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遇 (原名:吳開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
08號、第1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丞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丞遇(原名: 吳開三)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2 時50分許 ,在南投縣○○鄉○○村○○段000 號工寮,持何人所有不 明之鐵棍1 支(下稱本案鐵棍),無故損毀吳朝和所有之上 址工寮大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朝和。嗣 吳朝和聽聞打破大門玻璃聲後,趨近大門探究時,林丞遇竟 持本案鐵棍穿越大門玻璃之破洞後,刺向吳朝和鼻子,致吳 朝和受有右側鼻翼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涉犯毀損及傷害部分 ,均經吳朝和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復另於 同日3 時30分許,在吳朝清位於南投縣○○鄉○○村○○巷 0 ○0 號住處,持本案鐵棍1 支,敲毀吳朝清上址住處之大 門玻璃、大門紗窗及所有停置於上址廣場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左側玻璃2 面、右側玻璃1 面,均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吳朝清(涉犯毀損部分,經吳朝清撤回告訴 ,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林丞遇復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 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吳朝清恫稱:「吳朝清出來,我 要殺了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朝清,使吳 朝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朝和報警處理,經警 扣得本案鐵棍1 支,而悉上情。
㈡案經吳朝和、吳朝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丞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朝和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吳朝清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吳朝清之 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仁愛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8 張。
㈣扣案之鐵棍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234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3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其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 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估量林員(即被告)就犯行時,可 能受精神病症狀(如:妄想、命令式幻覺等)之干擾;且對 照他人觀察其情緒為「情緒不穩定、易怒、憂鬱等」與行為 特質「即較衝動、與他人衝突時無法克制」,伴有隨有恐嚇 、辱罵、傷害他人等行為,及當時可能有飲用酒精飲品狀況 下,因而與人發生爭執;故就司法精神醫學而言,整體評估 推斷林員(即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其在當時外界事務之 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雖未達到完全喪 失,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6 年11月24日中總埔企字第106060 092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 1 頁至第163 頁),足證被告行為時已因其精神狀態,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朝清為同一部落,因妄想告訴人吳朝 清以巫術影響其生活之犯罪動機,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吳 朝清,致告訴人吳朝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 全,然考量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犯時之精神狀態,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朝清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吳朝清同意 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併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務農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扣案之鐵棍1 支,雖為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1日2 時50分許,在南 投縣○○鄉○○村○○段000 號工寮,持本案鐵棍1 支,無 故損毀告訴人吳朝和所有上址工寮大門玻璃、紗網2 片及吳 朝和所有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吳朝和。嗣告訴人吳朝和聽聞打破大門玻璃 聲後,趨近大門探究時,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本案鐵 棍穿越大門玻璃之破洞後,刺向告訴人吳朝和鼻子,致告訴 人吳朝和受有右側鼻翼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復另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同日3 時30分許,至告訴人吳朝清位於仁愛鄉萬豐 村清華巷6 附1 號之住處,持本案鐵棍1 支,損毀告訴人吳 朝清上址住處之大門玻璃、大門紗窗及所有停置於上址廣場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玻璃2 面、右側玻璃1 面,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朝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 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因犯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朝清、吳朝和撤回告訴,有調解成 立筆錄1 份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本案此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3 條第3 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