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69號
NTDM,106,易,269,201801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益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2 月13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之 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 13日23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益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6 年2 月13日 23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 」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9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5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2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未婚、家中有父、母親、與哥哥一起在工地工作、收入 不穩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施用毒 品犯行乃屬自戕身心健康之「無被害人犯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係其友人 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審之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該玻璃球吸食器係由被告之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且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