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應補充林明輝 此次自首情形為「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 而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關於林明輝此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6 年7 月6 日晚間7 時50 分前之當(6 )日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明輝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 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 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
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字第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 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復經本 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7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2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5 年,惟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犯行,並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 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②案至第⑥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8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其入 監執行前揭案件,於104 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4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係因同車友人徐昭全為警查獲涉有施用 毒品嫌疑,而經警帶回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 所調查,惟斯時員警除查獲徐昭全所有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 管吸食器外,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此部分施用 第二毒品行為,嗣被告同意接受採尿檢驗,然於檢驗機關提 出檢驗報告前,警員亦無法確定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則被 告於警員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承其於105 年6 月3 日 晚間7 時許,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警卷第6 頁 ),即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至被告前後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供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固略有不 同,惟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常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對於各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不復記憶 ,或因記憶混淆而有誤乃屬常情,徵諸被告前後均一致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前後所供之施用時間差距亦僅2 日 ,衡情被告於警詢所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應係記憶有 誤所致,按此,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 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白」之男子所 購買,並向員警指認「小白」之身材、年齡及外貌,供檢警 偵辦調查,惟經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未因 而查獲綽號「小白」之人之不法情事等情,有該署106 年12 月7 日投檢蘭孝106 毒偵791 字第1069915531號函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是該綽號「小白」之人既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於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 畢後,及因施用毒品受追訴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暨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