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7年度,19號
TTEV,107,東簡,19,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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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明正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遺 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 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代位被告分割其所有臺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因 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之 真意應係代位被告分割其自被繼承人繼承取得之遺產即系爭 土地,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將所有未主張分割遺產之繼承人列為共同 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僅 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鄭明正,而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 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就被告鄭明正公同共有之遺 產(即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依被告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 有」,而未將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記載明確,難 認符合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原告復未敘明究係 代位被告分割自何人繼承之遺產,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應 繼分表等必要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究明原告主張其代位對象 即被告鄭明正之應繼分,亦應定期命原告補正。再按,訴訟 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 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雖記載「陳芝華」 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亦應命原告補正。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一、提出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
二、查報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及其應繼分 比例。
三、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或已稅證明書;若遺產 中尚有其他不動產,應一併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全部)。
四、依前揭資料更正被告之真實姓名、真正住所,並就以上補正 事項,另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五、提出委任狀及原告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或其他足釋明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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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