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420號
TNEV,106,南簡,1420,2018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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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馮麗東
訴訟代理人 馮汝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何興隆
訴訟代理人 莊瑋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潘佩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106年5月4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潘佩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潘佩琮之遺產範圍內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潘佩琮同為大陸來臺之國軍退 除役官兵,私交甚篤,親如兄弟。潘佩琮於民國104年10月 2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簽立借據交付原告 為憑,惟潘佩琮尚未還款,即於106年5月4日死亡,被告為 其遺產管理人,依法自應就潘佩琮所負之上開債務,負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據上所載潘佩琮之簽名樣式,與潘 佩琮生前於101年12月10日所簽署之台南榮譽國民之家榮民 親屬關係表上之簽名樣式明顯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潘佩琮向其借貸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 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 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甚明。經查,潘佩琮為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役 官兵,16年12月3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6 年5月4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夏艾玲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 潘佩琮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525號 卷),尚未依法聲明繼承,被告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 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 度司家催字第95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原告以被告為已死亡退除役官 兵潘佩琮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潘佩琮生前於104 年10月25日向其借款25萬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觀諸上開借據載明「我潘佩琮 本人因大陸家人需要用錢茲向友人馮麗東先生借25萬元(無 利息)」等語,其上並有潘佩琮之簽名及印文,以肉眼觀察 措據上之簽名,核與被告提出之101年12月10日榮民親屬關 係表上潘佩琮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二者筆韻、勾勒 、字形雖未完全一致,惟亦大致相符,參以一般人之字跡常 因時間經過而生變,潘佩琮為16年12月31日生,簽立借據及 親屬關係表時,已高齡84、87歲,自難期待其在借據與榮民 親屬關係表上之簽名完全一致,據此,堪可推認借據確係潘 佩琮親自簽名無誤。又借據固未載明潘佩琮已借得25萬元, 惟依其文義內容可得悉潘佩琮係為大陸地區家人需款而向原 告借款,足信原告已就其與潘佩琮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盡其證明之責。被告否認上開借 據之真正,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證明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被繼 承人潘佩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負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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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