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6年度,425號
NTDM,106,投簡,425,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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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偵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偵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偵維於警 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在 今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 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 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 無形空間實施賭博。是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際網路 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 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查被告吳偵 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 可供不特定人連線進入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華納」運動 簽賭網站下注簽賭,而與黃紹傑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 告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先後多 次以行動電話下注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禁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簽賭之金額非鉅,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新臺幣8,000 元,為被告犯本案賭博罪之獲利,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屬被告所有,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縱認係被告所 有,惟審酌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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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