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徐澤漢
訴訟代理人 沈恆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法逕將以無扶養關係的母親徐玉貞 列計為聲請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並改核列聲請人 為低收入戶第2 類,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聲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 該會審查其資力,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台北分會專用委 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另依據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之記載(本院卷第10-11 頁),聲請人每月收入即為13 ,4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並無其他收入,總資產部分則僅有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一筆,而其所提行政訴訟, 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9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其聲 請要件已為釋明。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