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66號
NTDM,105,訴,266,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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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鳴
輔 佐 人 楊麗娥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4950號)及移送併案(106 年度偵字第48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鳴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傅志鳴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詎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及行為 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王麒盛蔡家宏等人;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價格及 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楊家榮;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方式,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 之海洛因與黃顯陞蔡家宏等人。嗣經警對傅志鳴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施以通訊監察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傅志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 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 幀(見警卷第13 0 頁至第131 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 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 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 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 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 219 頁至第220 頁),核與證人王麒盛(見警卷第238 頁至 第243 頁;105 年度偵字第4950號卷[ 下稱偵卷] 第30頁至 第31頁)、蔡家宏(見警卷第119 頁至第127 頁;偵卷第10 5 頁至第108 頁)、楊家榮(見警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 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黃顯陞(見警卷第90頁至第94頁; 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 度聲監字第35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 頁至 第2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40頁至64頁)、網路 地圖(見偵卷第122 頁)、全國毒品資料庫及視覺化分析整 合平台查詢分析資料(見偵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各1 份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 幀(見警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上揭有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且被告陳稱:伊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只有賺自己吸食所用的量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1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或 轉讓海洛因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 ,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 論併罰。
㈢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每次均為小額交易,其販 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 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 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罪,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 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殘害自身及他人身 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僅因一時貪念而本案罪 行,致罹重典,且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各 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暨販賣所獲得之利益均非鉅大,且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財物,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 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⒉查未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 1 張)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06 頁),並供其為上開犯行,然未經扣案,本院審酌手 機及SIM 卡應已滅失,且價值低廉,被告無再次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之虞,且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簡便,具有高度替代 性,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毒品,係 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 扣案之海洛因8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2 個、藥剷3 支、毒品分裝袋1 包,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 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 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販售│行 為 方 式 │毒品│價格(│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對象│ │種類│新臺幣│ │
│ │ │ │ │ │及數│) │ │
│ │ │ │ │ │量 │ │ │
├──┼────┼────┼──┼─────────┼──┼───┼───────┤
│1 │105 年10│南投縣魚│王麒傅志鳴於105年10月2│海洛│1000元│傅志鳴販賣第一│
│ │月20日16│池鄉大雁│盛 │0日16時20分許起至 │因1 │ │級毒品,處有期│
│ │時40分許│村山楂巷│ │同日16時36分許止,│小包│ │徒刑拾伍年肆月│
│ │ │9-10號阿│ │以其持用之門號0903│ │ │。未扣案之販賣│
│ │ │正師山林│ │602022號行動電話與│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餐館旁巷│ │王麒盛所使用之門號│ │ │壹仟元沒收之,│
│ │ │子 │ │0000000000號電話聯│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絡買賣毒品之事宜,│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其價額。 │




│ │ │ │ │、地交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予王麒盛,並當場收│ │ │ │
│ │ │ │ │受價金新臺幣(下同│ │ │ │
│ │ │ │ │)1000 元 。 │ │ │ │
├──┼────┼────┼──┼─────────┼──┼───┼───────┤
│2 │105 年10│南投縣魚│蔡家│傅志鳴於105 年10月│海洛│450元 │傅志鳴販賣第一│
│ │月16日 0│池鄉東光│宏 │16日0 時51分許,以│因1 │ │級毒品,處有期│
│ │時51分許│村慶隆巷│ │其持用之門號090360│小包│ │徒刑拾伍年肆月│
│ │通話後不│旁土地公│ │2022號行動電話與蔡│(約│ │。未扣案之販賣│
│ │久 │廟 │ │家宏所使用之門號09│0.3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公克│ │肆佰伍拾元沒收│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地交海洛因1 小包予│ │ │追徵其價額。 │
│ │ │ │ │蔡家宏,並當場收受│ │ │ │
│ │ │ │ │價金450元。 │ │ │ │
├──┼────┼────┼──┼─────────┼──┼───┼───────┤
│3 │105 年10│南投縣魚│蔡家│傅志鳴於105 年10月│海洛│450元 │傅志鳴販賣第一│
│ │月22日23│池鄉東光│宏 │22日22時51分許起至│因1 │ │級毒品,處有期│
│ │時15分許│村唯一的│ │同日23時05分許止以│小包│ │徒刑拾伍年肆月│
│ │ │十字路口│ │其持用之門號090360│(約│ │。未扣案之販賣│
│ │ │ │ │2022號行動電話與蔡│0.3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家宏所使用之門號09│公克│ │肆佰伍拾元沒收│
│ │ │ │ │00000000號電話聯絡│)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 │地交海洛因1 小包予│ │ │ │
│ │ │ │ │蔡家宏,並當場收受│ │ │ │
│ │ │ │ │價金450元。 │ │ │ │
├──┼────┼────┼──┼─────────┼──┼───┼───────┤
│4 │105 年10│南投縣埔│楊家│傅志鳴於105 年10月│甲基│3000元│傅志鳴販賣第二│
│ │月9 日12│里鎮南環│榮 │09日12時20分許起至│安非│ │級毒品,處有期│
│ │時20分許│路906號 │ │同日12時20分許止,│他命│ │徒刑肆年。未扣│
│ │通話後不│柯博文自│ │以其持用之門號0903│1小 │ │案之販賣毒品所│
│ │久 │助洗車場│ │602022號行動電話與│包 │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旁 │ │楊家榮所使用之門號│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絡買賣毒品之事宜,│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 │
│ │ │ │ │、地交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小包予楊家榮,並 │ │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30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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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轉讓│行 為 方 式 │毒品│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對象│ │種類│ │
│ │ │ │ │ │及數│ │
│ │ │ │ │ │量 │ │
├──┼────┼────┼──┼─────────┼──┼───────┤
│1 │105年9月│南投縣魚│黃顯│傅志鳴於105 年09月│海洛│傅志鳴轉讓第一│
│ │24日11時│池鄉中山│陞 │24日10時17分許,以│因1 │級毒品,處有期│
│ │17分許 │路137 號│ │其持用之門號090360│小包│徒刑壹年肆月。│
│ │ │黃顯陞住│ │2022號行動電話與黃│(約│ │
│ │ │處 │ │顯陞所使用之門號09│0.5 │ │
│ │ │ │ │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公克│ │
│ │ │ │ │轉讓毒品之事宜,約│) │ │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
│ │ │ │ │地無償轉讓海洛因 1│ │ │
│ │ │ │ │小包予黃顯陞。 │ │ │
├──┼────┼────┼──┼─────────┼──┼───────┤
│2 │105年9月│南投縣魚│黃顯│傅志鳴於105 年09月│海洛│傅志鳴轉讓第一│
│ │30日20時│池鄉中山│陞 │30日19時07分許,以│因1 │級毒品,處有期│
│ │7 分許(│路137 號│ │其持用之門號090360│小包│徒刑壹年肆月。│
│ │起訴書誤│黃顯陞住│ │2022號行動電話與黃│(約│ │
│ │載為19時│處 │ │顯陞所使用之門號09│0.5 │ │
│ │應予更正│ │ │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公克│ │
│ │) │ │ │轉讓毒品之事宜,約│) │ │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
│ │ │ │ │地無償轉讓海洛因 1│ │ │
│ │ │ │ │小包予黃顯陞。 │ │ │
├──┼────┼────┼──┼─────────┼──┼───────┤
│3 │105 年10│南投縣魚│蔡家│傅志鳴於105 年10月│海洛│傅志鳴轉讓第一│
│ │月3 日12│池鄉某處│宏 │03日11時48分許起至│因1 │級毒品,處有期│




│ │時11分許│ │ │同日12時01分止,以│小包│徒刑壹年肆月。│
│ │ │ │ │其持用之門號090360│(約│ │
│ │ │ │ │2022號行動電話與蔡│0.3 │ │
│ │ │ │ │家宏所使用之門號09│公克│ │
│ │ │ │ │00000000號電話聯絡│) │ │
│ │ │ │ │轉讓毒品之事宜,約│ │ │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
│ │ │ │ │地無償轉讓海洛因 1│ │ │
│ │ │ │ │小包予蔡家宏。 │ │ │
├──┼────┼────┼──┼─────────┼──┼───────┤
│4 │105 年10│南投縣魚│蔡家│傅志鳴於105 年10月│海洛│傅志鳴轉讓第一│
│ │月13日19│池鄉東光│宏 │13日19時18分許,以│因1 │級毒品,處有期│
│ │時28分許│村慶隆巷│ │其持用之門號090360│小包│徒刑壹年肆月。│
│ │ │旁土地公│ │2022號行動電話與蔡│(約│ │
│ │ │廟 │ │家宏所使用之門號09│0.3 │ │
│ │ │ │ │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公克│ │
│ │ │ │ │轉讓毒品之事宜,約│) │ │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
│ │ │ │ │地無償轉讓海洛因 1│ │ │
│ │ │ │ │小包予蔡家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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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