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楊秋平(另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秋平(另經 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32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在案)」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 判決意旨同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曾明進於106 年3 、4 月間某日 起至106 年6 月2 日止,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 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即曾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竟仍不知悔改,仍以簽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對社會風氣 產生不良之影響;⑵兼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⑶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簽賭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雖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被告犯罪 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 有明定。然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到目前為止輸4 至5 萬元 等語,且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而獲利,難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 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