意認罪,日後也願意配合警方、檢察官偵辦 ,就所知案情,均坦承不諱,全盤供出,毫無隱晦之處等語 ,此有被告羅世育親筆簽名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1 紙 在卷可參(見卷㈢第205 頁),而斯時檢察官尚未起訴,可 認被告羅世育就本案所涉全部犯罪事實,包含追加起訴部分 ,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而不應僅認其自白內容以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起訴犯行為限。被告羅世育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 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 外,另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坦承 犯行(參見卷㈦第113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248 頁) ,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堪認被告羅世育對於本院認定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再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 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 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 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 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 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 )。被告邱韻臻辯護人固為被告邱韻臻辯以:於偵訊時,檢 察官僅問被告邱韻臻有無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證人練文益、沈 宏亮、羅清水、黃貴松、陳信達,僅此而已,但就起訴書附 表所載具體犯罪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皆未告知, 實難以認為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形同未踐 行告知義務,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等語。然查本件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行並未詢 問被告邱韻臻外,已逐一詢問是否於附表三編號1 、3 、4 ;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所示及附表六編號1 所 示時、地販賣或轉讓毒品與羅清水、黃貴松(實際使用電話 之人為陳信達)、陳信達、練文益、李國卿等人,被告邱韻 臻全部否認(參見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第41頁、第28頁、 第30頁);檢察官於起訴前並就是否販賣或轉讓毒品給羅清 水、黃貴松、陳信達、練文益、李國卿等人之事實訊問被告 邱韻臻,被告仍全盤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警詢既未詢問被告邱韻臻(參見卷㈠第23頁至第49頁 )、檢察官亦未再具體就此次交易訊問被告邱韻臻(參見卷
㈣第193 頁),而被告邱韻臻於審理中業已自白犯行(參見 卷㈦第50頁、第113 頁反面、第248 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認此部分,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邱韻臻及其辯護人 固稱:被告邱韻臻於106 年4 月25日羈押時,曾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之員警供出上手蕭丞村等情。惟經本院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本案有無因被告羅世育、邱 韻臻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蕭丞村之情形 ,業據該署以106 年7 月28日彰檢玉實106 毒偵1180字第34 409 號函覆略以:「本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被告蕭丞 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因被告邱韻臻、羅世育之供述 因而查獲。」等情,有上開回覆本院之函文1 紙在卷可參( 見卷㈦第123 頁)。是本案被告羅世育、邱韻臻並無因供出 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
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 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 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羅世育就附表一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 人,次數為1 次,販 賣金額僅700 元,被告羅世育、邱韻臻就附表三所示之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 人,次數共4 次,販賣 金額均為1,000 元;其等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顯然不
同,衡情即便就其等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 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羅世育、邱韻臻之 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羅世育、邱韻臻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羅世育所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邱韻臻所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已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危害,以被告羅世育、邱韻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羅世育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經累犯加重後再減輕其刑, 其各次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非高,相較於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危害性,並未有過重、值得同情之情形。而被告邱韻 臻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未能減輕其刑,然科 以最輕之法定刑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被告2 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其等辯護人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 無足採。至被告邱韻臻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尚非過重,與被告邱韻臻所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情事,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被告羅世育就上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前述累犯 之加重事由,及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 事由,及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之減 輕事由,故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分別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分別依上述各減輕其刑之 規定,分別減輕或遞減之。被告邱韻臻就上開如附表三編號 2 所示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 由,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上述各減輕其刑之規定 ,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羅世育、邱韻臻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 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 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仍分別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行為,其等所為均值非 難,考量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轉讓毒品數量之 多寡情形,及被告羅世育、邱韻臻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佳,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羅世育、邱韻臻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被告羅世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邱韻臻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貧寒(見卷㈡第6 頁、卷㈠第23頁之調查筆錄當事人 詢問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羅世育、邱韻臻如 附表一至六「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羅世
育、邱韻臻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修正 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法章之規定,而予以修正,並因沒 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 犯罪之發生,該條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依其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 定,惟其關於追徵部分,依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仍應回歸 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 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羅世育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所得,均由被告羅世育取得,業據被告羅世育、邱韻臻 均供述在卷(參見卷㈦第249 頁),應可採信。故被告邱韻 臻對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認並無處分權限 ,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故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於被告羅世育所犯各該主刑項下諭知。被 告邱韻臻就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為被 告邱韻臻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邱韻臻供承在卷(參見卷㈦第 24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其上插 置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門號SIM 卡1 張,即系爭A 手機,雖係被告邱韻臻所有,然供被告羅世育用以聯繫如附 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羅世育、邱韻臻 供承在卷(參見卷㈦第250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門號 SIM 卡1 張,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該主刑項 下諭知。
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Benten V7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 其上插置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門號SIM 卡1 張,即系 爭B 手機,均係供被告羅世育、邱韻臻用以聯繫如附表三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羅世育、邱韻臻供承在 卷(參見卷㈦第250 頁至第25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其上插 置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門號SIM 卡1 張,即系爭C 手機,均係供被告羅世育、邱韻臻用以聯繫如附表四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羅世育、邱韻臻供承在卷( 參見卷㈦第25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門號SIM 卡1 張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其上插 置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門號SIM 卡1 張,即系爭D 手機,均係供被告邱韻臻用以聯繫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如附表六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邱韻 臻供承在卷(參見卷㈦第250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門 號SIM 卡1 張,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各該主 刑項下諭知。
⒊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與 本案無關;如附表八編號6 至9 之杓子、注射針筒、毒品殘 渣袋、吸食器及編號10至11所示之毒品等物,均為被告羅世 育另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羅世育於本院及另案施用毒 品案件中供稱係其施用所用之物(參見卷㈦第242 頁至第24 4 頁),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宣告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仁慈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