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雄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雄係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埔榮 加油站處欲起步進入道路並往國道六號方向前進時,本應注 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應遵守燈光號誌, 不得闖越紅燈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並闖越紅燈行駛進入中山路一段與國 道六號閘道口處,適有告訴人張添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自西往東方向行 駛,亦行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下眼瞼撕裂傷、淚小管破裂 及右眼球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金雄被訴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據告訴人張添松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 ,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撤回刑事告訴 狀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0頁),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