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21號
107年度救字第1號
原 告 張文俐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林仁昭(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參加臺北市職 能發展學院委託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辦理「 106年度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工 業設計建模應用班」,向被告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經被 告以106年10月13日北分署諮字第10643034471號函(以下稱 為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 行政訴訟。
三、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2條第1項 第2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 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 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 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6個月為限。」原告向被告申請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如經核准,可領取約新臺幣(下同)31,514 元(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60%×2.5個月=31,51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訟標的金 額31,514元,為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南棟3樓,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原告於107年1月2日聲請訴訟救助,應隨同本案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