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
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永松與其胞兄陳介良、兄嫂李貞瑤夫婦,均住在南投縣( 下不引縣○○○鄉○○巷00○0 號三合院老厝,而分居不同 之廂房。陳永松因手頭缺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15時30分許,持一端黏膠 帶之木條,踰越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弄開房門之喇叭鎖, 無故侵入李貞瑤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李貞瑤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 供己花用。
㈡陳永松食髓知味,又於106 年6 月2 日15時許,以同一手法 侵入李貞瑤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李貞瑤所有之金戒指2 枚、金手鍊1 條、及金項鍊墜子2 個,得手後,陳永松典當變價1 萬7,300 元供己花用。嗣經 李貞瑤發覺其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李貞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永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貞瑤、證人陳介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參 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
㈢金金銀樓保證單影本、華爾美珠寶銀樓保單影本各1 份及現 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 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查告訴人 李貞瑤在其位於鹿谷鄉鳳凰村廟口巷30之1 號住處房間所設 置之窗戶,乃為隔絕防閑之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維護 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告侵入告訴人 上開住處行竊,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確定,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98年12月18日 入監執行上開案件,至105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未能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他人 財物,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損及其住居安寧法益;⑵所竊取財物有如上所述之價值,又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事宜;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4,000 元,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戒指2 枚、金手鍊1 條及金項鍊墜子2 個,業 已變賣予不詳之人後得款1 萬7,300 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參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8 頁),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被告竊盜犯行所得變得之物,亦屬被告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木條1 支,雖係供被告為如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犯罪工具 ,然非被告所有,其所有人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