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發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發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明發明知在國道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未保持適 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以擠迫併行之車輛,或 超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或任意變換車道阻擋後方車 輛前進,極易使該併行或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避煞不 及而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 傷亡之危險性將大幅增加,仍於民國104年7月18日10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 載堂弟邱和順途經位於南投縣○○鎮○○道○號公路北向方 向246.8公里處,因不滿宋國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妨害 道路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突然駕車自中間車道切入宋國 榮行車之內側車道,並驟然減速,宋國榮因此緊急煞車方不 至於發生追撞,邱明發逕行將車輛停在宋國榮車輛前方以阻 止宋國榮繼續前進,宋國榮因此倒車並向中間車道方向行駛 ,邱明發見狀竟猶駕車前行欲切入宋國榮行車之中間車道, 宋國榮為閃避邱明發,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邱明發 竟駕車自宋國榮車輛左方擠迫,並因此與宋國榮駕駛之車輛 發生擦撞,致宋國榮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頭及左側車身受 到損壞。邱明發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宋國榮在公路行駛車 輛之權利,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 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並致宋國榮上開車輛受 有損壞。嗣經宋國榮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國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明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4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和順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見國道警八刑字第1058900388號卷,下稱 警卷,第3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9頁)、證人 邱鈞敏、詹鎧鴻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9頁 、第229頁至第23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都汽車服務 明細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 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560-MH號小客車車輛損 壞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4日總發字第1050001910號函附車輛通行明細1份等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9 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0頁;105年度偵字第1282號卷, 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非本案肇事之駕駛人云云。惟查,關於本 案發生經過,告訴人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逼車的時候,我 有看到駕駛,我應該是在看到駕駛之後才被擦撞到右前方等 語。後改稱:兩年多過去我記憶有點模糊,但我確定我有看 到人,我是在最內側車道看到他,他是在中間車道偏內側。 我看到他的時候,車子距離我以水平線來講,超越一點點沒 有差很多,剛好可以看到他的人。他有轉頭,側面再多一點 ,他當時手有舉起來,但什麼動作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92頁、第193頁)。再經審判長訊問看見駕駛人之過程等 細節內容,則證稱:「(問:當時他的車窗有無拉下來?) 我不確定車窗拉下來還是透明玻璃。」、「現在記憶有點模 糊,但我確定可以看到臉。」、「我不記得,但我記得印象 很深刻有看到臉。」、「(問:你看到駕駛人的時間多長? )沒有幾秒鐘,就是他回頭的那霎那看到;大概五秒內」、 「(問:他回頭有無看到你的眼睛,你們眼睛有無對到?) 我車窗滿模糊的,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對到我,我應該有對到 他的眼睛」。復經檢察官詰問「(問:當時你看到對方的駕 駛,對方的車窗是搖下來,或是拉起來的?)足以讓我看到 臉的程度」、「(問:所以對方那時候是開啟的狀況?)只 有兩個可能,要嘛是車窗拉起來,要嘛就是他的車窗是透明 的。」、「我就是有看到臉。(後又稱)車窗應該是搖下來 的。」、「(問:你有看到車窗從滿屏降到一半的過程嗎? )我在逃命不確定」、「我整路都是滿屏的,我車窗沒有降 下來過。」後證稱:「沒有印象看到對方車窗有搖上去」等 語。再參證人邱怡佳證述:A車貼有隔熱貼紙等語(見本院 卷第233頁)。又A車之車窗玻璃因貼有隔熱紙,由外側斜 視時,車窗玻璃反光並非透明等情,有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可知,告訴人見到駕 駛人之時間僅有短短數秒,A車車窗亦貼有隔熱紙。且告訴 人行駛中,車窗玻璃並未開啟,告訴人並自陳其車窗玻璃模 糊,是在此嚴苛之條件下,告訴人是否確能看見行駛於高速 公路隔壁車道之駕駛人,恐有疑問。況告訴人倘如其所稱看 見駕駛人之特徵,並可清晰辨認駕駛人之頭髮花白、臉型較 方,則就A車之駕駛人是否拉下車窗或透過車窗直視駕駛人 如何看見駕駛座內之駕駛人等重要情節,竟證述前後矛盾不 一且與常情相違。況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駕駛人非被告之當時,已距事發當日一年餘。由告訴人上 開證述,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僅短短注視A車駕駛人約五秒鐘 ,歷經一年餘,猶能清楚指述駕駛人之面容、特徵,竟未能 陳述其透過何種方式、駕駛人車窗是否開啟而親見駕駛人, 殊難想像,徵諸人之記憶、印象恐隨時間流逝而淡化,告訴 人僅憑其記憶指摘被告非駕駛人乙節,未有相關之證據可佐 ,難以採信。再查,告訴人經檢察官當庭詢問於106年12月 26 日審理程序合議庭組成成員及書記官、通譯組成成員與 同年10月12日之組成成員有何不同,告訴人猶答以:書記官 跟通譯一樣,法官有一個到兩個人我沒有看過,這五位有沒 有一樣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本院106 年12月26日審理時合議庭成員、書記官與通譯均與同年10月
12日審理程序之成員相同,此有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104頁、第186頁)。是以告訴人於兩次開庭中相距二月餘, 猶未能辨認合議庭組成成員是否相同,錯認合議庭成員,則 於高速公路高速行駛過程中,兩車行駛中,匆匆轉瞬間所見 之即能於一年後當庭辨認駕駛人非被本案被告,亦有可疑, 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驟然減速,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在高速公 路上行車應嚴予遵守上開規則,以維行車安全,竟因攔截他 車而高速蛇行於高速公路上,復超越前車後緊急煞車,其有 致公眾往來之危險,尤為其所認識(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48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驟然變換 車道,且在車道前方無任何狀況下,驟然降低行駛速度,並 停駛於車道上,極易使其後高速行進中之告訴人平所駕駛車 輛及其他後方車輛有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之可能,已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通行,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所規定之「他法」,且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又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的犯罪故意 ,客觀上有「強暴」或「脅迫」之強制罪的犯罪行為,即能 成立。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 損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僅 因告訴人行車變換車道至其車前,即心生不滿,為挑釁告訴 人,竟於車輛高速往來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為本案犯行,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並造成告 訴人車輛毀損,侵害告訴人自由、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