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憲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六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九六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蕭孟家、吳秀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白憲龍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南投縣中寮鄉投139 縣道49.6公里處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蕭孟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 車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蕭孟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未 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 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白憲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蕭孟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憲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孟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9頁;偵卷第1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106 年9 月5 日投醫社字第1060007224號函 暨所附該院急診處方明細影本、護理紀錄影本各1 份及現場 照片8 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白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 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 避偵審之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貿然違規 迴轉,而與告訴人蕭孟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⑵告訴人因此受有受有右側小腿未 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 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程度;⑶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部分損害賠償,有本 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及電話 記錄表各1 份在卷為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 ),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已依約履行部分損害賠償,已如上述。告訴人固然表明不同 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6頁),然經本院衡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刑事 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 自新。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保障,並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諭知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成立筆錄 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