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106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培智
袁梁淑嫹
冉崇實
唐訓謀
林陳壁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原 告 蕭楚喬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林婉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2年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201213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蕭楚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原係高雄巿國軍老舊眷村「明德新村」及「建業新 村」(下合稱明建新村)眷舍之原眷戶。該新村前經被告 所屬總政治作戰局(102年1月1日更銜為政治作戰局,下 稱政戰局)依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眷村改建事宜,並以92年11月25日勁勢 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於92年12月4日及5日召開高雄巿自 治新村改建基地說明會,原眷戶同意參與改建者,應於說 明會後3個月內(即於93年3月4日前)填具高雄巿自治新村 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交送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
視為不同意改建,並於上開時日舉辦之說明會提出高雄市 「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 階段(認證)說明 書,載明對不同意改建者,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 住憑證及其權益。嗣被告所屬海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海 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彙整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 超過4分之3以上,呈報被告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 019191號令核定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戶各選 項認證結果,以為細部規劃參考。海軍後勤司令部並於94 年6月17日(通知書上日期誤載為94年6月20日;下稱94年 6月17日通知)通知原告,明建新村同意改建眷戶逾原眷 戶數4分之3門檻,已經被告核定在案,第2階段變更申請 書意願選項認證作業且於94年5月18日辦畢,因原告未配 合辦理該意願選項法院認證,為維護其權益,若其有法定 或不可抗力事由暫無法申辦者,請於94年7月25日前申覆 ,倘逾期未表明未認證原因,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辦 理;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指部)復以95年 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下稱陸指部95年12月 19日函)請原告唐訓謀於96年1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仍 未據原告唐訓謀於上開期限內表達配合改建意見。被告乃 以原告未依限提出改建申請,經列管單位通知陳述意見, 又一再聲明不配合改建,爰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於99 年11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5128號書函註銷原告之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下稱前處分),並請原告於 100年2月1日前將眷舍及土地繳回列管單位,逾期未繳還 者,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 第1000105496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以明建新村同意改建原 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之事實,既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認明,被告原據以統計同意改 建原眷戶數量之基礎,已生動搖,致影響另案註銷原眷戶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處分之適法性,並指明宜注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聲更(一)字 第1號民事裁定將該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就本 件相關認證事件所為之認證予以廢棄,發回該民間公證人 另為處置之結果,被告原以明建新村有4分之3以上原眷戶 同意改建之認定,既有爭議,遽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 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即難謂妥,乃將前處 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下稱前訴願決定)。(三)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及高雄地院101年2月7日100年 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意旨重行審查結果,於101年6月4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7612號函通知原告,以崇實新村 等6村(含明建新村)改(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法定 說明會業於92年12月5日召開完畢,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 定,同意參與改建者應於93年3月4日前完成改建申請書認 證作業後,提送列管單位層轉該部。嗣經原眷戶認證達4 分之3同意改建,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送表達同意改建意 願之改建申請書,爰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之 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 告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郭培智、袁梁淑嫹、冉崇實、唐訓謀、林陳壁修部分 :
⒈被告並未踐行以書面方式,將法定認證說明書及其附件合 法送達原告之行政程序,致原告未能依規定於第一階段法 定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交依被告規定之同意改建認證書 ,而遭致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被告自應依法 就此項書面通知之行政程序疏漏,予以補正,而不得逕註 銷原告之原眷戶權益。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363 號、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及眷改條例 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必須受書面通知」;如未 受書面通知,法律無法期待原眷戶作出維護其權益之選擇 ,若僅基於單純公告,即要求原眷戶於一定期限內作出選 擇,自不符合原眷戶「必須受書面通知」之法律要件。從 而公告與書面通知乃係屬保障受告知權之不同方式,其效 力發生時間點亦不相同,自不得以「公告」代替「書面通 知」之法律要件,而「書面通知」效力之發生,參諸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 ,自應以送達作為認定確保原眷戶獲有必要明確程度之資 訊基礎,而從被告之書面通知送達後始得計算3個月之認 證期間。被告以89年5月19日(89)祥址字第05728號令授權 政戰局於92年12月4日、5日舉行說明會,該局僅以92年11 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並未以書面送達原眷 戶,依前述說明,並不符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 「書面通知」之法律要件,自無從起算3個月之認證期間 ,被告主張原告等收受94年6月17日通知後,於陳述意見 函內並未表示未曾收受改建說明書與認證申請書,原告等 確實已收受改建說明書與認證申請云云,自屬無據,另原
告袁梁淑嫹收受通知後,並未函覆被告,並無被告所稱原 告袁梁淑嫹於陳述意見函內並未表示未曾收受改建說明書 與認證申請書之情形。此外,原告唐訓謀於92年11月9日 即出境,至93年1月18日始入境,此有原告唐訓謀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為憑,原告唐訓謀98年7月1日陳述書雖記載 認證單內所列選項無法符合意願等語,乃係經由他人口頭 告知認證單無法符合眷戶之意願,原告唐訓謀信之,始於 上開陳述書為如此記載,原告唐訓謀並未收受被告寄送之 認證書,自無如被告所稱原告唐訓謀並不是沒有收到認證 書,於10幾年以後才主張沒有收到等情,被告自仍應舉證 將改建說明書與認證申請書送達予原告唐訓謀。原告未依 規定之期限與方式辦理同意改建法定認證書一事,實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對於其並未將陸指部95年12月19 日函送達通知原告郭培智、袁梁淑嫹、冉崇實、林陳壁修 等4人並不爭執;至94年6月17日通知未以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為據,內容復不符同法第104條、第105條規定,顯非 陳述意見函。況該通知文係在94年5月6日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局勁勢字0940006659號函(下稱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 開啟補辦認證之後,卻未於文內告知原告得依該函補辦認 證,致原告等人不知有補辦認證之機會,又限制受通知人 僅得就是否因個人具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暫無法於94年 5月18日以前辦畢認證之範圍內,向被告表明未認證原因 ,除此之外,並無允准受通知人陳述是否同意改建之意見 在內,此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陳述意見並無範圍 限制等情不符。是被告從未給予除唐訓謀以外之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違反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法律 是否將未認證者推認為不同意改建者,與原眷戶是否「明 確表示」不同意改建,乃係二回事,被告以原告冉崇實答 覆未認證原因,以及袁梁淑嫹未答覆未認證原因,即認渠 等為堅決表示不同意改建,實過於牽強,違反誠信原則。 ⒉被告於明建新村法定認證期限(即93年3月4日)過後,行使 裁量權以開啟重新辦理認證程序,給予眷戶補辦認證參與 改建機會,並以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作為補認證基準,補 辦認證之適用對象應包含「未表示意見」及「不同意改建 」之眷戶,補認證期間為法定認證期限(即93年3月4日) 截止起至列管單位未完成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 前,補認證方式以第二階段說明會申請書格式辦理認證事 宜。眷改條例第22條為裁量規定,被告於行使裁量權時, 未將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送達通知原告,致原告不知悉有 重新辦理認證之機會,乃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68條及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點第7款規定明顯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又被告陸續 給予牛福恩其他眷戶重新辦理認證參與改建,卻未將陸指 部95年12月19日函送達通知同樣未完成認證之原告冉崇實 ,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未給予原告郭培智、 袁梁淑嫹、冉崇實、林陳壁修等4人陳述意見及重新認證 之機會,乃違反平等原則。再被告未送達第二階段說明會 申請書與原告唐訓謀,此乃非可歸責於原告唐訓謀,致其 無從補辦認證。被告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 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其在有其 他處置方式之情形下(例如同意原告補辦認證),依上述 裁量瑕疵逕註銷原告眷籍,採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大之方式 ,而未以政戰局94年5月6日號函之內容,作為是否撤銷原 眷戶眷籍之認定原則(註:該函已變更原來認證期限至原 眷戶眷籍等撤銷前,而非93年3月4日以前),並考量原告 未收受該函及陳述意見機會復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應行使 裁量權而消極的不為裁量之裁量不足、裁量怠惰瑕疵等違 法。
⒊依據改建認證程序時眷改條例之規定,需有原眷戶4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且「同意改建申請書」須經認證。被告進 行本件眷改程序前,並未先調查實際符合「原眷戶」資格 之人數,形同「選舉前不清查選舉人名冊」,足認「原眷 戶已有4分之3同意改建」之先決條件不存在,則被告原處 分即無所憑而屬違法。且原處分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 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前提要件,係該眷村已 有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並經眷村改建機關國防 部公告,該公告應屬對原眷村內眷戶之特定人所為一般處 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並應為「註銷眷 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不利益處分之前提行政處分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即該 一般處分之存在,係「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此一不利益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基礎,如該處分欠缺時逕予 做成「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則該撤 銷處分因前提處分不存在,應屬違法之處分。是被告從未 為「原眷戶已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改建案已通過」之 行政處分,此一處分係被告得以依眷村條例第22條規定註 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前提要件,如前處分欠缺 時逕予做成後處分,該處分應屬違法,應予撤銷。 ⒋被告擬定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 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四)」部分規定:「領取完工後
輔助購宅款: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及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自願放棄承購…坪型住宅,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 後,領取輔助購宅款,並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且 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依此規定,本件先行 程序中申請書所載「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之條 件,顯與眷改條例第2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明 訂之「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規定有悖,不但造 成眷戶可領取補助款的期限不僅不確定,且極可能因基金 一直不寬裕而無法領取補助款,該條件除有前述違反法令 之情形外,更形同剝奪眷戶領取補助款之權利,顯係嚴重 侵害眷戶之財產權,而為違法之條件,並違反禁止恣意原 則、行政行為具有明確性與可預測性原則。系爭處分所憑 為據之申請書內容既已違法限縮眷戶領取補助款之選擇權 ,致使因此所產生的認證結果亦屬違法,而據此所為之原 處分亦屬違法而應撤銷。
⒌眷改條例規定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政戰局係國防部 之下級機關,如受國防部將辦理眷改之權限委任政戰局辦 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將委任事項公告並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然本件眷改之辦理,被告下屬之 政戰局及「海軍後勤司令部」等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條規定取得合法委任,是其主辦之眷改程序,顯非適法 。而被告授權下屬機關政戰局執行眷改「說明會之公告作 業」及「眷改認證」等程序,以及授權海軍司令部發96年 2月14日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及陸指部95年12月19 日函等程序,亦未依法完成「權限委任」程序,亦未將授 權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 符行政程序法所要求之正當程序,上述程序自屬無效。 ⒍明德、建業兩眷村性質不同,被告卻將其列為同一之眷村 改建案,據以共同計算同意改建人數及通過改建門檻,有 違眷改條例第6條「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 體分區規劃」之意旨。本件明德、建業新村,本係獨立之 兩處眷村,居住之眷戶性質不甚相同,地理位置、眷舍型 態等亦均有相當大差異。況且明德新村僅57戶,遠少於建 業新村之451戶,在計算同意改建人數門檻時,顯對人數 較少之明德新村眷戶不公。是無論以各種條件判斷,均難 認明德、建業係「條件相近」之眷村,此種勉強合併改建 之作法,已違背眷改條例第6條之規定及精神,改建程序 欠缺程序正義,應屬無效。
⒎被告辦理本件眷改程序,顯違正當法律程序。 ⑴本件眷改程序中,並未將整體之改建計畫、相關法規如「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國軍老舊眷村原眷 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補 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季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 等諸多法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公告,種種資訊不透明之 瑕疵,使眷戶無法判斷改建案之利弊,也沒有給予眷戶陳 述意見之機會,實與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闡明之正當 法律程序有違,已影響改建案之合法性,被告執此違背正 當法律程序之改建案為基礎事實,據而註銷原告等之居住 憑證與原眷戶權益,自非適法。
⑵被告未依程序完成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清查,在未確定原眷 戶資格前即進行眷改認證,致眷改認證效力及結果失真, 有違程序正義。
①、被告對「配舍又貸款者」,越權裁量核准原眷戶權益參 加改建認證。有蕭楚喬等21員,均係於60-80年間享用 華夏等基金貸款,渠等人員於奉准貸款之文令即已明示 :「不得再享有基金貸款及配舍權」,然嗣後主管機關 仍陸續核准渠等人員配舍,已然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 作業要點第11點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不察本件貸款又 配舍者不符合上開條款規定,不但未予收回先前違法核 定之配舍,更准許渠等以合法「原眷戶」身分參與改建 認證,並取得「原眷戶」眷改輔助購宅相關權益。造成 渠等眷戶重覆取得權益,嚴重損害其他合法原眷戶權益 ,而有越權裁量、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
②、被告允許非『原眷戶』及原眷戶配偶或子女權益承受者 ,在未經審核許可前,准予渠等以原眷戶身份參加改建 認證,影響改建認證結果。明建新村有非「國軍眷舍管 理表」表列親屬共9戶,有原眷戶配偶權益承受者張范 儀方等8戶,認證時其權益承受尚未核定,亦即尚未承 受取得原眷戶權益,不具備原眷戶身份。惟被告仍准予 以合法「原眷戶」身分參與改建認證;明顯違反公務員 行使裁量權時,不宜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另原 眷戶子女權益承受應自父母死亡後6個月提出申請,逾 期即不得承受;明建新村有原眷戶子女權益承受者26戶 ,因被告將權益承受者父母死亡日期遮掩,無法推斷渠 等是否逾期申請權益承受,被告自應舉證確認渠等均屬 合法承受權益。
⑶被告執行認證程序混亂,未依眷改相關法規審查認證人資 格及文書效力,與行政程序正當原則相違。
①、認證書中身分證字號與實際不符:「建業75-2號胡明 諄」、「建業92-1號王李寶珠」、「建業129號王李
延英」、「建業156-1號譚李月貴」、「建業186號鄭 依炎」、「建業215號胡文慶」、「建業230號周友山 」、「明德1-19號張祖振」8位原眷戶之身分證字號 與實際不符,其所提出之申請書無法認為係本人提出 ,業經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認定,被告 仍列入有效認證,影響認證結果。
②、塗改之瑕疵項目: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張怡 玟」、「歐金嬋」、「魏世民」、「張筧橋」、「洪 業猷」、「陳元麟」、「楊燕昌」、「李明達」、「 戈永順」、「盧榮雨」、「楊黃國群」、「李定芳」 等12人之申請書,與公證人王振華於高雄地院101年 度聲字第153號所提出前揭8人申請書予以比對如更證 二九,以此亦可證明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前揭12 人申請書與留存於公證人王振華處之申請書版本、塗 改內容確有不同,有變造認證申請書之嫌,被告仍列 入有效認證,影響認證結果。
⑷被告於「眷改認證期限」截止後,行使裁量,另行開啟 「補辦理眷改認證」程序,給予尚未辦理認證之眷戶補 辦認證參與改建機會(事後由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原告 始知悉,被告竟亦提供予曾於眷改認證期限」截止前曾 有認證之眷戶,其程序紊亂,無法想像,被告顯有違反 恣意禁止原則)。惟被告辦理「補辦理眷改認證」程序 有資訊未依法公開及送達眷戶知悉及裁量濫用、違反平 等原則、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原則之情事,致原告因不知 情而喪失補辦認證參與改建機會,遭致被告違法註銷其 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⑸被告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既未 依職權善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責任,亦未依法舉行聽證或 執行陳述意見程序,有違行政程序法及憲法要求之正當行 政程序。
⑹被告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019191令核定明建新村 認證結果統計,同意改建戶達4分之3,該村參與改建計畫 確定。然本件命令未依法主動公開,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 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亦未依法送達相對人知悉,自屬違 法。
⒏被告廢止原告眷戶居住權益,係屬廢止授益行政處分,應 受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被告係於 103年5月6日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此距 93年3月4日改建認證期限,早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 年除斥期間甚久。被告之廢止處分(即本件之原處分)自
有違法。而主管機關以受配住眷舍者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 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 已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侵益處分,對於人民權利義 務實有重大關係,且與法律秩序之安定及公共利益有關, 自不得將主管機關之註銷權,以無限上綱方式至完全不受 時效規範,漫無時限得隨時註銷之境地,而無關於時效或 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是以眷改條例對於主管機關依第22 條第1項所規定之註銷權,並無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 應屬法律之公開漏洞。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認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 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 益,而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之授益行政處分,則 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註銷權,與授益性合法行 政處分之廢止權,除所註銷或廢止之權益,究係人民因法 律賦予或依授益性合法行政處而取得有異外,其餘別無不 同,此再由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明文原處分機關得廢止之 原因,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亦規定主管機關得註銷之原 因,兩者間有明顯類似性,亦應得以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124條關於除斥期間規定。
⒐被告作出原處分時,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 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法定期間及方式:「原眷戶依本條例 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業經 94年5月6日函釋改為:「原眷戶未於認證期限3個月內完 成申請書認證者,且列管單位未完成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 戶權益註銷,其原眷戶相關權益並未消失,期間如同意改 建並補辦認證者,…應儘速逕以第二階段說明會申請書辦 理認證事宜,並不得再變更其選項」,然原處分書面並未 將此一適用法規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記載,且未就(1)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2)對案件事 實之認定;(3)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4) 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於書面記載內 容告知獲致結論之原因,被告完全未盡應於處分理由說明 之法律義務,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郭培智、袁梁淑嫹 、冉崇實、唐訓謀、林陳壁修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蕭楚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出書狀 聲明、陳述略以︰
被告係於99年間始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已
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且被告所屬之「總政 治作戰局」及「海軍後勤司令部」等單位,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15條規定取得合法委任,是其主辦之眷改程序,顯非 適法;被告以事實存在之「明德新村」57戶與「建業新村 」451戶,合計成不存在之「明建」新村508戶合併改建之 作法,違反眷改條例第6條之規定及精神;被告進行本件 眷改程序前,並未先調查實際符合「原眷戶」資格之人數 ,程序亦有不備;而被告主動擬定之申請書中所載「同意 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之條件,復與眷改條例第21條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 之規定有悖,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行政行為具有明確性與 可預測性原則;被告自承在93年3月4日後,仍容許眷戶再 提出認證書參與改建程序,竟未另行通知未於93年3月4日 以前認證或表示反對之眷戶此重新認證參與眷改之管道, 又從未為「原眷戶已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改建案已通 過」之處分,即逕予註銷伊等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違法;再被告執行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未遵循公正、公開、公平之程序,其所持有或 保管之眷改資訊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公開,且其中對人 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文書內容亦未依法送達眷戶知悉 ,甚或所提供之眷改同意書,眷改資訊不明確,眷戶權益 不明,以致眷戶資訊匱乏,對自身眷改權益及義務無所知 悉,動輒觸法,因而喪失權益而不自知;另被告將伊等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逕行註銷,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不符,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相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蕭楚喬部 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 意改建係開啟眷村改建之前提要件,為眷村改建之門檻, 此為「事實」,並非行政處分。系爭眷改案已於94年12月 5日召開說明會後3個月內,獲得4分之3以上眷戶同意改建 ,本應續行後續改建事宜,惟因原告原眷戶不同意改建, 拒不搬遷,致使改建時程拖延,嗣經被告所屬機關一再函 知原告儘速辦理認證後送被告憑辦,並告知原告不同意改 建之法律效果,惟原告始終不同意改建,此等程序拖延長 達2年有餘,相對於已同意改建之住戶則造成期間延宕之 損害,則被告遲至101年6月始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權 益,實已斟酌本件歷經多年與原告等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 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應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 違於比例原則。被告雖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仍允 許部分原眷戶辦理改建認證,惟被告係為維護未辦理改建 認證者之權益,依其裁量給予認證之機會,以免遭受註銷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不利益。且被告亦曾給予原 告認證之機會,惟原告始終不同意改建,並無原告所稱差 別待遇之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而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 規定作成註銷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
(二)本件改建說明會辦理時程係於92年12月4日及5日辦理,年 代久遠,以致被告目前無法提出當時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 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說明會之認證說明書及附件送達 原告之證明,惟於說明會舉行後3個月即93年3月3日或4日 時,同意參與改建者之原眷戶認證數已達4分之3同意改建 門檻,顯見被告或所屬機關確實有交付認證說明書及附件 與原眷戶之事實。嗣後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於94年4月19 日及20日再次舉辦說明會,說明原眷戶如欲變更其改建需 求選項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即94年5月18日及19日 前),逕至法院變更原認證選項,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 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被告所屬海軍 後勤司令部於94年6月17日(通知書上日期記載為94年6月 20日)通知原告等人,第2階段變更申請書意願選項認證 已於94年5月18日辦畢,倘有法定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請 原告等人於94年7月25日前先行檢具前述事由或原因以書 面回覆,且記載因明建新村已達法定改建門檻,倘逾期將 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此有原告等6人收受之回執 可稽,是以,被告於處分前已給予原告等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倘若原告認其就改建過程有任何程序或實體之疑問, 亦可提出供被告以及所屬機關審酌。然原告郭培智、冉崇 實、蕭楚喬於收受前開通知書後,乃明確表示不同意改建 ,參諸原告郭培智稱:「…個人仍維持不同意改建之意願 …」、原告冉崇實亦稱:「…本人不認同才未認證…」、 原告蕭楚喬稱:「…個人仍維持不同意改建之意願…」( 原告蕭楚喬為明建、建業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會長,其 於96年3月7日曾再次聲稱不參加改建,並於內文:「…… (按:被告)不斷分批重複致函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改建之 眷戶,此舉已造成騷擾……」)均未曾表示有未收受改建 說明資料與認證申請書乙事,而是仔細斟酌後明確表示不 同意改建。足見,原告等人確實已經收受被告所製作之改 建說明資料與認證申請書,否則原告若未曾收受說明資料
,對於被告之改建規畫有所了解,又豈會表示對於認證內 容不認同,故而不同意改建?原告唐訓謀於98年7月1日亦 稱:「認證單內所列之選項,無法符合我的意願,所以當 時我未參加認證。」,由原告唐訓謀所稱當時已看過認證 單所列選項後選擇不參加認證乙事,更可證原告唐訓謀早 已收受改建說明資料與認證申請書,被告已給予原告等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等人並無任何人表示有未收受改建 說明資料與認證申請書情況,渠等並明確表示不同意改建 ,其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爭執其未曾收受說明資料, 顯係臨訟推諉之詞。綜上,被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原告始終不同意改建前已述及,顯見本件並無原告所 稱有所謂未送達合法、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裁量不 足、裁量怠惰、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等情事。因 原告始終不同意改建,被告斟酌本件歷經多年與原告等協 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 眷戶之權益,自得依法註銷原告等之原眷戶權益。(三)原告唐訓謀確實未於改建說明會會後3個月內繳交認證之 申請書,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原告唐訓謀雖稱其因出國 ,故未收受被告之書面通知云云,然關於原告唐訓謀主張 未曾收受被告或下級單位之書面通知,以至遲誤認證期間 乙事,自被告於101年6月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7612 號函作成原處分,原告唐訓謀提出訴願乃至行政訴訟,似 未曾見為如此之主張。且辦理認證之期間距今已逾13年, 原告忽然提出未曾收受書面通知之主張,是否屬實?容有 疑問。況原告唐訓謀於其所提出98年7月1日陳述書稱:「 ……因此在貴單位辦理認證的時候,由於認證單內所列之 選項,無法符合我的意願,所以當時我未參加認證。…… 時至今日,也有數年之久,期間我個人家庭內家母及岳父 的健康因素,有些事情的安排與原先有所不同。故當數日 前收到貴單位函文(98.06.17海陸眷服字第0980005423號) 要求提供陳述意見時,個人也藉此表達我個人意願,希望 能以"領取現金"方式辦理,在此尚請貴單位協助辦理。」 等語可知,原告唐訓謀於93年1月19日回國之後,明知93 年1至3月間,明建新村正在辦理原眷戶認證作業,惟原告 唐訓謀因認證單內所列之選項,無法符合意願,所以當時 未參加認證,足見原告唐訓謀顯已收受被告所製發之認證 申請書與說明資料等文件(原告稱認證單),故對於認證說 明書等資料之內容均知之甚詳。原告僅因被告所列之改建 選項以及改建內容,因與其意願不符,遂未辦理認證同意 改建。換言之,原告唐訓謀係因不同意被告所列改建方案
,故未辦理認證,並非因被告未提供書面資料,而未辦理 認證,自無所謂補辦認證之問題。且如原告唐訓謀自始即 同意改建,且確實未曾收受認證申請書與說明資料,於93 年1至3月間大可要求被告或下級單位補提供,以令其於期 限內可辦理認證。更何況,原告唐訓謀於陳述意見書中, 不僅承認有被告所提出不符合其意願之「認證單」,且對 於未曾收到被告知書面通知乙事,隻字未提。是以,原告 唐訓謀未辦理認證,係因不同意改建所致,所謂稱被告未 以書面通知云云,顯非事實。
(四)原告提及童俊飛、曹永舟分別於96年1月18日、96年3月19 日補辦認證云云。惟原告等人,除原告唐訓謀於98年7月1 日曾稱願改變其原有意願,配合改建之外,其餘原告迄今 仍不同意改建,縱被告同意將童俊飛、曹永舟等人納入改 建,亦與原告等人無涉。此乃因童俊飛、曹永舟收受陸指 部95年12月19日函後,即於96年1月18日、96年3月19日表 示渠等同意改建,被告為促進眷舍改建,故予同意。被告 對於已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認證之不同意改建者,例如原告 等人,從未同意補辦認證。至被告雖為儘速達成改建目的 ,或為維護未辦理改建認證者之權益,曾裁量給予部分原 眷戶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再行同意參與改建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