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23號
NTDM,106,聲,923,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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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3號
                         第963號
聲 請 人 傅志鳴
輔 佐 人 楊麗娥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
第26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志鳴以坦承犯 行,並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為家中獨子,要 照顧年邁雙親及重病叔叔,亦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950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87 號),由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266 號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且依扣案證物及證人證述等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8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共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1 次,所涉情節可預期將來刑責非 輕,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於民國106 年11月27 日予以羈押在案。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 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 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 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 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 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 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 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 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 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 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 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 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 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 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 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 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本案業於107 年1 月3 日宣判,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7年6 月,刑度非輕,況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 否認犯行,企圖逃脫刑責,被告極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 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堪認被告顯有逃亡之相當 可能性,又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嚴重破壞法秩序之和 平,對社會危害甚鉅,茲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被告有無坦承犯 罪,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 酌事項,另被告之家人需要被告照顧、撫養,固值同情,惟 上開事由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之參考事項,本院現亦未對 被告接見、通信予以限制,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 之保障。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 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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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