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7年度,3號
TPBA,107,停,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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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淑景(董事)住同上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4735號函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 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 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 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 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申經相對人民國105年1月28日 勞動發事字第1050710087號函核發許可聘僱菲律賓籍JACOB SAMUEL VASQUEZ。嗣相對人以JACOB SAMUEL VASQUEZ因犯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刑,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 定,以106年7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4735號函(下稱原處 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JACOB SAMUEL VASQUEZ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由內政部移民署遣送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 工作。惟相對人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6款規定作成原處分, 除須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外,尚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本件相對人為原處分時,所根據之事實並非僅止JACOB SA



MUEL VASQUEZ觸犯公共危險罪,又本件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則相對人仍須就本件一切情狀加以斟酌裁量是否屬「 情節重大」,惟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聲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顯於法未符;又JACOB SAMUEL VASQUEZ於緩 刑期滿前,並無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問題,聲請人依法不 能即令JACOB SAMUEL VASQUEZ出國。基此,倘若原處分不於 行政訴訟繫屬中繼續停止執行,將使JACOB SAMUEL VASQUEZ 發生逾期居留之情形,恐有遭主管機關處罰之損害,可見聲 請人之訴於法律上顯有理由,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並有急迫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業於107年1月9日就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業經 本院查明屬實,並有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 否有理由,應視是否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 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致 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倘若原 處分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停止執行,將使JACOB SAMUEL VA SQUEZ發生逾期居留之情形,恐有遭主管機關處罰之損害等 情。經核非屬聲請人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殊不 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以JACOB SAMUEL VASQUEZ 有遭裁罰之虞為由,主張其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無足取 。又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廢止其聘僱許可之執行究會對其 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均未為 釋明,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況縱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另行招 募外籍勞工而需支付費用,然此核屬金錢損害,尚非不得以 金錢賠償,自難謂其損害有難於回復之情形。
㈢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 ,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若其不符合停止 執行之法定要件,即無須再就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予以審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為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僅以JACOB SAMUEL VASQUEZ觸犯公共危險罪,未就本件一切 情狀加以斟酌裁量是否屬「情節重大」,且於作成原處分前



,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未符等情。惟此屬 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 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 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之範圍,上開主 張,自非可採。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 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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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