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680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祥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文祥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3時、1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某處之高速公路路橋下,飲用藥酒加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 行駛。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永平 路即省道臺139線公路49.5公里處,田文祥因於酒後反應及 控制能力轉弱,使其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田文祥 因而受有頭部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警方據報前往南基醫 院處理,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20時37 分許測得田文祥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228.32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0.22832%,超 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田文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志賢、汪緗縈、張順隆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南基醫院檢驗報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14幀、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幀在卷可憑(警卷8頁 、24頁、12頁、13至14 頁、17至23頁、15至16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服用酒類,血液所含酒精濃度 達0.22832%,仍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永平路 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 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次按,現 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獲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 經警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8.32mg/dL,換算成 百分比為0.22832%,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 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 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0.22832%,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自行失控而肇事,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