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王國寶
王炎籐
被 告 黃振益(年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同法第121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規定,於簡易程序中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可供特定被告人別之相關 資料及被告真正之住所、居所,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起訴對 象之人別,亦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 、居所地,該裁定業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8日分別送 達原告二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已逾補正期限,仍 未補正前開資料,其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