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06年度,44號
TPBA,106,訴更二,44,2018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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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二字第44號
                  10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雅涵
      楊雅筑
      謝欣妤
      謝宇謙
      謝旻璇
      楊亞潔
      楊亞儒
      楊翔安
      楊翔宇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家興
      張秀娟
上 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張桂芳
      江昀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首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 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之類型,其中被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 、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則如備位訴訟之 被告未拒卻而應訴,既無礙於其防禦,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發見真實及擴大解決紛爭,並 考量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本質上乃原告合併提起先、備位訴訟 ,請求法院依原告所定順序審理,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 應無不許合併提起之理。原告前以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下稱新北稅捐處)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 士林行執分署)95年度地稅執專字第47249號事件(下稱相 關行執事件),經士林行執分署許可,承受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288、296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前分○○○區 ○○段社后下小段193-32、193-40地號,下稱系爭288、296 號土地),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新北稅捐處給付新臺幣(下同)17,060,088元 ,並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該 被告將系爭288、296號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於原告,並給付 262,482元,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05號(下稱前審)判決 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 477號判決(下稱第1次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經本院分為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事件(下稱更一審 )更為審理。原告於更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以系爭288、 296號土地於被告新北稅捐處承受取得後,係由新北市政府 執士林行執分署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據以拍賣為登 記原因,以「新北市」為所有權人,於100年3月28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乃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以先位聲明,依 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288、296號土地,返還並移 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給付262,482元,另以備位聲明,類 推適用民法第181、182條第2項等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新北稅捐處給付17,060,088元,並自103年4月11日起 按年息5%加計法定利息,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後,原告提 起上訴,復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下 稱第2次發回判決)將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原告於此次發回後,再於106年9月19日準備期日,將先位 聲明中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262,482元部分撤回,其餘 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則均與更一審時相同。是原告所提先、 備位之訴,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先位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備位請求時均得援用,無延滯訴訟之 虞;且備位被告新北稅捐處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唯一被 告,於本院前審、更一審及更二審歷次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 期日均到場應訴,是原告對其提起備位之訴,對其行使訴訟 上之防禦權並無任何妨礙,則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 盾、避免重複審理、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



滯,原告對被告2者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前 係以新北市基於士林行執分署許可被告新北稅捐處作價承受 系爭288、296號土地及所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登記為該2筆 土地所有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為由,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將該2筆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於原告名 下;原告嗣於本院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行 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新北市政府為同上先位 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仍係主張相同之原因事 實,故請求之基礎並未改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㈢再按行政法院對於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在 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有自行 決定之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雖 以其已向士林行執分署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 銷該分署許可被告新北稅捐處承受系爭288、296號土地之處 分,聲請本院在該申請事件所涉行政爭訟(下稱另案爭訟) 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院就上開執行處分合 法與否,本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自為判斷,並不受該另案爭訟結果之拘束,從而並 無於該另案行政爭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謝照鈺於92年2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288 、296號土地及同地段276、357地號等另2筆土地(後2筆土 地重測○○○區○○段社后下小段193-20、195-30地號,以 下與系爭288、296號土地,合稱本件4筆土地),第一順位 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且未經第二順位繼承人即上訴人(當 時均未成年)同意,代為拋棄代位繼承,而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備查在案,並於93年7月6日指定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謝照鈺之遺產 管理人。
㈡被告新北稅捐處於95年1月3日以被繼承人謝照鈺滯欠本件4 筆土地86年至90年、92年至96年地價稅共2,146,845元(下 稱系爭地價稅債權)為由,而以各該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下



稱原核課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士林行執分署以相關行執 事件強制執行,上開土地經拍賣無人應買,被告新北稅捐處 經士林行執分署許可,於99年12月22日以減價拍賣最低價額 1,869,500元,承受取得系爭288、296號土地,用以抵繳本 件4筆土地欠繳之地價稅及滯納金(86年至90年、92年至93 年、96年至99年)計1,840,129元,並取得系爭288、296號 土地所有權。被告新北市政府乃執士林行執分署所核發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據以拍賣為登記原因,以「新北市」為所 有權人,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0年3月28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楊雅涵楊雅筑謝欣妤謝宇謙謝旻璇楊亞潔、  楊亞儒成年後,與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原告楊翔安楊翔宇 ,共同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於102年向基隆地院提起確認 對被繼承人謝照鈺繼承權存在之訴,經該院於102年7月24日 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102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下稱基隆地院家事判決)確認渠等繼承權存在,且國有財 產署就本件4筆土地中276及357地號等2筆土地之遺產管理關 係不存在確定。原告旋以本件4筆土地係屬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為由,於102年10月29日(被告新北稅捐處收文 日)向被告新北稅捐處提出准自70年起免徵本件4筆土地地 價稅,並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納地價稅款之申請。經被告新北 稅捐處於103年3月14日以北稅汐一字第1033524893號函(下 稱系爭退稅處分)核定本件4筆土地除296號土地持分面積1/ 7為法定空地外,其餘面積2,253.14平方公尺部分,合於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自85年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 86年至94年溢繳之地價稅共2,058,180元。 ㈣原告對系爭退稅處分核定退還稅款2,058,180元部分並不爭 執,惟另提起訴願,主張新北市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之系爭 288、296號土地價值高達19,118,268元,扣除系爭退稅處分 核定之退稅款2,058,180元後,受有差額17,060,088元之不 當得利,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向被告新北稅捐處先位請求返還上開差額並加計利息,備 位請求返還系爭288、296號土地。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第1次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於 發回後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本判決事 實及理由第一項㈠所載,經本院准許訴之變更追加後,以更 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惟該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由最高 行政法院第2次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4筆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



,本應免徵地價稅;原核課處分違法,誤將本件4筆土地課 以地價稅共計2,146,845元,並送士林行執分署強制執行, 經減價拍賣,被告新北稅捐處以1,869,500元作價承受系爭 288、296號土地,並以新北市為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登記 。其等於102年間申請准自70年起免徵本件4筆土地地價稅, 並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納之稅款,經被告新北稅捐處作成系爭 退稅處分,核定本件4筆土地自85年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 86年至94年溢繳稅款共2,058,180元,依第2次發回判決意旨 ,系爭退稅處分寓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職權撤銷違法 之原核課處分之意旨,且原核課處分既不存在,依該執行名 義啟動之執行程序與作價承受處分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 告新北市政府受領系爭288、296號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 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70年11月24日民事庭決議 意旨,其等本得請求該被告返還因執行所受領之利益(即系 爭288、296號土地),惟被告新北稅捐處業將該2筆土地移 轉被告新北市政府,已無法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 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81、18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等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新 北市政府將系爭288、296號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新北稅捐處償還依系爭288、2 96號土地103年1月份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19,118,268元,減 去系爭退稅處分核定退稅款之差額計17,060,088元,及自10 3年4月11日起按年息5%加計法定利息。
四、被告新北稅捐處則以:原告於系爭退稅處分作成後,既未對 核定退稅部分為爭執,代表該退稅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業 已確定,新北市保有系爭288、296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得遽 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以103年1月份公告地價為計算系爭28 8、296號土地價值之基礎,請求被告新北稅捐處返還17,060 ,088元,無異係請求徵收,顯不合理。退步言,即使原告得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系爭288、296號土地在相關行執事件中 經2輪共6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始由被告新北稅捐處於99年12 月22日以1,869,500元承受,可知該2筆土地在市場上之實際 交易價格有所減損,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則原告逕以起訴 時公告現值作為求償價格之計算基礎,顯乏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本件係因被告新北稅捐處認定原告之 被繼承人謝照鈺滯欠本件4筆土地地價稅2,146,845元,移送 士林行執分署強制執行,經拍賣無人應買,由被告新北稅捐 處以減價拍賣最低價額1,869,500元,承受取得其中系爭288



、296號土地,以抵繳原核課處分認定欠繳之同額地價稅及 滯納金,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 拍賣程序於拍定後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不因嗣後債 權不存在而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之效力,則被告新北稅捐 處嗣雖改核定本件4筆土地除296地號持分面積1/7外之其餘 面積2,253.14平方公尺部分,准自85年起免徵地價稅,亦不 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自難認伊取得系爭288、296號土地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依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356號民事 判例意旨,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許行政機關自行 撤銷,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得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依職權撤銷者不同。是系爭288、296號土地之拍 賣程序於被告新北稅捐處作價承受時即告終結,士林行執分 署不得自行撤銷該拍賣程序,原告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新北稅捐處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原告對伊被告請求 返還系爭288、296號土地,實非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本件4筆土地登記謄本(原處 分卷第132至135頁)、基隆地院93年度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 定(原處分卷第102至105頁)、原核課處分(原處分卷第62 至71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處分卷第21頁)、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查封筆錄、指封切結 (相關行執事件卷第1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基隆地院家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06至120頁)、地價稅減 免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2至126頁)、系爭退稅處分(原處 分卷第171至173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85至189頁 )、前審判決(前審卷第146至155頁)、第1次發回判決( 更一審卷第6至9頁)、更一審判決(更一審卷第223至232頁 )及第2次發回判決(更二審卷第7至18頁)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行 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等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288、296號土地返還並移 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另類推適用民法第181、182條第2項等 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新北稅捐處給付系爭28 8、296號土地依103年1月份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與系爭退 稅處分核定退稅款之差額17,060,088元,及自103年4月11日 起按年息5%加計法定利息,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首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受有損害之他



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 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 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 參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須具備:⑴須為公法上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 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 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 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 法定履行期間者。」第8條規定:「(第1項)行政執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 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義 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 變更確定者。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第2項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 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從而,行政執 行處一經主管機關提出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逾 期未履行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即應開始 執行程序,除有前引行政執行法第8條所定情事外,不得終 止執行,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所載公法上金錢債權是 否確實存在,亦不負審查之責,如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與實 際現狀並不相符,不論係自始不存在,抑或事後消滅,執行 機關依據執行名義,本於行政執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相關規定,對執行標的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 屬有效,買受人或承受人並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執行標的物之 所有權,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僅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另行請求移送執行之債權人返還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償之金額,或因執行所遭受損害,以為救濟。最高 行政法院第2次發回判決,認被告新北稅捐處所為原核課處 分既屬違法,士林行執分署依據該違法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 義,許可該被告以系爭地價稅債權人身份作價承受系爭288 、296號土地所有權之處分,亦屬違法,宜由士林行執分署 依職權予以撤銷等語(參見該判決理由第七項第㈥點),將 行政執行機關所為執行行為之適法與否,與為執行名義之行 政處分所載金錢債權之存否,混為一談,尚非的論,且該部 分發回意旨,係認為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士林行執分署,以 將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為宜,顯已逸脫就原 告對被告2者所提本件訴訟,表達法律上意見之範疇,對於



本院審理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合先敘明。復按行政程序 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 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 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其適用 乃以授益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致有溯及既往失效 之情形,或經確認為無效者,為其要件;至行政訴訟法第19 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 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 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則於原告對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處分確屬違法,判決行政處 分應予撤銷之情形,始有適用。
⒉經查,系爭288、296號土地,係因被告新北稅捐處以原核課 處分為執行名義,送請士林行執分署相關行執事件強制執行 ,嗣因拍賣無人應買,先由被告新北稅捐處經士林行執分署 許可,以減價拍賣最低價額共1,869,500元承受而取得所有 權,再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持士林行執分署核發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業 如前述。故新北市係依據相關行執事件對系爭288、296號土 地進行拍賣程序,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2筆 土地所有權,上開執行程序之進行,符合行政執行法及依同 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金錢債權執行之規定(詳如以 下㈡⒉部分之論述),執行程序復已終結且未經撤銷,則新 北市取得系爭288、296號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即仍存在,自不 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被告新北稅捐處嗣因原告執基隆 地院家事判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減免本件4筆土地之地價 稅,而於103年3月14日作成系爭退稅處分,固然寓有因原核 課處分所表彰地價稅債權並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職權撤銷原核課處分之意旨,惟依上說明,士林行執 分署本於原核課處分,就系爭288、296號土地所為拍賣及許 可被告新北稅捐處承受等執行程序之適法性,並不受該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之影響,是上開執行處分既無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或經確認為無效,抑或經 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而判決撤銷,則原告 主張新北市應將因上開執行程序登記取得之系爭288、296號 土地所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 6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返還,與該2條文所定要件,亦不相符 。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代表新北市為行政主體之被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28



8、296號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並非有據,不應 准許。
⒊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70年11月24日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 ㈡決定,主張:執行名義如已確定不存在,因執行名義所生 執行程序及作價承受處分,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其等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288、2 96號土地返還及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云云。惟按上開最高法 院民事庭會議決定內容:「非訟事件之強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 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 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 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 執行所受之損害。」亦認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如經債務人 訴請確認不存在獲判勝訴確定,雖可確認該執行名義已無執 行力,惟執行法院依該執行名義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無 效,如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僅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受利益及賠償其因執行所 受損害,故與本院所持上述見解並無不同,原告執該決議內 容,主張:執行名義如已確定不存在,因執行名義所生執行 程序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其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非執行債權人之被告新北市政府,返還新北市因合法執 行處分而取得之系爭288、296號土地云云,顯然誤解上開最 高法院決議意旨,自非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及第182 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分別係關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標的物及返還範圍之 規定,故於受領人所受領之財產上利益,確係欠缺法律上原 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始得適用。
⒉經查,被告新北稅捐處以原核課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士林 行執分署強制執行,目的係為受償原核課處分所載公法上金 錢債權(即系爭地價稅債權)2,058,180元;士林行執分署 嗣於相關行執事件,以本件4筆土地為執行標的物,進行拍



賣結果乃無人應買,而於99年12月22日拍賣期日,許可被告 新北稅捐處以系爭地價稅債權,抵付承受系爭288、296號土 地應支付之減價拍賣最低價額1,869,500元,已如前述。是 以,被告新北稅捐處因相關行執事件所受利益,係因以1,86 9,500元承受系爭288、296號土地,而使同額之系爭地價稅 債權獲得滿足;其所受此項債權受償之財產上利益,雖因系 爭地價稅債權不存在,而欠缺法律上原因,然其經由原告就 本件4筆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而知悉此事後,業已作成系爭 退稅處分,將該4筆土地溢繳之86年至94年地價稅總額2,058 ,180元退還原告,即已將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予以返還, 原告亦不復受有損害,自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次查, 士林行執分署以相關行執事件就本件4筆土地執行時,曾委 託亞仕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其中系爭288號土地評 鑑總值為691,000元,296號土地評鑑總值為5,005,000元, 合計5,696,000元(參見更一審卷第153至156頁、相關行執 事件卷第13至16頁),相關行執事件參酌上開鑑價結果,第 一次拍賣就系爭288、296號土地所訂底價分別為692,000元 、5,007,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約為12,800元(參見相關行 執事件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一次拍賣公告),已低於訂 定上開拍賣條件時8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0元(參見 同行執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甚多,惟無人應買;迄迭經 相關行執事件6次拍賣,多次遞減所訂拍賣價格,猶均無人 應買,迄至最終特別變賣程序就系爭288、296號土地所訂底 價分別為227,500元、1,642,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約為4,20 0元,始由被告新北稅捐處以上開拍賣底價承受(參見同行 執卷第1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歷次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 是以,士林行執分署以相關行執事件,就系爭288、296號土 地所進行拍賣變價,及准由被告新北稅捐處以最終特別拍賣 程序減價拍賣所訂底價合計1,869,500元予以承受等程序, 經核均與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0至95條所定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相符,揆諸前揭㈠⒈之說明,上開執 行程序之適法性,並不受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之影響, 則被告新北稅捐處本於士林行執分署依法准許其作價承受之 執行處分,承受系爭288、296號土地,即與民法第181、182 條所稱「不當得利之受領」,不相符合,原告主張被告新北 稅捐處承受上開2筆土地,構成不當得利,惟因該2筆土地嗣 由新北市登記為所有人,致無法返還原物,故其等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81條但書及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新 北稅捐處將該2筆土地依103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所計算價額 ,扣除已退稅款2,058,180元之餘額17,060,088元,加計利



息後予以返還云云,亦屬無憑。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行政程序法 第12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等規定,以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288、296號土地返還及移轉登 記於原告名下,另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 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新北稅捐處將該2筆土地依103年 1月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減去系爭退稅處分所退稅款後之 餘額17,060,088元,附加自103年4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予以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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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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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