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885號
原 告 王惠美
被 告 宋明偉(原名宋明昌、宋宏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4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其所為訴 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巧如欲出售其所有位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 號5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國華街房屋),而於102 年1 月 8 日與當時任職於中信房屋文化加盟店之被告簽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委託被告仲介銷售系爭國華街房屋,被告亦取 得系爭國華街房屋之鑰匙,迨委託期間屆滿後,陳巧如仍繼 續委託被告以私人身分仲介銷售系爭國華街房屋。原告依網 路售屋廣告資訊與被告取得聯繫後,曾經被告帶領前往觀看 系爭國華街房屋,並多次下50,000元斡旋金,但均未斡旋成 功,被告亦將歷次50,000元斡旋金返還原告。嗣被告明知陳 巧如已於102 年6 月17日與訴外人何采婕簽立系爭國華街房 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巧如並於102 年7 月15日將系爭 國華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采婕,卻仍於102 年8 月 23日在臺南大學門口向原告收取50,000元買賣議價保證金, 並簽立以被告為受託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姜添輝為委託人
之買賣議價委託書2 份(下稱系爭國華街買賣議價委託書) ,其後被告更於102 年9 月1 日交付有被告偽造陳巧如簽名 及指印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予原告,致原告誤信陳巧如仍為系 爭國華街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同意出售,被告因而取得50,000 元買賣議價保證金,且迄今尚未歸還。
㈡被告因見原告有意購買訴外人丁意芬所有位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開山路房屋),乃捏造 「丁意強」為丁意芬之兄長,可透過「丁意強」洽談賣屋事 宜,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102 年6 月間交付10 0,000 元斡旋金,經被告退還後,原告再於102 年7 月31日 在臺南市遠東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與被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 (下稱系爭開山路買賣議價委託書),並交付200,000 元買 賣議價保證金予被告。嗣因被告假稱「丁意強」已收取前開 200,000 元,原告多次要求簽立買賣契約未果,即催促被告 退還200,000 元,被告因恐事跡敗露,分別於102 年8 月28 日、102 年8 月30日以「丁意強」名義各匯款50,000元予原 告,並於102 年10月2 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00,000 元予原告 。
㈢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 訴字第234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 有系爭國華街房屋50,000元買賣議價保證金、系爭開山路房 屋200,000 元買賣議價保證金之損失,依系爭國華街買賣議 價委託書、系爭開山路買賣議價委託書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 ,被告應加倍退還,於扣除被告已退還之系爭開山路房屋20 0,000 元買賣議價保證金後,被告仍應給付300,000 元,且 原告亦受有精神上損害125,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國華街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開山路買賣議 價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國華街房屋及系爭開山路房屋所分別 交付之50,000元、200,000 元均係斡旋金;如買賣成交,伊 會將斡旋金交予屋主簽收並轉換為買賣議價保證金,本件因 原告與屋主對買賣價金差距過大,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伊已 退還系爭開山路房屋之200,000 元斡旋金予原告,僅餘系爭 國華街房屋50,000元斡旋金因原告出國始未返還;就原告請 求精神上損害部分,伊認為無理由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㈠陳巧如欲出售其所有系爭國華街房屋,而於102 年1 月8 日 與當時任職於中信房屋文化加盟店之被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被告仲介銷售系爭國華街房屋,被告亦取得系 爭國華街房屋之鑰匙,迨委託期間屆滿後,陳巧如仍繼續委 託被告以私人身分仲介銷售系爭國華街房屋。原告依網路售 屋廣告資訊與被告取得聯繫後,曾經被告帶領前往觀看系爭 國華街房屋,並多次下50,000元斡旋金,但均未斡旋成功, 被告亦將歷次50,000元斡旋金返還原告。嗣被告明知陳巧如 已於102 年6 月17日與何采婕簽立系爭國華街房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陳巧如並於102 年7 月15日將系爭國華街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采婕,卻仍於102 年8 月23日在臺南 大學門口向原告收取50,000元買賣議價保證金,並簽立系爭 國華街買賣議價委託書,其後被告更於102 年9 月1 日交付 有被告偽造陳巧如簽名及指印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予原告,致 原告誤信陳巧如仍為系爭國華街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同意出售 ,被告因而取得50,000元買賣議價保證金,且迄今尚未歸還 。陳巧如不知兩造簽立系爭國華街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被告向 原告收取50,000元議價保證金之事。
㈡被告因見原告有意購買丁意芬所有系爭開山路房屋,乃捏造 「丁意強」為丁意芬之兄長,並與原告洽談賣屋事宜,致原 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102 年6 月間交付100,000 元 斡旋金,經被告退還後,原告再於102 年7 月31日在臺南市 遠東商銀東門分行與被告簽立系爭開山路買賣議價委託書, 並交付200,000 元買賣議價保證金予被告,惟丁意芬不知兩 造簽立系爭開山路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被告向原告收取200,00 0 元買賣議價保證金之事。嗣因被告假稱「丁意強」已收取 前開200,000 元,原告多次要求簽立買賣契約未果,即催促 被告退還200,000 元,被告因恐事跡敗露,分別於102 年8 月28日、102 年8 月30日以「丁意強」名義各匯款50,000元 予原告,並於102 年10月2 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00,000 元予 原告,故被告已返還原告交付之系爭開山路房屋200,000 元 買賣議價保證金。
㈢系爭國華街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開山路買賣議價委託書第 2 條議價條件4.均約定:「若議價成功,賣方違約不賣或不 依約履行,則保證金由賣方加倍退還買方。」之內容。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國華街買賣議價委託書、
系爭開山路買賣議價委託書2 條議價條件4.之約定,請求被 告加倍退還議價保證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03 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揭。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與系爭 國華街房屋、系爭開山路房屋之所有權人陳巧如及丁意芬間 ,均已成立買賣契約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 其與陳巧如及丁意芬就買賣系爭國華街房屋、系爭開山路房 屋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買賣議價保證金,無非以系爭 國華街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開山路買賣議價委託書第2 條 議價條件4.均約定:「若議價成功,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 履行,則保證金由賣方加倍退還買方。」之內容,且買賣契 約當事人係記載原告與陳巧如、丁意芬為其依據;然系爭國 華街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簽章欄上「陳巧如之簽名及指印」 均係被告所偽造;陳巧如不知兩造簽立系爭國華街買賣議價 委託書及被告向原告收取50,000元議價保證金之事、丁意芬 亦不知兩造簽立系爭開山路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被告向原告收 取200,000 元買賣議價保證金之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原告復於本院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開山路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簽章欄為「 丁意強」之簽名,並非系爭開山路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丁意芬 ,伊認為應由房屋所有權人丁意芬簽名,就把系爭開山路買 賣議價委託書退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再 參以被告於刑事庭供稱「丁意強」係其所虛捏等情,足認被 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國華街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系爭開山路 買賣議價委託書上,陳巧如及丁意強之簽名均係被告所偽造 。是被告辯稱原告與系爭國華街房屋、系爭開山路房屋之所
有權人陳巧如及丁意芬間,均未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自不成立買賣契約,應屬有據。原告主張 買賣契約已成立,並依系爭國華街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開 山路買賣議價委託書2 條議價條件4.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 退還議價保證金云云,自難憑採。
⒋本件原告受被告詐欺致交付50,000元、200,000 元予被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至為 明顯,惟被告已於事後返還200,000 元予原告,則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洵屬有據,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不應允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4 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36 號卷第4 頁),被 告迄未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5,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⒉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交付有被告偽 造陳巧如簽名及指印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予原告,致原告誤信 陳巧如仍為系爭國華街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同意出售,被告因 而取得50,000元買賣議價保證金;被告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捏造「丁意強」為丁意芬之兄長,可透過「丁意強」洽 談賣屋事宜,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200,00 0 元買賣議價保證金予被告,固然造成對原告之侵害,然係 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有關財產權受損,非上開法條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25,000 元,洵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