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黃美芳
張芷婷
被 告 莊瑞明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陳啓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6 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芳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芷婷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黃美芳負擔,餘由原告張芷婷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金紙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客 戶住處,本應注意不得紅線逆向停車,且裝卸貨物時亦應固 定車身之帆布或固定繩,以避免妨害後來來車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在上址前,並於卸載貨 物時未妥善固定車身之固定繩,適原告黃美芳騎乘原告張芷 婷所有之車號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張芷婷行 經該處時,遭未固定之繩索鉤住機車右後照鏡,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滑行,致原告黃美芳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損傷、左 手肘、左手、雙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並使其眼鏡毀損,原告 張芷婷受有左手部、左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所有之上 開機車亦受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 致原告黃美芳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48 元、醫 療藥品及用品費1,365 元、購買眼鏡費用4,000 元及精神慰 撫金200,000 元之損害,原告張芷婷受有支出醫療費410 元 、機車修理費9,68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美芳207,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張芷婷110,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黃 美芳、張芷婷,導致原告2 人受傷及原告張芷婷之上開機車 毀損之事實,且就原告2 人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醫療藥品 及用品費亦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黃美芳眼鏡毀損與本件有 關,縱然有關,亦不能認原告黃美芳有購買4,000 元眼鏡之 必要,就原告張芷婷支出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張芷婷僅提 出估價單,無法證明實際有此支出,又零件費用亦應折舊計 算,另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黃美芳、張 芷婷,導致原告2 人受傷及原告張芷婷之上開機車毀損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而就原 告黃美芳主張其眼鏡亦因本件車禍毀損部分,則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經本庭調取本院10 6 年度交簡字第380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核閱後 ,亦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黃美芳之眼鏡於本件車禍 遭毀損,自無從認原告黃美芳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黃美芳、張芷婷之身體健康及原告 張芷婷之財產權,導致原告黃美芳、張芷婷受有上開傷害 及原告張芷婷之機車因而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美芳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2,448 元、醫療藥 品及用品費1,365 元之損害,原告張芷婷因本件車禍則受 有支出醫療費410 元之損害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庭南簡字卷第21頁反面),其就此請求被告賠償,自屬 有據。
⒉原告黃美芳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眼鏡毀損,支出購買 眼鏡費用4,000 元之事實,惟原告黃美芳並未舉證證明, 無從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已於前述,原告黃美芳自無從就 此請求被告賠償。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被告固否認原告張芷婷有機車修理費9,680 元之支出, 惟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事實,有刑案 卷內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以佐證(見刑案警卷第30至31 頁),已足認原告張芷婷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維修之必 要;而原告復能提出南欣二輪機車行所開立上開金額之 估價單為證(見刑案交簡附民字卷第20頁),是原告張 芷婷提出此估價單,已足認原告張芷婷確有此筆支出, 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支出此筆機車修理費云云,自無足 採。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 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 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張芷婷之車輛為105 年 12月出廠,有原告張芷婷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考 (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4頁),而上開修車費其中僅1,00 0 元為拆裝工資,原告張芷婷固得全額請求被告賠償, 惟其餘8,680 元部分均為零件費用,觀諸原告張芷婷所 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就零件費用8, 680 元部分自應折舊計算。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原告之機車自出 廠日105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 月22日 ,已使用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318 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8,680 ÷(3+1 )≒2,1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680 -2,170) ×1/3 ×(0 +2/12 )≒3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80 -362 = 8,318 】。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9,318 元【計算式: 1,000+8,318=9,318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2 人之身體健康,原告2 人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黃美芳因 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損傷、左手肘、左手、 雙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受傷非輕,原告張芷婷受有左手 部、左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且其當時妊娠中,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庭交簡附民字卷第8 頁),其擔 心腹中胎兒狀態,所受精神煎熬亦非輕微,審酌本件車 禍之發生經過、原告2 人所受傷害、兩造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黃美芳、張芷婷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分別以80,000元、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適宜。
⒌總此,原告黃美芳因本件車禍所損害金額為83,813元【計 算式:2,448 +1,365 +80,000=83,813】;原告張芷婷 因本件車禍所損害金額為39,728元【410 +9,318 +30,0 00=39,728】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6 年9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考(見 本庭交簡附民字卷第22、23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 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金額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0 元(即眼鏡及車損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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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文項次│預供擔保金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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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項 │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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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項 │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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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四項 │新臺幣玖佰陸拾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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