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洪千雯
相 對 人 新北市立新泰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張國振(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及「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 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98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 師之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 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 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聘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 103年12月17日北泰中人字第1037528596號函(下稱原處分 ),循序提起再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年8月 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6頁)。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8月10日以106年 度判字第43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再申訴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確定(見本院卷第35頁)。三、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 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 6,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13頁),以及經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85號裁定核定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 40,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合計50,000元。爰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