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65號
NTDM,106,易,165,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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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語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語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語庭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 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00號之黑貓宅急便,將其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玉山銀行草屯分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 至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李友勝」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密碼, 該自稱「李友勝」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之上 開幫助行為,而遂行下列詐欺犯行:⑴於105 年8 月11日15 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李洵嘉之電話,向李洵嘉 詐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因誤設12筆訂單,須依照指示 取消等語,使李洵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19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至被告上 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⑵於105 年8 月10日21時52分許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張尚宸之電話,向張尚宸詐稱 係網路賣家,先前之交易因內部網路出錯,誤設分期自動扣 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使張尚宸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 於翌日19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2,985 元至被告 上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⑶於105 年8 月10日19時30分 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林玉姿之電話,向林玉姿詐 稱係美髮網人員,先前訂單因操作錯誤,將分12期扣款,須 依照指示解除等語,使林玉姿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在翌日 19時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8,985 元至被告上開臺 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⑷於105 年8 月11日18時38分許,該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尤采心之電話,向尤采心詐稱係Ya hoo 賣家,先前交易因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使



尤采心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在同日19時38分許及20時許, 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 萬9,912 元及1 萬8,985 元至被告 上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⑸於105 年8 月11日18時25分 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劉易璐之電話,向劉易璐詐 稱係Yahoo 賣家,先前交易因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解除等 語,使劉易璐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在同日19時3 分許,以 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5 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 帳戶。⑹於105 年8 月11日2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 害人顏嘉輝之電話,向顏嘉輝詐稱係123 購物網人員,先前 交易因設定錯誤,將分期付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使顏 嘉輝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在同日20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 機匯款7,910 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⑺於10 5 年8 月11日20時7 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陳長 忻之電話,向陳長忻詐稱係拍賣網站會計部人員,先前交易 因作業錯誤,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使陳長忻陷於錯誤,乃 依照指示在同日21時1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 9,912 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⑻於105 年8 月11日 21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張任廷之電話,向張任 廷詐稱係Yahoo 拍賣網站人員,先前交易因錯誤多下一組訂 單,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使張任廷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 在翌日0 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5 元至被告 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之另外成 員隨即持用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至金融機構所設AT M ,測悉上開各筆贓款已分別匯入其帳戶後,立即分別提領 一空,待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等於警詢時 之指述(見警卷第15至34頁)、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 單(見警卷第49至66頁)、被害人等提出之存摺節印本、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48頁) 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上開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 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友勝之成年男子,並在電 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3、263 、 264 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105 年8 月間需要一筆錢償還銀行貸款,剛好自稱李友勝的 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來,說是民間貸款, 他說民間貸款跟一般銀行貸款不一樣,需要帳戶影本、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當時真的沒有想到為何需要金融卡及密碼 ,所以把3 張金融卡寄給自稱李友勝的人,他說有金融卡才 有辦法讓帳面清楚,就是帳戶有在往來(見警卷第2 、3 頁 、偵卷第115 、123 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3、218 、 219 、263 、264 頁)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3 個金融帳戶係由被告申辦設立、為其使用,被告依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友勝之成年男子指示,於上揭時 、地,將上開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寄給該 自稱李友勝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業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15 頁、本院卷 第26頁反面、第53、263 頁),並有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對帳單、黑貓宅急便單據(見警卷第49至66、108 頁)附卷 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公訴意旨所示時間,以詐術使被 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公訴意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上 開3 個金融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等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5 至34頁),復有被害人等提出之存摺節印本、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48頁)等件在卷為 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 ,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 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 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 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 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 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提供金 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 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 取他人財物,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 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提供者並無幫助犯罪 之意思,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用以詐取 他人財物。而以上述事證僅能證明被害人等有遭詐騙、及被 告曾有幫助詐欺之客觀事實,佐諸被告一再堅稱當時沒有想 到帳戶會被拿來作為詐騙使用(見本院卷第218 、264 頁) 等語,已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應先敘明 。
㈡再者,比對被告之銀行貸款及信用卡資料:玉山銀行(家樂 福好康卡)信用卡消費明細,自105 年6 月9 日後已無消費 紀錄,目前卻尚積欠17,056元,且繳款紀錄於105 年9 月至 106 年1 月僅各繳款1,000 元(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 ;玉山銀行通信貸款(圓夢專案)繳款紀錄,104 年1 月間 貸款20萬元,每月還本繳息大約3,655 元,105 年8 、9 、 11月均未款繳,105 年10、12月則未全額繳款(見本院卷第 146 頁);玉山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於104 年7 月貸款85萬 元,每月還本繳息大約6,600 元,自105 年9 月起僅有繳息 、未還本金(見本院卷第148 、154 頁);中國信託銀行個 人信用貸款24萬元,自105 年6 、7 、8 月均有逾期還款紀



錄(見本院卷第191 、193 、194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貸款10萬元,每月繳交本息大約3,000 元,105 年6 至11月 均未繳交(見本院卷第204 、205 頁),顯然被告於105 年 8 月間確有積欠多筆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參以一般銀行 無擔保貸款及信用卡利率甚高,民眾常有尋求低利率貸款償 還高利率貸款之情形,足見被告陳稱105 年8 月間需要一筆 錢償還銀行貸款等語並非子虛。
㈢承上,互核: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5 年8 月9 日確實接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16通 (見偵卷第25頁);被告提出之上開黑貓宅急便單據,記載 收貨日為105 年8 月9 日、收件人為李友勝、收件人手機為 0000000000(見警卷第108 頁);本院查詢相關刑事案件, 多人曾因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自稱李友勝之人 來電行銷貸款,配合要求寄交金融卡及密碼,而經檢察機關 偵辦在案(見本院卷第66、67、70、71、73、74、76、84、 85、92、98、102 、106 、110 、115 、119 頁)等情,亦 見被告置辯伊於105 年8 月9 日接獲自稱李友勝之成年男子 以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聲 稱辦理貸款需要帳戶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故將上開 3 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給自稱李友勝之成年男子,並於電 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15 頁、本院 卷第53頁)等語應屬實情。
㈣又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尚與教 育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手法 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階層 民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 擾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為明顯,對 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 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說服 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 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同理,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交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社會上一般人之智 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 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得以此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每 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認知程度;況且,我國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生效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於無擔 保品貸款之申請趨為嚴格,信用分數不足或信用瑕疵、復無 擔保品之民眾申請金融機構貸款極為不易,如需款孔急者, 勉為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之情形



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些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 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騙取金融帳戶資料。據此,衡以:被告 於105 年8 月間確有貸款之需求,已如前述;自稱李友勝之 成年男子陳稱「…要在我的帳戶做進出,美化我的帳戶…」 之話術(見偵卷第123 頁),尚與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 卡之金融交易經驗無違;以及證人洪嘉隆(即持被告之上開 玉山銀行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劉易璐、顏嘉輝李洵嘉、張尚 宸等人匯款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詐欺集團車手,見本院卷第 222 至229 頁)證稱:一開始不知道提領所用的卡片是騙來 的,做到之後才知道,一開始我做的時候不知道什麼是車手 ,一開始我只是單純去領錢,做久之後無意間問上手,才知 道是做詐欺的,我又問這些卡片哪裡來的,他說有些是騙來 的,有些是人家賣的(見本院卷第249 頁)等情,被告非無 可能因而受騙提供上開3 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自難以此遽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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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