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935號
TPBA,106,訴,935,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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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5號
107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程穆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鄭淑芬
陳胤寧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6年5月9日106公審決字第008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應作成 以原告88年5月1日起重行擔任公職至106年1月15日止屆齡退 休年資20年8個月又15天為退休年資,依中央健康保險局( 現改制為中央健康保險署)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 撫事項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月 退休金。」然原告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的退 休案應作成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13年8個月月退休金70% 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7年15日月退休金28%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325頁)被告就上開原告變更聲明部分,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變更。從而,原告前開 訴之變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任職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產公司), 中產公司於民國83年5月5日移轉為民營,並更名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移轉當時原告為繼 續留用人員,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移轉民營條 例)第8條第3項規定,由原事業主中產公司就其原有年資辦



理結算,並獲年資結算給與。嗣原告遭資遣,迨85年5月1日 重新擔任公職,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專門委員。其屆齡退休案,經被告105年12月21日部退四字 第1054175579號函審定(下稱原處分),自106年1月16日退 休生效,並按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 年資計為20年8個月15天,惟因原告於中產公司民營化時, 已結算年資為21年6個月23日,核給37個基數(相當22年標 準),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曾依法辦理年資結 算核發相當離職給與之公營事業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 本法重行退休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年資結 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所定最高 採計年資(35年)為限,故原告本次新制任職年資雖係20年 8個月15天,惟扣除已辦理年資結算22年後,最高僅得再採 計13年,核給月退休金26%。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中產公司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自中產公司於83年 5月5日移轉民營時,因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之規範,於移轉 民營日起其公務人員身分權、與國家公法上職務存續關係及 一切法定人事(財產)權益一併遭剝奪,致受有「特別犧牲 」,該「特別犧牲」之標的為中產公司移轉民營之日起至原 可以公職從業人員身分達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止,依法一切可 得預期合法保障之各項人事(財產)權益。若中產公司未移 轉民營,則原告應可確定按月依法受領俸給至達法定屆齡退 休日(106年1月15日)止,計22年8個月15天之俸給(約達 272個月俸給),惟原告於移轉民營後,依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項規定年資結算計22年受領之年資結算給付,計相當 37個月之俸給人事權益損失補償,尚有235個月(272個月減 去年資結算給付37個月)俸給之人事權益損失,奢言其他公 法上確定預期可受領之人事權益(如每年考績獎金、每年考 績追級月俸給增加、績效獎金……福利金及退休金)之損失 。由學者之文章、著作,可知行政法學者對於移轉民營條例 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給與,認為是補償性質,另由保訓會96 公審決字第0675號復審決定書,其理由闡明「(公營事業) 移轉民營公益顯然大於復審人(即公職從業人員)等利益( 即私益)」,益證政府係基於公共利益而推動公營事業移轉 民營化,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剝奪公職從業人員之公務 人員身分,及終結與國家公法上職務關係存續,而由政府所 給予之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給付,性質是由政府代表國家履 行損失補償之補償金。既公職從業人員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之日,所受領之「年資結算給付」係符合國家行政補償法理 ,當不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所指「退休金給與」、「資 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性質。㈡、公務人員退休法立法意旨與移轉民營條例立法意旨迥異,不 容混淆;公務人員退休法中對「年資結算給與」無明確定義 ,自應以有明定性質為「年資結算給與」者,始認為具年資 結算性質;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為例 ,均對「年資結算給與」有明定屬「退休金給與」性質,而 移轉民營條例未加明定其性質,故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 之給與當非「年資結算給與」性質。又辦理退休、資遣或離 職人員,仍得依「退休公教人員及其眷屬疾病保險辦法」第 2條規定參加保險,惟原告於中產公司移轉民營化後,即無 法以該辦法加入疾病保險,顯見原告不被認為是退休、資遣 或離職之人員,然原告重新擔任公職後退休時,又被視同為 曾退休、資遣或離職人員,不知法理何在。
㈢、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留用人員雖可獲得工作權之保障及按月受 領薪資,惟該工作權已非屬與國家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按月 受領之薪資亦與公務人員俸給無涉,故在民營機構之工作權 及受領之月薪資難謂已填補原公職從業人員人事權益損失; 且於移轉民營型態之日起即等同公司新受僱從業人員,服務 年資重行起算。又移轉民營化時留用人員受領年資結算給與 後,其公職年資即不復存在,其重行擔任公職應非屬公務人 員退休法第17條所指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公職之型態,原告 於重新服公職於屆齡退休時,竟遭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 認定移轉民營化時具有退休、資遣或離職性質,與未遇移轉 民營化之公務人員相較,為不公平對待,被告對原告之處分 ,顯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㈣、再從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各項立法意旨分析,有關退撫年資 的補償是依該條例第4項、第5項規定,須另由專案辦法明定 補償方式及補償標準後,始得給予補償,而主管機關事後並 沒有訂定專案辦法予以補償,且由此可知,該條例第2項、 第3項之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給付之補償內涵,尚不包含退 撫年資權益損失補償,而是指特別犧牲補償,移轉民營條例 第8條年資結算給付之規範,係對公職從業人員人事權益損 失之補償(但該補償之內涵不包含退撫年資人事權益損失補 償),屬國家行政損失補償具體類型。被告未審究移轉民營 條例第8條係因公務人員身分遭國家基於公益目的剝奪,對 其原應受保障之人事權益受到侵害之補償,此與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17條所指「退休金給與」、「資遣給與」、「離職退 費」或「年資結算給與」性質不同,被告以移轉民營條例第 8條第3項所受領之年資結算給付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所 指之年資結算名稱相近,即輕率據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第17條及第29條規定,扣除原告依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 第3項受領之年資結算給付之年資計22年,於原處分僅審定 原告之退休年資13年之月退休俸金給與,原處分未審究法理 、違背職務及適用法律錯誤,原處分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的退休案應 作成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13年8個月月退休金70%及退撫 新制實施後年資7年15日月退休金28%之行政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可知,曾依其他法令辦理年資結算並領取給與之公營事業專 任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並辦理退休時,其前次已領取年資 結算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且應與本次退休年 資合計,受最高年資採計35年之上限限制。原告於中產公司 83年5月5日移轉民營時,已依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結算其21 年6個月23日年資,核給年資給與37個基數,相當22年標準 在案。嗣原告再任公務人員,自85年5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止(計14年8個月),任職於原健保局;自99年1月1日至106 年1月15日止,任職健保局及健保署。是原告本次辦理退休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上開已領取年資結 算給與22年,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並受最高35年上 限之限制。原處分以原告本次退休固具有新制任職年資20年 8個月15日,惟扣除已辦理年資結算22年,最高僅得再採計 13年;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其退休年資13年,於法並無違 誤。
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略以:公務人員 除曾經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領取退休、資遣給與之年 資外,其他如曾辦理年資結算領取年資結算金,或其他離職 給與年資,均應合併受相同之最高採計限制,俾連續任職或 曾辦理退離領取退離給與後再任人員之權益取得平衡,以符 平等原則;又由於各類公職人員退離給與之基數或百分比計 算方式不一,爰將退離給與上限之計算,改以「曾經採計核 給退離給與之年資」為標準。復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9年 11月25日部字第0990005534號函釋略以,曾依上開條例規定 辦理留用而領取之年資結算給與性質,係等同於退休、離職 或資遣給與,非屬補償金性質。因此,原告不論係依移轉民 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核給之年資結算給與,屬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17條第2項所定應與再任或轉任年資合併計算,受年 資採計上限規範之範疇。從而原告認為該年資結算係屬人事 權益損失之補償金,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所定 退休金、年資結算等性質一節,純屬個人見解,殊不足採。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兆豐產險公司95年11月8 日兆產(95)人字第0531號經歷證明書(復審卷第109頁) 、行政院衛生署99年1月7日衛署人字第0980039465號令(復 審卷第96-98頁)、健保局同年2月8日健保人字第099005272 1A號服務證明書(復審卷第99頁)、兆豐產險公司105年9月 7日兆產管09910506385號函(復審卷第108頁)、原告之公務 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復審卷第95頁)、被告105年12月 21日部退四字第1054175579號函(本院卷第54-56頁)及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5月9日106公審決字第0081號 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59-64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件 爭點乃在於原告於中產公司移轉民營時經結算年資所領得之 給與,是否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所稱之「辦理年 資結算給與之年資」?被告以原處分扣除原告已辦理年資結 算22年,而審定其退休年資13年,是否適法有據?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退休、資遣 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 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 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第2項規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 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 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營事業人員……, 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 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 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 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第29條第1項 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 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 規定標準最高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 同併計,最高採計35年。任職年資逾35年者,其前、後年資 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據此,公務人員所具行政機關或公 營事業機構之年資,已依其他法令辦理年資結算並核發年資 結算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得併計為退休 年資,且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計受最高年資採計35年之上限 限制;逾35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後,據 以核給退休金。




㈡、又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於89年11月29日修正,本件中產公司 於83年5月5日移轉民營時,其適用為修正前之移轉民營條例 第8條規定(該條為80年6月19日所修定),按(修正前)移轉 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 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單位改組或 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項規定:「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 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 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 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 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基 此,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為民營後繼續 留用人員,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㈢、原告退休前為健保署專門委員,退休案於106年1月16日生效 。又其原任職於中產公司,該公司於83年5月5日移轉民營時 ,原告業依移轉民營條例規定,已結算其21年6個月23日年 資(61年8月1日至63年4月30日、63年7月13日至73年7月31 日,年資為11年9個月19日,核給23又8/12個基數;73年8月 1日至83年5月4日,年資為9年9個月4日,核給13又4/12個基 數),核給年資給與37個基數,相當22年標準一節,有兆豐 產險公司105年9月7日兆產管09910506385號函附卷可憑(見 銓敘部卷宗第一冊第51頁),復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236頁106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原告 再任公務人員,自85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14年 8個月)任職於原健保局,自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5日 止任職健保局及健保署,亦有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附 卷可稽(見銓敘部卷宗第一冊第48頁),其事實堪予認定。 是原告本次辦理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其於中產公司移轉民營時已領取年資結算給與22年年資, 於原告本次再任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即不得再予採計,且 該段年資與再任公務人員年資合併計算並受最高年資採計上 限(35年)限制之結果,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並受最 高35年上限之限制。原處分以原告退休固具有新制任職年資 20年8個月15日,惟扣除已辦理年資結算,本次原告退休年 資,僅得再採計13年,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之規 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1倍為 基數內涵,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2給與,最高35年 ,給與百分之70為限。未滿1年者,每1個月照基數內涵600 分之1給與。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是原處分審定原 告退休年資13年,核給月退休金26%(13年×2%=26%),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中產公司移轉民營當時,其公務人員身分權 及與國家公法上職務存續關係遭到強制剝奪及終結,並因此 受有人事(財產)權益損失,已構成特別犧牲應予補償云云 ,然依原告所主張之特別犧牲標的,為中產公司移轉民營之 日起至原告可以公職從業人員身分達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止, 依法一切可得預期合法保障之各項人事(財產)權益,惟既 曰預期可得,則尚未發生,亦未必發生,充其量僅屬獲得財 產的期待,故是否可謂原告受有特別犧牲,已非無疑。再者 ,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就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之給與,其 性質如何,應就其規範本身為探求,以考察其文義、立法意 旨與法制體系為之,及原處分應否撤銷,應審視被告認事用 法有無違誤,與原告於移轉民營化過程中有無受到特別犧牲 、是否應予損失補償,非有必然關係。
㈤、文義解釋乃透過規範所使用文字的解析,以正確理解法律的 意涵,解釋法律文字,不得偏離該文字最核心的意涵。依文 義解釋方法探求,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移轉為 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 資辦理結算……。」其用語「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與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明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 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 營事業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 、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辦理年資結算 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 計年資為限。」之用語「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前者用語落 入後者之文義意涵範圍內,是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 所定應予合併計算之年資,依文義解釋應包括移轉民營條例 第8條第3項「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之情形,原處分因而 將原告於中產公司移轉民營時已領取年資結算給與22年,與 本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而受最高35年上限之限制,並無不合 。
㈥、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之立法修正說明第三點:「 公務人員除曾經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領取退休、資遣 給與之年資外,其他如曾辦理年資結算領取年資結算金,或 其他離職給與年資,均應合併受相同之最高採計限制,俾連 續任職或曾辦理退離領取退離給與後再任人員之權益取得平 衡,以符平等原則。」;又修正說明第五點:「由於各類公 職人員退離給與之基數或百分比計算方式不一,爰將退離給 與上限之計算改以『曾經採計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為標準 。」(見被告證物卷第1頁、第2頁),由以上述立法說明可



知,凡公務人員退休,一體均受最高年資限制,不應存有例 外俾符平等原則,則前曾辦理年資結算所領取之給與,自應 採計納入併受最高年資限制。且體系解釋係將所擬解釋之法 規,置於整體法規體系下,觀察其與前後規定的意義關聯。 依上述立法說明,為符平等,凡任職公務人員不論連續任職 或曾辦理退職重任,一體均受最高採計年資的限制,則公務 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所定「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 併計算」,解釋包括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就其原有年 資辦理結算」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與體系價值;如依原告主 張,其於轉民營化時所領得之年資結算給與是補償性質,可 不必與重任後之年資合併計算,則結果無異於可不受最高採 計年資的限制,應有違平等原則與體系價值。
㈦、再以(修正前)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之立法意旨為探求,該條 立法說明第五點載明:「各部會、省市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業 務特性、財務狀況、從業人員之權益等未盡相同,實無法逐 一立法保障,有關移轉民營前後,員工權益變動部分包括: 工作權益、公績獎金、久任獎金、退撫年資、保險、退休、 撫卹、資遣、休請假及其他人事權益等,其補償方式與標準 ,擬由主管機關擬定報由行政院核定之。」(見被告證物卷 第27頁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該條第4、5項並因此明定: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 ;依第2項辦理離職及依第3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 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 ,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 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前項補償辦法, 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如由(修正前)移轉 民營條例第8條第1、2、3項與4、5項綜合觀之,該條第3項 已明定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於移轉 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倘移轉民營後,員 工權益因關係變動有減損,則依該條第4、5項規定由主管機 關擬訂補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亦即,「年資結算給與」 與「補償」在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內截然劃分,前者以該條 第3項規定,後者以該條第4、5項規定,益見辦理年資結算 給與應不具補償性質;且不因主管機關事後未擬訂補償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而否認立法意旨對該條規範架構之規劃。㈧、況如依原告所陳,其認為其於移轉民營化時所領得之年資結 算給與,性質為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並認特別犧牲之標 的,為中產公司移轉民營之日起至其原可以公職從業人員身 分達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止,依法一切可得預期合法保障之各 項人事(財產)權益;惟循此論理脈絡,豈非在移轉民營化



當時,任職公務員時間尚淺者,由於距屆齡退休日更久,其 間之損失更鉅,因此可將獲較多補償,反之已任職較久者, 因為距屆齡退休日較近,其間之損失較少,故僅得獲較少補 償。惟以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之規定,其以計算原任職年資 為計算方法,則任職久者因年資較長可領得較多給與,任職 短者年資較淺可領得給與亦較少,可知原告之上述論理與移 轉民營條例第8條適用結果相左,益徵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規定非如原告所言為補償性質,屬年資結算給與無訛 。原告認為(修正前)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之年資結算 給與,其性質為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云云,自難採取。㈨、至原告起訴意旨引用學者文章、著作,惟閱其內容不外在介 紹行政法損失補償體系或特別犧牲法理,縱有探討公務員法 上之損失補償案例,尚不涉及討論移轉民營之日起至原可以 公職從業人員身分達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止,依法一切可得預 期合法保障之各項人事(財產)權益是否構成特別犧牲;又 縱或涉及討論移轉民營化過程對公務員可能造成損失,但移 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4、5項已規定補償方法,並無衝突,此 與第1、2、3項所規定之給與相互區分,有如前述,則移轉 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之年資結算給與,其性質究為年資結算 抑或損失補償,上揭學者並未論述,原告引用藉以認為行政 法學者對於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給與,咸認為 性質是補償云云,實已自行過度衍伸,尚不足採。原告另引 用其他學者文章,介紹公務人員保障法制及探討強制資遣公 務員相關規定之合理性,惟亦非對本件所涉之移轉民營條例 第8條第3項之年資結算給與其性質為討論,且均為學說見解 無法拘束本院。至原告引用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0675號復審 決定書,認為保訓會認同政府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具有符合 公共利益之正當性一節,惟未可因此推論依移轉民營條例第 8條第3項之給與為特別犧牲補償性質,且該決定書案情事實 與本件不同,且決定書主文乃予復審人等不受理或駁回之決 定,難謂與本件相關,亦不能拘束本院判斷。再者,原告主 張公務人員退休法中對「年資結算給與」無明確定義,自應 以有明定性質為「年資結算給與」者,始認為具有該性質, 並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均對「年資結 算給與」有明定屬「退休金給與」性質,故移轉民營條例第 8條第3項之給與當無「年資結算給與」的性質云云,惟移轉 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之給與是否具「年資結算給與」性質, 應透過相關法律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意旨為探求,



非可因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未明定性質即逕認為犧牲補 償,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個人主觀之見解,亦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以上所述各節均不可採,其請求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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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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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