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1151號
TNEV,106,南小,115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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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王妘伃
被   告 謝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本院106年度南小字第381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所提出之答辯狀提到原告 先生李仲育及原告的事,其中記載「李先生(即李仲育) 對我好像總存有一種『他高我一等,我矮他一截』的心態 ,訴狀中出現的字句,說我要扳倒他,這應該是有權勢地 位的人才會有的想法,他...我不知道」,還指述「原告 於4月3日至被告家質詢式溝通,好像也是三七步喔?官夫 人可以?」等語,而所載「官夫人」之字義為利用公權力 做對自己有私利,並有頤指氣使之涵義,被告諷刺(反諷 )、歧視原告之意濃厚,致原告「尊嚴」受損,顯已侵害 原告人格法益。
(二)被告於106年7月間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經檢方 要求兩造試行和解,並安排兩造於同年9月19日至東區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天調解委員為楊秀敏女士,原告方 只有原告一人到場,被告方則除了被告外,尚有被告配偶 、曾順良秘書及虎尾里里長四人到場,被告於當日竟拿原 告先生李仲育另案訴請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為陳 明原告因遭受被告發出之噪音,罹患憂鬱症之事實而記載 於另案106年2月17日起訴狀之內容,當著其他在場人陳述 :「這是他們寫的....寫說她要過來我們這邊跳樓啦,啊 什麼什麼要血肉模糊沾到牆壁,現在又什麼....接著又說 要寫一張紙條,....大意是說要同歸於盡啦....」等語, 而被告並未將全部事實說清楚,截頭去尾扭曲事實,原告 先生於起訴狀中所述之內容真實情況是:這樣情況持續至 2017年1月13日時...謝姓屋主(即被告)又開始發出擾人 聲響持續長達2~3週,每日早中晚按時伺候,令我內人( 即原告)睡眠品質非常不好。那時我內人在晚上睡覺時竟 向我說道:『我從我們家三樓跳到隔壁三樓不是難事,然 後再從那裡一躍而下,死時屍體、肉塊、血跡沾黏在他家



久久不能洗淨,我要讓他看了一輩子內疚及後悔』我聽了 大吃一驚,我沒想到我內人竟會因長久的噪音而有自輕自 殘的念頭,連忙加以撫慰...」等語,但被告卻於當日在 眾人面前將原告憂鬱症發作的症狀截頭去尾且扭曲事實的 說出,意圖讓原告難堪,且誤導楊委員及其他人當作是原 告直接恐嚇他,被告上開揭露原告健康狀況之行為,顯係 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個人「尊嚴」及「隱私」 人格法益。且導致之後原告出門都因被告上開所為有所陰 影、恐懼,害怕出門遇到知曉此事卻不知事實真相之鄰居 或陌生人,對原告指指點點,說原告精神有問題之類,也 不敢至住處附近公園散步、運動,是被告之上開行為亦已 侵害到原告「一般行為自由」之人格法益。
(三)綜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確實有於書狀記載「官夫人」,惟係為回應李仲育於 另案書狀所載:「在我指責他(即被告)時,他完全不為 所動,也不反駁,不知是默認他的所作所為無法辯解,還 是故意使我失去理智好蒐證找到一點可以扳倒我的機會」 、「下午我走出去時,謝姓屋主右手啃著水果,左手拿著 手機,站姿是三七步,一副我行我素(現場環保局及其他 周圍的人都有看到)」,李仲育上開主張確實使被告有「 他高我一等,我矮他一截」的感覺,且參之另案隨身碟檔 名「隔壁27號來溝通,我老婆不會嗆大家走著瞧...」, 原告當時亦站三七步,而李仲育竟指責被告站三七步,被 告因此回應「官夫人可以?」,未有貶損他人之意思存在 ,無超越一般社會人士客觀標準,亦非憑個人主觀喜惡或 感受認定。
(二)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9日調解期日所為之陳述乙 事,被告係依李仲育另案起訴狀所記載之內容為陳述,非 被告無中生有,而起訴狀無保密等級,經法院公開審理後 ,已為公開之事實,另原告何時待在家裡、外出及運動等 一切行為完全取決於其個人自由意向,無人能干涉,且原 告搬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已約5年,本即與附近 鄰居無互動,其將原因歸責於被告,實為欲加之罪。又兩 造因噪音問題已有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纏訟,被告為解 開兩造間誤解乃央求地方人士參與106年9月19日在東區區



公所之調解,調解通知書亦載明:「當事人兩造,各得推 舉1人至3人列席調解會議,偕同調解,並得邀其屆時自行 到場。」,調解當時在場之人,包含調解委員,均極力安 撫原告,被告未有意圖令原告屈服之意,反係原告於未徵 得同意之情形下私自錄音,應屬不宜。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106年5月16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有記 載「李太太(即原告)....好像也是三七步喔?官夫人可 以?」等語,於106年9月19日至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 跟在場人陳述:「這是他們寫的....寫說她(即原告)要 過來我們這邊跳樓啦,啊什麼什麼要血肉模糊沾到牆壁, 現在又什麼....接著又說要寫一張紙條,....大意是說要 同歸於盡啦....」等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為真實。
(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侵害原 告尊嚴、隱私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6萬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 ,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 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 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是侵害名譽,係 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 該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上的評價,客 觀判斷之;而所謂隱私權保護之客體,乃不受他人評價之 權利,亦即吾人就自己任何關於個人資訊而足以使社會據 以對之產生辨識、評價者,且無論其係導致正面或負面之 評價結果,均享有隱蔽、不揭露而免受他人評價之權利。 故隱私權之核心內涵在免於個人資訊公開而受社會不特定 人或特定人評價,其不法侵害亦應指不合理之刺探及揭露 上開個人資訊予以社會不特定人或特定人評價之行為而言 。因此在判斷是否屬不法侵害隱私權時,應以其取得資訊



及揭露之方式、目的,為綜合之判斷。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另案106年5月16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所記 載指稱原告「官夫人」之文字有損原告尊嚴,係屬不法侵 害原告人格權云云,惟所謂「官夫人」僅係被告於答辯狀 提及原告時主觀之稱呼,苟無其他不當之陳述連結,「官 夫人」一詞應尚屬中性之用語,非必有負面之評價,而綜 觀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關於「官夫人」僅係一稱呼,且係 被告自己之質疑用語,尚無從由該書狀中有「官夫人可以 ?」之記載而認定被告有指述原告利用公權力圖利自己、 頤指氣使行為之明示或隱喻,此應僅係原告個人之主觀感 受,尚難認已符合法律規定一般人標準之「名譽權」或其 他人格權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答辯狀上開所載已不法侵 害其尊嚴人格權等語,並無可採。
3、又本件兩造間有多起訴訟事件,此為原告所自陳,被告固 不爭執曾於106年9月19日調解期日為原告所主張上開內容 之陳述,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原告之主張係指 被告有拿訴外人李仲育於另案之起訴狀於調解委員等人面 前為上開內容之陳述,而訴外人李仲育於另案之起訴狀確 有記載「....,令我內人(即原告)睡眠品質非常不好。 那時我內人在晚上睡覺時竟向我說道:『我從我們家三樓 跳到隔壁三樓不是難事,然後再從那裡一躍而下,死時屍 體、肉塊、血跡沾黏在他家久久不能洗淨,我要讓他看了 一輩子內疚及後悔』我聽了大吃一驚,我沒想到我內人竟 會因長久的噪音而有自輕自殘的念頭....」等字語,此亦 經原告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全卷核閱無誤,可知被告 在調解委員面前所述之內容,並未背離事實,且僅係陳述 訴外人李仲育之起訴狀有記載原告曾為上開陳述內容,並 無何提及原告身體健康狀況之情事,而上開內容既經訴外 人李仲育記載於另案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內,顯有經過 原告同意,且已提出於另案公開法庭作為原告起訴之內容 ,並已附於另案卷內,且僅係李仲育之陳述,依民事公開 審理及辯論原則,亦尚需經兩造於公開法庭辯論,顯見原 告對李仲育所述上開等語實難認係其不欲人知之「隱私」 ,況被告僅係向調解委員等人陳述其所收受之起訴狀中有 原告曾向李仲育為上開內容敘述等情,亦僅係為使調解委 員了解兩造糾紛,衡諸其揭露之方式、目的,亦難認已有 主觀之不法性,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其 健康隱私權云云,亦難憑採。再原告所述因有陰影而不敢 至住處、公園附近運動部分,係原告自身主觀之決定,並 無何被告有以何不法侵害行為限制其自由之客觀情事存在



,原告主張其因原告上開陳述已受有一般行為自由之侵害 云云,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二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尊嚴、 隱私及自由等人格權,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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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