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6年度,399號
NTDM,106,投簡,399,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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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鎮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勇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⑵自述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卡;⑶所竊取之財物為抽水馬達2 臺,並經變賣得手 新臺幣(下同)280 元,惟上開所竊取之物經警到場處後已 發還予陳嫆欣,變賣得手之280 元亦已發還予謝明宏;⑷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犯罪所得贓物抽水馬達2 臺,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嫆欣, 犯罪所得變賣而得之價金新臺幣280 元,亦已發還第三人謝 明宏,已如上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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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