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聲字,106年度,22號
TTEV,106,東簡聲,22,2018012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楊美雲 
代 理 人 邱聰安律師
相 對 人 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出具相同金額之保證書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33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在本院106年度東簡字3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 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10 6年度司執字第123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在案,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本院106年 度東簡字第3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 限,及依案件之繁簡、實務之運作等客觀情形,估算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至判決確定為止之期間約為2年10個月 ,至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7,39 8元(第28頁:見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卷聲請執行狀影本 內載),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暫時無法運用因強制 執行而實現債權之結果,將受有之利息損害(即不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為26,548元(計算方式為:187,398元百分 之52年10個月)。另參諸相對人將因本件停止執行,致延 後實現債權之風險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本件停止執行 之擔保金以30,000元為適當,據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停止 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1項)。而聲請人請求: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東分會之保證書,代替供擔保之現金乙節,本院認 為並無不合,爰一併諭知:聲請人若取得本項規定之保證書 ,亦得為供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擔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1/1頁


參考資料
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