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四六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二二0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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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二二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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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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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永安食品有限公司 │台北銀行雙園分行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捌萬元 │SY三三0二二二│ │
│ │ │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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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永安食品有限公司 │台北銀行雙園分行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捌萬肆仟捌佰元 │SY三三0二二二│ │
│ │ │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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