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0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何秀惠交付其所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應更正補充為「先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小曼』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上揭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996633』後,再於民國106 年7 月 9 日下午1 時1 分許,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依『張小曼』之指示,將其上揭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0 段000 ○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羅兆營』之成年人收受」,另關於附表「匯款帳戶 、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金額」,附表編號2 之匯款 金額應更正為「2 萬9,987 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秀惠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 白」,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件;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件、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2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民國106 年10月23日106 投字第5100690061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再將 該分行於106 年8 月22日出具之函文字號更正為「106 投字 第5100 690044 號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何秀惠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 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王郁晴及告訴人朱明仁詐 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開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供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害人王郁晴及 告訴人朱明仁因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惟念及其已與告訴 人朱明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 份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明仁達成調解,另被害 人王郁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院調解,然仍得循民事途徑 請求損害賠償,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 人朱明仁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 告訴人朱明仁新臺幣3 萬元(即被告與告訴人朱明仁在本院 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指明。
㈥查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上開詐欺集團並未取 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工具,業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均 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
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 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 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