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簡文俊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5
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妙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簡文俊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翠妙、簡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 手。
㈡、嗣於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2至12所 示之物品,得手後,將之變賣給資源回收業者。二、張翠妙明知簡文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取得之電池(簡文俊 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另行提起公訴),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簡文俊共同於同年6月3 日、4日、6日至南投市○○路0段00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廠 ,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元之價格,販賣該等電池與不 知情之廖義文,並將所得5,415元朋分花用。三、案經吳柏蔚、曾東林、簡志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暨洪坤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翠妙、簡文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蔚、曾東林、簡志憲、洪坤裕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廖富源、莊佳慈、王文龍、蘇文樹、陳錫明、林呈 聰、文明輝、白飛雁、陳献金、趙甫融於警詢之證述,及證 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廖義文、林清田、張素秋、張夢萱、 曹祺斌警詢之證述均相符合(見投投警偵字第1050015167號 卷第20至21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投 草警偵字第10500222158號卷第40至42頁、第27至28頁、第 29 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7 至39頁、第44至45頁、第46至47頁、第48至49頁、第50至51 頁、第55至57頁、第52至54頁、第58至61頁、第62至64頁、 第65至67頁),並有承億、祝忍耐、長鋼、力鵬資源回收業 者收受物品登記簿、祝忍耐資源回收廠監視器翻拍照片、南 投市順鑫資源回收場變賣登記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投草警偵 字第10500222158號卷第78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 第75至76頁、第77頁,投投警偵字第1050015167號卷第46頁 ),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翠妙及簡文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犯罪事實 一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翠 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被告張翠妙所犯犯罪事實二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簡文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2號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12號、102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2月(6次)、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3年5月2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張翠妙、簡文俊之素行皆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之年,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下手行竊及收受贓物,兼衡被告張翠妙 、簡文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刑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均應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又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所謂「屬於犯 罪行為人」,應指行為人對該利得已取得實際支配力而言, 而非因循舊例、拘泥於民事所有權之概念。又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 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 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至所 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本案被告2人竊盜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既已取得實際支 配力,且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認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雖均未扣案,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張翠妙就本案收受如附表二之贓物後轉售所得共5,415元, 業與被告簡文俊朋分花用,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翠妙分得 多少,則應推估被告張翠妙應分得係2,707元,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以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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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所得之│罪名及宣告刑 │
│ │ │ │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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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4月20│南投縣南投市南│電池4顆 │張翠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日7時前某 │陽路150巷口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 │ │ │元折算壹日。 │
│ │ │ │ │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電池肆顆張翠妙、簡文俊之│
│ │ │ │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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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5月28│南投縣草屯鎮新│A6-4022、 │張翠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日5時許 │豐路與稻香路口│ANK-5903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電池2顆 │元折算壹日。 │
│ │ │ │ │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電池貳顆張翠妙、簡文俊之│
│ │ │ │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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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5月30│南投縣草屯鎮登│6J-0411 │張翠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日4時許 │輝路72巷33弄10│電池1顆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號 │ │元折算壹日。 │
│ │ │ │ │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電池壹顆張翠妙、簡文俊之│
│ │ │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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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5月31│南投縣草屯鎮御│KEB-0905 │張翠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日5時許 │富路273之1號旁│電池2顆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停車場 │ │元折算壹日。 │
│ │ │ │ │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電池貳顆張翠妙、簡文俊之│
│ │ │ │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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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6月1 │南投縣草屯鎮大│X2-2957 │張翠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日3時許 │成街72之2號前 │電池1顆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電池壹顆張翠妙、簡文俊之│
│ │ │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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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6月2 │南投縣名間鄉彰│電池4顆 │張翠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日3時許 │南路213之1號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電池肆顆張翠妙、簡文俊之│
│ │ │ │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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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6月2 │南投縣草屯鎮富│5952-TZ │張翠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日4時30分 │頂路一段與富春│電池1顆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路口 │ │元折算壹日。 │
│ │ │ │ │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電池壹顆張翠妙、簡文俊之│
│ │ │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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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6月2 │南投縣草屯鎮富│Q9-6777 │張翠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日4時35分 │頂路一段與富春│電池1顆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路口 │ │元折算壹日。 │
│ │ │ │ │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電池壹顆張翠妙、簡文俊之│
│ │ │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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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6月2 │南投縣草屯鎮富│電池2顆 │張翠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日4時40分 │頂路一段177之1│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號對面 │ │元折算壹日。 │
│ │ │ │ │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電池貳顆張翠妙、簡文俊之│
│ │ │ │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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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6月2 │南投縣草屯鎮中│電池1顆 │張翠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日5時許 │正路486之9號旁│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電池壹顆張翠妙、簡文俊之│
│ │ │ │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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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6月4 │南投縣草屯鎮育│冷氣室外機│張翠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日5時許 │英街172號前 │2台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冷氣室外機貳台張翠妙、簡│
│ │ │ │ │文俊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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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6月5 │南投縣草屯鎮中│冷氣室外機│張翠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日5時許 │興路269號前 │1台、窗型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冷氣1台 │元折算壹日。 │
│ │ │ │ │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冷氣室外機壹台、窗型冷氣│
│ │ │ │ │壹台張翠妙、簡文俊之犯罪所得均│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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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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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時間 │地點 │簡文俊竊取之│ 罪名及宣告刑 │
│ │ │ │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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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5月10│南投市民族路與│電池2顆 │張翠妙犯收受贓物罪,│
│ │日7時前某 │建華牙醫前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時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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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5月23│南投市芳美路與│電池1顆 │張翠妙犯收受贓物罪,│
│ │日7時前某 │南鄉路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時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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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5月26│南投市中興路與│電池1顆 │張翠妙犯收受贓物罪,│
│ │日7時前某 │信義街口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時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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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5月底│南投市嘉和一路│農用搬運車電│張翠妙犯收受贓物罪,│
│ │某日 │202號 │池1顆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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