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調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0六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六七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段應補充「林 義濱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以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交 通小隊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並於犯罪事實補充「 案經林義濱自首」;另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並將證據㈤之照片數量更正為「8 」、再將 證據㈥中關於「臺中區監理所」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義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施工中未依規定擺設交通管制設施,告訴 人廖振源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 並因此受有傷害;⑵然其於犯後坦承其確有過失,兼衡及本 件告訴人亦有過失;⑶暨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給 付前四期之和解金,有本院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 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稱 良好,可見悔意,業如前述,並需定期給付告訴人其餘賠償 金額,當知所謹慎自持,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及促使被告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保障渠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6 年度司 交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