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林沿潮
被 告 林芬蘭
蔡秋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讓與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民間俗稱「紅頭」之祭司與被告蔡秋菊、林芬蘭分 別為前配偶及長女之關係,緣原告與合夥人蔡木文於民國 (下同)86年1 月31日共同合夥受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 台灣首廟天壇(下稱台灣天壇)(設於臺南市○○路○段 00巷00號)委託,在天壇後殿辦理信徒之消災、解厄、寫 疏等工作,並與台灣天壇之主任委員汪森永代表台灣天壇 簽訂委託協議書(下稱法事委託契約),由原告與合夥人 蔡木文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權利金予台灣天 壇為擔保,並由台灣天壇提供後殿予原告無償使用(未約 定使用借貸之期限),作為消災、解厄、改運、補運、寫 疏工作等宗教營業之場所,但消災、解厄、改運、補運、 寫疏工作應備之一切法事材料(如草人)均由原告與合夥 人蔡木文共同供應,應收取之材料費歸由原告與合夥人蔡 木文共同取得,原告等平日擔任祭司,對外從事改運、寫 疏兼賣草人(即替身)等工作,每月由原告與合夥人蔡木 文平分報酬迄今。
(二)詎原告之長男林一德,於94年間見原告受託改運、補運、 寫疏工作有利可圖,再三央求原告將上開與合夥人蔡木文 平分之二分之一報酬由其收取,林一德則願意負擔原告每 月之定期扶養費及零用金,並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讓與 契約),但未經台灣天壇主任委員汪森永(即台灣天壇之 代表人)及合夥人蔡木文退夥會議決議,而對外不生讓與 之效力。嗣林一德不幸於105 年12月11日因病去逝,而被 告二人以共同概括繼承為由,自105 年12月11日起,按月 前往天公廟後殿收取消災、解厄、改運、補運、寫疏之二 分之一報酬,每月共15,000元迄今。
(三)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讓與契約無效,蓋被告二人無從取得 上開權利,該等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又此攸 關原告得否取得台灣天壇後殿之使用權及收取合夥報酬之 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據此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若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宗教使用方法與房屋 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宗教通常使用目 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即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 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另依民法第683 條之規定,合 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份轉讓於第三人者 ,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是本件原告 與林一德簽訂同意書,因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民法 第683條、第467 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81 號判例參照而係屬無效,故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 林一德訂立系爭讓與契約,不生法律效力。
(五)並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讓與契約無效。 2.有關上開使用借貸期間,受委辦之消災、解厄、寫疏兼賣 草人報酬之分配權二分之一,應由原告收取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二人則答辯略以:
(一)查林一德之繼承人應為其配偶陳氏源、長子林威志、次子 林佑齊,由渠等繼承林一德所有權利義務,被告二人並非 林一德之繼承人,自無繼承其遺產之權利;且被告也未曾 以林一德繼承人名義,按月前往台灣天壇收取消災、解厄 、改運、補運、寫疏之盈餘,即每月15,000元之報酬。故 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系爭無償使用台灣天壇後殿從事消災 、解厄、改運、補運、寫疏之契約,並收取報酬,而與原 告就該等利益發生爭執云云,均非事實。準此,被告與原 告間,既無法律關係上之爭執,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讓與契約無效,除當事人不適格外,也無確認利益。(二)次查,原告主張借用台灣天壇委辦法事之後殿,係屬台灣 天壇之資產,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不享有可得排除他人使 用之專屬權利,對於該場域決定使用權限者應是台灣天壇 ,如有使用契約上爭議,理應由台灣天壇出面主張,原告 豈有主張之權,故原告以系爭讓與契約作為確認標的,亦 毫無確認利益可言。
(三)再查,林一德係以對價200 萬元向原告承受天壇後殿租用 管理受益等一切權利,並非原告無償讓售,更非以願負擔 原告每月之定期扶養費及零用金為條件,故原告對此所為 之陳述,全非事實。另,原告讓售天壇後殿委辦法事之權 利,亦為合夥人蔡慧真(即蔡木文之女及受讓人)所知悉 同意,且自94年3 月31日起運作迄今,已有十餘年的時間 ,彼此間毫無爭議,故原告主張其轉讓合夥股份違反民法 第683條規定無效等語,更屬無稽。
(四)另查,原告與林一德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係將原告與蔡 慧真合夥從事台灣天壇後殿消災解厄、寫疏工作事業之報 酬收取權讓與林一德,屬債權契約,非關天壇不動產所有 權異動,不生台灣天壇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效力,故原告 陳稱其與林一德約定之系爭讓與契約違反法令規定云云, 洵屬無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法上之原則,契約乃雙 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 ,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契約僅能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 力,拘束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無關,換言之,債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 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 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 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6 年渝上第639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蔡木文合夥,與台灣天壇訂 有法事委託契約,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與訴外人蔡木文平 分報酬,故其每月可收取15,000元之法事報酬,嗣與其長 子林一德約定,由其收取每月15,000元之法事報酬,並負
擔原告每月之定期扶養費及零用金,然林一德於105 年12 月11日死亡,由被告二人繼承其權利義務,並收取前開法 事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林一 德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26至27頁),惟經被告抗辯其等 並非林一德之繼承人,無從依法事委託契約及系爭讓與契 約主張任何權利,亦未曾收取任何法事報酬,不具備當事 人適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實益等語。經查 :
1.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仍係債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應有債之相對性原則適用,當事人訴請法院確認系爭讓與 契約無效者,乃以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其訴訟標的 ,自應以該債權之訴訟實施權主體即契約當事人為其訴訟 之對象,始具有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依原告所述系爭法事 委託轉讓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原告,另一方為林一德,被 告二人雖係林一德之母親及妹妹,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林一 德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知,林一德之繼承人應為 其配偶陳氏源、長子林威志及次子林佑齊,可認原告亦明 知被告二人均非系爭讓與契約締約當事人林一德之繼承人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未以系爭讓與契約當事人 林一德之繼承人為被告,而以系爭讓與契約外之第三人林 芬蘭及蔡秋菊為被告,請求法院確認系爭讓與契約無效, 被告二人既無系爭讓與契約之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對系 爭讓與契約自無從主張權利、負擔義務,顯非本件適格之 當事人,對被告二人主張系爭讓與契約無效並無從解決原 告私法上之不安地位。則原告逕向被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至於原告本於法事委託契約請求二分之一之報酬分配權, 即每月得收取15,000元之報酬金部分,查系爭法事委託契 約之當事人依原告所主張一方為台灣天壇,另一方為原告 及訴外人蔡木文,則依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法事委 託契約僅在簽署之當事人間即原告與合夥人蔡木文與台灣 天壇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二人既未簽署系爭法事委 託契約,即顯非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法事委託契約效力自 不及於被告二人,參以被告亦自陳:其等沒有跟合夥人或 天壇主張任何權利,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告被告,被告也沒 有去天壇收取系爭款項等語。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就原告與 他人所簽訂之系爭法事委託契約應無任何不利之影響,則 被告二人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無侵害之危險。基上,原 告本於系爭法事委託契約,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二人請
求應由原告收取二分之一報酬,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即可採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讓與契 約之當事人既為林一德之繼承人,則其以林芬蘭、蔡秋菊為 本件被告提起訴訟,即有前述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當事人不適格及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等情形,則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讓與契約無效,有關上開使用 借貸期間,受委辦之消災、解厄、寫疏兼賣草人報酬之分配 權二分之一,應由原告收取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