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馬浚文
被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汪玲君
被 告 林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裁定移轉管轄(106年度北小字第3142號)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 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答詢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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