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
一、劉品希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連同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 寶慶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寄與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鄭基彬」之成年男子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 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鄭基彬」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 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嗣「鄭基彬」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上開帳戶。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 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諭、楊宗翰、林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品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武良、告訴人李冠諭、楊宗翰、林煖指述 綦詳,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5 年10月5 日合金 中興字第1050004010號函暨檢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台中分行105 年10月18日國世中台中字第1050000075號函暨 檢附資料、寄件收據明細各1 份及LINE對話照片9 幀附卷, 而就被害人陳武良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 ;就告訴人李冠諭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就告訴人楊宗翰部 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各 1 份;就告訴人林煖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備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存摺內頁影本、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被告自白與 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 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類 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
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勢 者僥倖之心理,以各種層出不窮方式有償或無償取得人頭帳 戶及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 、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等 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政府為 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 ,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不察,為詐騙集團所乘 ,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 租)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案發當時被 告已為年滿28歲之人,並非涉世未深之人,且自承知悉帳戶 不得隨意提供與他人使用;找工作時,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作 為期貨帳目之用等語,對於他人取得甲、乙帳戶之存摺影本 、金融卡連同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可能遭利用作 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已非無認識,嗣甲、乙帳戶果 分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陳武良、告訴人 李冠諭、楊宗翰、林煖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罪。被告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 詐騙財物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甲、乙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㈡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內,接連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武良 ,致被害人陳武良於105 年9 月2 日21時41分許、同日21時 59分許先後轉帳款項至甲帳戶內,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供參照)。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被害人陳武良及告 訴人李冠諭、楊宗翰、林煖詐欺取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被害人陳武良及告訴人李冠諭、楊宗翰、林煖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提供甲、 乙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並果致他人有上述財產上損害;迄今查獲被詐騙而 轉帳入甲、乙帳戶之被害人數為4 位;被告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陳武良及告訴人李冠諭、楊宗翰、林煖達成和解, 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 5 號、第176 號、第177 號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及陳報狀 各1 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 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 使用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甲、乙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通報單在 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 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 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 之損害,足見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 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其與被害人陳武良 及告訴人李冠諭、楊宗翰、林煖和解之內容,如未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戶、│
│ │ │ │(民國)│ │金額(新臺│
│ │ │ │ │ │幣【下同】│
│ │ │ │ │ │) │
├──┼───┼──────┼────┼────┼─────┤
│ 1 │陳武良│陳武良於105 │①105 年│①新北市│①3 萬元 │
│ │ │年9 月2 日20│9 月2 日│土城區中│②2 萬3985│
│ │ │時10分許,接│21時41分│央路3 段│元、985 元│
│ │ │獲詐欺集團成│許 │283 號全│(起訴書誤│
│ │ │員來電冒稱HI│②同日21│家便利超│載為2 萬元│
│ │ │TO網購負責人│時59分許│商附設AT│,應予更正│
│ │ │,並佯稱:商│ │M 自動櫃│) │
│ │ │品誤貼批發商│ │員機 │ │
│ │ │條碼,將從其│ │②新北市│ │
│ │ │帳戶預扣1 年│ │土城區中│ │
│ │ │份商品金額云│ │央路3 段│ │
│ │ │云;再於同日│ │191 號7-│ │
│ │ │20時30分許來│ │11便利超│ │
│ │ │電佯稱係郵局│ │商附設AT│ │
│ │ │人員,為防扣│ │M 自動櫃│ │
│ │ │款,需至ATM │ │員機 │ │
│ │ │將帳戶餘額領│ │ │ │
│ │ │出云云,致陳│ │ │ │
│ │ │武良陷於錯誤│ │ │ │
│ │ │,接續於右列│ │ │ │
│ │ │時間、地點,│ │ │ │
│ │ │按其指示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至甲│ │ │ │
│ │ │帳戶,旋遭提│ │ │ │
│ │ │領一空,因此│ │ │ │
│ │ │受有財產上損│ │ │ │
│ │ │失。 │ │ │ │
├──┼───┼──────┼────┼────┼─────┤
│ 2 │李冠諭│李冠諭於105 │105年9月│新北市新│2 萬9988元│
│ │ │年9 月2 日18│2 日18時│莊區化成│ │
│ │ │時20分許,接│47分許 │路上7-EL│ │
│ │ │獲詐欺集團成│ │EVEN便利│ │
│ │ │員來電冒稱衣│ │超商附設│ │
│ │ │飾販售人員,│ │ATM 自動│ │
│ │ │並佯稱:因內│ │櫃員機 │ │
│ │ │部作業疏失,│ │ │ │
│ │ │其購物付款方│ │ │ │
│ │ │式誤設分期付│ │ │ │
│ │ │款云云,再來│ │ │ │
│ │ │電冒稱係郵局│ │ │ │
│ │ │客服人員,佯│ │ │ │
│ │ │稱協助李冠諭│ │ │ │
│ │ │至ATM 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取消│ │ │ │
│ │ │設定事宜云云│ │ │ │
│ │ │,致李冠諭陷│ │ │ │
│ │ │於錯誤,於右│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按其指示匯│ │ │ │
│ │ │款右列金額至│ │ │ │
│ │ │乙帳戶,旋遭│ │ │ │
│ │ │提領一空,因│ │ │ │
│ │ │此受有財產上│ │ │ │
│ │ │損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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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宗翰│楊宗翰於105 │105年9月│桃園市中│2 萬9912元│
│ │ │年9 月2 日17│2 日17時│壢區民權│ │
│ │ │時12分許,接│52分許 │路398號 │ │
│ │ │獲詐欺集團成│ │「古華花│ │
│ │ │員來電佯稱之│ │園飯店」│ │
│ │ │前網路購物賣│ │附設ATM │ │
│ │ │家,因作業疏│ │自動櫃員│ │
│ │ │失,誤設批發│ │機 │ │
│ │ │商,將每月進│ │ │ │
│ │ │行扣款云云,│ │ │ │
│ │ │再來電冒稱玉│ │ │ │
│ │ │山銀行客服人│ │ │ │
│ │ │員,佯稱需操│ │ │ │
│ │ │作ATM 自動櫃│ │ │ │
│ │ │員機以解除錯│ │ │ │
│ │ │誤云云,致楊│ │ │ │
│ │ │宗翰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地點,按其│ │ │ │
│ │ │指示匯款右列│ │ │ │
│ │ │金額至乙帳戶│ │ │ │
│ │ │,旋遭提領一│ │ │ │
│ │ │空,因此受有│ │ │ │
│ │ │財產上損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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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煖 │林煖於105 年│105年9月│桃園市大│20萬元 │
│ │ │9 月1 日10時│1 日11時│溪區康莊│ │
│ │ │10分許,接獲│許 │路253號 │ │
│ │ │詐欺集團成員│ │「渣打國│ │
│ │ │來電要其猜測│ │際商業銀│ │
│ │ │係為何人,並│ │行」臨櫃│ │
│ │ │佯稱需錢周轉│ │匯款 │ │
│ │ │云云,致林煖│ │ │ │
│ │ │陷於錯誤,遂│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地點,按其指│ │ │ │
│ │ │示匯款右列金│ │ │ │
│ │ │額至甲帳戶,│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 │,因此受有財│ │ │ │
│ │ │產上損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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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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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應向被害人陳武良支付4 萬5000元。給付方式:共分9 │
│ 期給付,自106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5000 元 │
│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向告訴人李冠諭支付2 萬元│
│ 。 │
│三、被告應向告訴人楊宗翰支付新臺幣2 萬元。給付方式:共分│
│ 4 期給付,自106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5000元│
│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四、被告應向告訴人林煖支付新臺幣19萬5000元。給付方式:共│
│ 分23期給付,自107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第1期 │
│ 至第7 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8 期至第23期,每期給付1 │
│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