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530號
原 告 天賜良園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一聰
被 告 呂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20日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即至 106年12月4日屆滿。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遲至106年 12月6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依據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