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63號
NTDM,106,審交訴,63,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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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金振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5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金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石金振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19時起至20時30分許,在南投 縣(下不引縣)魚池鄉「旺旺餐廳」內,飲用啤酒約4 、5 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 汽車)行駛於 道路,欲返回其位於魚池鄉魚池街334 巷10號之居處。嗣於 同日20時35分許,石金振駕駛A 汽車自魚池鄉「麒麟宮」前 停車場駛出往魚池鄉魚池街方向行駛,行至魚池鄉魚池村瓊 文巷36之19號前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有林運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B 機車),亦沿魚池鄉魚池村 瓊文巷36之19號前道路由魚池街往「雲品酒店」宿舍方向行 駛,石金振所駕駛之A 汽車左前車頭遂與林運炫所騎乘之B 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運炫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橈 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部擦傷、口腔 撕裂傷、創傷所致的完全缺牙、右膝部挫傷等傷害(石金振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石金振於肇事後,明知 林運炫將因此受有傷害,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 項規定,對其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即將其所駕駛之A 汽車留在現場逕行離去而逃 逸。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石金振留在現場之A 汽車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通知石金振到案說明,並於 同日2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金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運炫於警詢之指述(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 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見警 卷第13頁、第15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埔基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6 年10月18日投 集警偵字第1060013410號函、106 年11月20日投集警偵字第 1060014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 份、 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18頁、 第20頁至第3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 第24頁至第2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石金振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A 汽車行駛於道路,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 月21日 增訂之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 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 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 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 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 185 條之4 則為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本案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雖未據被害人林運炫提出告 訴,惟其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仍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 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A 汽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⑶駕駛A 汽車貿然左轉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 機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未明 示部位鈍傷、頭部擦傷、口腔撕裂傷、創傷所致的完全缺牙 、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後,未顧其身體、性命安全而逃逸,確 屬可責;⑷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給付 賠償金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 ;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⑹兼衡其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3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竭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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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