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務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572號
TNEV,106,南簡,572,201801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黃南海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林憲一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對其之新臺幣(下同)83,000元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 告應否負擔83,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蔡宏圖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調貴,經其於民國106 年10月 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12月2 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添祥增額終身壽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交予訴外人即被



告之保險業務人員劉金蓮保管,詎劉金蓮持系爭保險契約向 被告借款83,000元,並於保單借款(下稱系爭保單借據)上 偽造原告簽名,復約定將借款匯入劉金蓮偽造原告印文及署 押而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並未領取該筆借款,自無需負 擔系爭保單借款所示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83,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身分證件及系爭保險契約交予劉金蓮辦理 系爭保單借據,且約定由被告將借款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顯係以代理權授予劉金蓮,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縱認 原告未授權劉金蓮以系爭保單借據向被告借款,原告於92年 5 月15日將系爭保險契約縮小保險金額為50萬元,以退還之 保險費用清償系爭保單借據之部分本息,並按月以原告所有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清 償系爭保單借據所約定之利息,原告亦是事後默示承認系爭 保單借據所示債權,仍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 ㈠原告於87年12月2 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100 萬元;原告並將系爭保險 契約交付被告之保險業務人員劉金蓮保管。
㈡系爭帳戶係劉金蓮於89年12月6 日持原告之身分證件及印章 ,但未出具原告委託書之情況下,向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開立。原告以遭劉金蓮偽造系爭保單借據予以借款,並將原 告所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紅利,陸續匯入系爭帳戶並盜 領得手為由,對劉金蓮、訴外人即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行 員蔡馥如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號判決認定蔡馥如允許劉金蓮以原告名義辦理開戶,雖僅 係出於通融及便宜行事之心態,然其既知非原告本人親自開 戶,竟未依該行作業程序規定,要求劉金蓮出具原告之委託 書,亦未於「備註欄」註明代理人劉金蓮之身分證字號等資 料,更未在開戶完妥後,將「委任開戶憑單」寄交原告本人 ,反逕自在其承辦之開戶文件上蓋戳,表示該份開戶文件是 原告本人親自辦理。是蔡馥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 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 算1 日,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5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㈢本院將系爭保單借據與原告當庭簽名筆跡、被告提出之另份 借據、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同意書及告知事項1 份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書



1 份、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2 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 卡1 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經該局 以106 年8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9860 號函暨所附鑑定 書,認定送鑑之系爭系爭保單借據之「黃南海」筆跡與參對 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四、原告主張其未在系爭保單借據上簽名,亦未取得系爭保單借 據所示借款,無庸負借款人之責任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以系爭保險契 約向被告質押借款,並取得8 萬3,000 元?即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保單借據所載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保單借據為偽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借據所載「黃南海」之簽名係劉金蓮偽造 等情,經本院將系爭保單借據與原告當庭簽名筆跡、被告提 出之另份借據、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同意書及告知 事項1 份、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 、同意書1 份、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2 紙、台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印鑑卡1 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系爭系爭保單借據之 「黃南海」筆跡與參對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 同一人手筆,有該局106 年8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986 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借據所載「黃南海」 簽名係偽造,自屬可採。
㈡原告對於劉金蓮之保單借款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 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另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 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281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代理 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辯稱原告應負表 見代理之責任,即應就劉金蓮持原告之身分證件及系爭保險 契約向被告辦理系爭保單借據係代理原告所為,及該代理行 為係在原告曾經表示授與劉金蓮之範圍內之事實,並就原告 知悉劉金蓮為其代理人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伊很忙碌,劉金蓮向伊解釋要 修改契約或辦理附約等事項時,若伊認為對伊有利,伊就會 把身分證及系爭保險契約一併交給劉金蓮去辦理,劉金蓮跟 伊拿身分證及系爭保險契約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 面、第152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再參以原告交付之 系爭保險契約,係有關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重要文件,為辦 理質押借款所必需;又原告於辦理系爭保單借據時年已61歲 ,顯非毫無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故原告將身分證及系爭 保險契約交付劉金蓮,客觀上不無使他人誤認原告有授與劉 金蓮辦理系爭保單借據之代理權;另審諸辦理系爭保單借據 時,應憑系爭保險契約為之,而撥款係直接轉帳進入系爭帳 戶,則從劉金蓮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及系爭保險契約及指定匯 撥借款之金融帳戶確為原告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等形式觀之, 被告辯稱原告將身分證及系爭保險契約交予劉金蓮之行為已 構成表見代理,應屬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其交付身分證及系爭保險契約予劉金蓮之目的, 係為處理修改契約或辦理附約等事項,未包含辦理系爭保單 借據等情,應屬原告與劉金蓮間內部授權範圍之問題,且原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知悉原告僅授權劉金蓮辦理修改契 約或辦理附約等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得用以對抗被 告。
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由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如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仍發生效力。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劉金蓮持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辦理系爭 保單借據後,因伊是遭劉金蓮冒貸,伊就與被告約定以縮小



保額的方式來清償系爭保單借款所載借款,伊前幾日與接替 劉金蓮為伊服務之被告保險業務人員吳寶珠確認過,當初辦 理縮小保額,被告所退還之保險費用未能完全清償系爭保單 借款所示之借款本息;另系爭郵局帳戶從申請迄今均由伊本 人使用,但伊一直以為被告自系爭郵局帳戶所扣繳者為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費,非系爭保單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核與卷附保單借款記錄查 詢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年期保額變更試算表所示 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第149 頁)相符,再觀諸保單借款 記錄查詢表記載「103 年1 月10日現金清償747 元、同年4 月10日現金清償731 元、同年7 月10日現金清償739 元、同 年10月9 日現金清償747 元、104 年1 月12日現金清償747 元、同年4 月10日現金清償731 元、同年7 月13日現金清償 739 元、105 年4 月11日現金清償2,234 元、106 年1 月9 日現金清償2,234 元。」之內容,相較於兩造於92年5 月15 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減縮為50萬元後,原告每月應 繳納之保險費用為6,583 元,兩者之金額差距極大,且系爭 保單借據所約定之利息係每年1 、4 、7 、10月扣繳,與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按月扣繳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其以為 系爭郵局帳戶所繳納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非系爭保單 借據所約定之利息云云,自難憑採。是原告確有以縮小系爭 保險契約保額之方式清償系爭保單借據所載部分本息,並依 約定清償利息之行為,足認已事後承認劉金蓮無權代理原告 辦理系爭保單借據,則系爭保單借據溯及於辦理時對原告發 生效力,依前開說明,系爭保單借據對原告仍發生效力,原 告依約應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單借據雖係劉金蓮所偽造,然原告有將身 分證及系爭保險契約交付予劉金蓮之行為,且事後以縮小系 爭保險契約保額之方式清償系爭保單借據所載部分本息,並 按約定繳納系爭保單借據所約定之利息,仍應對劉金蓮之無 權代理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保單借據因原告之追認而 對其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83,000 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