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
、第779號、第1370號
106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晴嵐(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以信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以信
賴攸展
涂添惇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6年2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62200062號、同年5月25日台內訴字
第1060031623號及同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53207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 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8號(下稱本院第 268號卷)、第779號(下稱本院第779號卷)及第1370號( 下稱本院第1370號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係基於同一 事實上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 決之。
㈡原告代表人原為楊棓淵,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晴嵐, 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26 8號卷2第317至322頁、本院第779號卷第201至204頁、本院 第1370號卷第154至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係新竹縣○○市○○○路00號等「岱嵐iLAND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起造人,並領有被告核發之(10 4)府使字第00382號使用執照,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
05年6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岱嵐iLAND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委會以105年6月23日函通知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移交,被告並以105年7月11日府工使 字第1050090335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查復公設點交後 續辦理情形,原告函復表示已多次詢問管委會何時得辦理點 交,惟管委會均未告知時間,故未能辦理點交相關事宜。管 委會復以105年8月29日函陳報被告,表示原告迄今仍未會同 其辦理完成之點交,請被告依同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案經被 告以105年9月2日府工使字第1050137096號函通知原告於105 年9月7日或9月8日擇定其中一日,會同被告與該管委會辦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事項點交。原告於105年9月8日函復 表示於105年8月24日時進行機電部分驗收,惟雙方就驗收範 圍未達共識而暫行停止,並無違反同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 ,並已委請律師洽商相關細節於擇定可行時間再行辦理。嗣 經被告以105年9月30日府工使字第1050140797號函命原告於 105年10月15日前依同條例第57條規定擇定日期辦理移交作 業。原告則以該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已依規約罷免,須俟改 選後始得辦理移交。被告認原告未於該管委會成立7日內會 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 對水電、機械設備、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 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5年10月 18日府工使字第105012999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或 履行義務。
㈡嗣原告仍未改善或履行義務,被告再以105年10月31日府工 使字第1050129950號函通知原告及管委會查復說明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事宜辦理情形。管委會以 105年11月2日iLAND(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表示原 告未與其聯繫,且要求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進行點交,原 告亦未出席;另原告亦於105年11月2日函復被告表示,因該 管委會3名委員中,本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2名管理委 員出缺,故其無法辦理點交事宜。被告因此審認原告仍未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與管委會完成條列項目 移交事宜,且未依原處分1期限內改善或履行義務,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屬實,乃依同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續以105年11月30日府工使字第105 012999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
㈢其後,被告受理管委會陳情原告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條第1項規定與管委會完成移交事宜,被告乃以106年1月 13日府工使字第1060000938號函請原告查復辦理情形,經審 認後仍未履行上開義務,再以106年4月28日府工使字第1060 00372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3)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原告不服原處分1、2 、3,提起訴願,分經內政部106年2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622 00062號(下稱訴願決定1)、同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 31623號(下稱訴願決定2)及同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 53207號(下稱訴願決定3)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105年6月18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後,即多次詢問系爭社區管委會有關公設何時進行點交之相 關事宜,惟管委會均未告知擬於何時會同辦理點交,並非原 告拒絕會同辦理,原告仍主動安排檢測及移交之時程,從未 拒絕進行測試及移交公設,原告與管委會間關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定的確認功能是否正常以及移交工作 「事實上均已進行到一半」,又依前揭條文並未限定檢測、 移交必須於多久之時間內完成,且本件係因部分電梯及梯廳 因住戶施作裝潢而貼有保護隔板,管委會因而拒絕移交;進 行機電功能測試時,因管委會錯認當天應檢測之內容與範圍 ,又拒絕協商,終致原告無法依當日安排之時程完成檢測、 移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就此被告未曾詢問原告,對於管 委會主任委員及部分住戶所陳之意見,亦未給予原告說明機 會,即作成原處分,實有偏袒管委會,顯見被告為原處分所 憑之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且完全忽視原告關於無法順利完成 全部項目的說明,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形。次查原告分別於10 5年8月3日、17日、24日郵寄予管委會點交清冊等資料;雙 方曾於105年8月12日、15日進行硬體公設清點移交,並就10 5年8月24日將進行之設備功能檢測為預先討論;且由105年8 月12日、15日移交清冊上記載「1灯不亮」、多處「閃」, 均足見本件實已進行功能檢測,況雙方於105年8月24日已進 行部分設備項目的功能檢測工作,僅因管委會不斷以物件有 刮痕等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定事宜阻礙檢測 工作進行,以致檢測工作中斷,被告此部分事實認定顯然有 誤。況管委會前主委「蔡明怡」經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 第13條第7款規定罷免成立在案,又3名管理委員中有2名出 缺,原告客觀上亦無從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組織辦理檢測、 移交事項,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5條,原處分並未記載原告究有何共用部分或其附屬設備尚
未移交,僅記載「如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是其認定之事實並不明確,亦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 求。另被告所屬工務處人員似有不當之力量介入,立場偏頗 ,顯然有失客觀中立及公開之立場,所為之行政處分自難取 信於人民而有瑕疵。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屬工務處人員並 無上情,然被告對上述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並未加以注意即作 成原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亦有不 當自應撤銷。本件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定事務未 能全部完成,既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處罰原告;被告未查行政罰應以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僅以客觀上尚未完成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事務即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之處 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訴願決定3及原處 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管委會係於105年6月18日成立,並曾分別於105年6月23日、 105年7月4日,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22日、105年8月6日 、105年8月25日、105年9月7日、105年9月19日、105年10月 3日函請原告進行公設財產移交事宜,原告106年6月27日函 以系爭社區管委會未向被告報備成立,無法進行相關公設點 交事宜,自為無據。系爭社區發動罷免主委之19戶區分所有 權人有15戶為原告,另有1戶為原告前任代表人、1戶為原告 現任代表人,沈益夫及沈美麗則為原告現任代表人之阿姨及 姨丈,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又管 委會於105年10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不成 立在案,且原告前對管委會其主任委員蔡明怡另案提起之確 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敗訴後亦不積極進行 相關設施之檢測移交,復於第2屆管委會委員選舉選出新任 委員會後,再度提出訴訟質疑第2屆管委會委員選舉之召集 方法及選舉方式等非有理由之訴訟,難認其無故意以對管委 會一再提出訴訟質疑管理委員之資格而拖延其移交相關設施 之義務。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及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公設點交 ,曾經發函請兩造到場會同辦理,惟原告除未派員到場執行 相關程序,更委託律師於他日出席而與管委會爭執清點及移 交項目等細節而致程序中斷,雙方始簽署載有「今天就上述 外觀數量核對,並無涉及法規與功能驗收」字樣之交接清冊 並用印,顯見原告亦認同上揭程序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條規定應辦理事項。另由證人蔡明怡、何嘉昇之證述,可 見原告至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條規定之點交義務,原告乃係因其於管委會成立時,尚未 就全部公設施作完成,因此一直藉詞拖延點交。另原告所提 保全證據聲請,經查無內政部相關解釋函令得作為延遲點交 或判決前得不為點交之據,且該訴訟第1次開庭與原處分無 涉,不應作為本件之辯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1(本院第268號卷第24至26頁)、訴願決定1(本院第268號 卷第27至32頁)、原處分2(本院第779號卷第26至28頁)、訴 願決定2(本院第779號卷第29至36頁)、原處分3(本院第1370 號卷第27至29頁)、訴願決定3(本院第1370號卷第30至37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 否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原告如未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點交 及檢測,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第1項)起造人應將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 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 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 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 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第2項)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 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 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同條例第49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 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者。」 。
㈡又依內政部93年4月5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檢送93年3 月15日「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所 載:「……六、討論事項:……(三)案由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57條之執行疑義部分,提請討論。 決議:1、……2.有關前條項中所稱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 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該項檢測之責任應由起
造人負責,檢測方式,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雙方協議為之,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僅見證雙方已否 移交,起造人應製作移交紀錄1式3份,移交完成後由起造人 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及政府主管機關各執乙份。3.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檢附上開移交紀錄併同規定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於報 備完成後,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2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申請撥 付公共基金。及4、對於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 之項目,除雙方達成協議外,如有爭議,得由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負責人報請政府機關處理,經政府主管機關確認係起造 人之責任時,應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月內,起 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5.…… 。」上開函釋,乃如何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技術 性、枝節性之解釋,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屬主管機關 內政部之解釋權限,本院自得以適用。
㈢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 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亦有明定。再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2項規定立法意旨,乃因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各別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具 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 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俾免於起造人與 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負責人就公共設施之所以得向起造人請求檢測及移交, 係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權 ,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統一行使,由管 理委員會依法代理全部住戶與起造人點交之。
㈣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起造人即物 之交付義務人,對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檢測及移交內容,倘 若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不得 謂為依債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因此起造人應將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 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 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
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 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 之,始得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此乃起造人應盡之行政 法上義務。至檢測方式,涉及不同公寓大廈特性與需求等因 素,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 起造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義務 主動將該條明列項目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功能測 試及移交,始符規定。
㈤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完成起造人之 移交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查:
1.本件原告係坐落於新竹縣○○市○○○路00號等「岱嵐iL AND社區」公寓大廈之起造人,並領有被告核發之(104)府 使字第00382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 6月18日成立管委會,且於6月23日函請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點交,並通知原告參加105年6月29 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討論事項為開放停車場供住戶依法 使用、排定公設點交及程序表、遴選機電公司等),有系 爭建物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105年6月 23日iLAND(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開會通知單在卷 可稽(見原處分1卷第132至139頁、第153頁)。惟原告於 105年6月27日函管委會,以管委會未向被告報備成立為由 ,無從與管委會辦理公設點交事宜(見原處分1卷第140頁 )。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 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 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 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 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 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 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以管委會未向被 告報備成立為由,而拒絕與管委會辦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點交事宜,自屬無據。 2.原告事後亦未參加管委會105年6月29日之會議,其雖於10 5年6月29日委由何嘉昇律師寄發律師函予管委會請管委會 告知系爭建物社區機電、公設部分等後續點交時程,惟函 文內容卻一再質疑管委會105年6月18日決議紀錄(見原處 分1卷第151至152頁),亦未見原告有主動積極與管委會
協調辦理點交事宜。管委會則於105年7月4日以iLAND(函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要求起造人即原告配合辦 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之公設點交(見 原處分1卷第130至137頁)。被告亦於105年7月11日以府 工使字第1050090335號函原告載稱管委會並不以向縣政府 報備為要件,請原告依同條例第57條規定履行義務,並限 期查復辦理結果(見原處分1卷第173至174頁),被告並 於105年7月14日派員現場會勘了解管委會陳情公共安全問 題,會後以105年7月19日府工使字第1050096690號函請原 告就缺失改善(見原處分1卷第175至180頁)。管委會亦於 105年7月15日以iLAND(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 告辦理社區相關事務移交(見原處分1卷第50至51頁)。 原告則於105年7月19日委由何嘉昇律師發函予管委員請管 委會通知驗收、點交時程規劃,惟該函仍載稱管委會尚未 依社區規約由管理委員互推蔡明怡委員為主任委員,因此 蔡明怡委員得否逕行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對外代表管委會, 恐有爭議等語(見原處分1卷第205至206頁)。然查管委 會提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委會議紀錄均登載主任 委員為蔡明怡,且從雙方歷次函文可知管委會自成立後即 開始要求原告辦理點交,反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卻一再以管委會未向被告報備、管委會決議效力有疑 義及主任委員選任有爭議等理由,要求管委會確認並回復 而拖延點交時程,原告顯未主動積極與管委會協議公共設 施、機電設備等移交事宜,故未能進行驗收點交自係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
3.嗣經原告與管委會再多次函文往返,被告未接獲原告與管 委會雙方當事人任一方通知已辦理驗收點交,遂於105年7 月19日再以府工使字第1050096690號函(見原處分1卷第17 5至180頁)通知原告前函(105年7月11日府工使字第105009 0335號函通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辦理點交相關規定) 回復期限及應辦理事項,惟原告回覆稱尚待管委會聯絡相 關時程以辦理點交時宜(見原處分1卷第181頁),仍未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點交。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8 月3日寄送1箱文件予管委會(見本院第268號卷1第207至 211頁)及於同年月17日將水電竣工圖、光碟寄給管委會 (見本院第268號卷1第215至217頁),又於105年8月24日 現場又交付一大冊(見本院第268號卷1第221至222頁)。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規定之相關圖說是 否應具備該項設備之事業主管竣工審核戳章,該條例固無 明文,惟起造人移交之上開圖說自應舉證業已完整提出及
圖說之真實性,始得謂符合該條例之提出效力。經查,依 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有提出相關圖說文件,惟 仍需證明業已完整提出相關圖說及文件,始符合債之本旨 而為提出。然據證人即管委會前主任委員蔡明怡到庭證稱 :管委會要求原告在105年8月3日與8月4日擇日出面當場 清點,但原告沒有出面,只寄來一箱文件,管委會與自行 委任的機電查看之後,將明顯有缺漏的部分,傳真給原告 委任之何律師請他們補齊,迄今都未補齊,中間有零零碎 碎提出一些文件,但仍不完整。管委會是在105年8月15日 才收到回覆,裡面大部分都說105年8月24日才會現場檢附 ,而且許多需要正式圖說部分,都要求管委會自行到主管 機關調閱而不願提供正式圖說,包括電梯竣工檢查表、使 用許可證正本、還有很多圖說需要正式圖說,原告都沒有 補充提供,竣工圖亦無主管機關或技師的戳章等語(見本 院第268號卷2第268至273頁)。是依證人所述,已難以證 明原告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規定之提出 相關圖說之義務。
4.嗣後,原告與管委會雙方約定於105年8月12日、15日、24 日在系爭建物社區現場辦理點交,惟原告仍未就檢測及點 交方式與管委會達成協議,致其中僅8月12日及15日各有 ㄧ份雙方用印完成移交清冊,惟清冊登載項目均為燈具數 量及名稱,又雙方於表格下方手撰「今天就上述外觀數量 核對,並無涉及法規與功能驗收」字樣(見原處分1卷第58 至84頁),因原告未完成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公 共設施功能檢測點交,管委會於105年8月25日函請原告辦 理點交(見原處分1卷第235至240頁),8月29日及8月30 日函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辦理點交並請被告派員會同參加8 月31日點交(見原處分1卷第241至244頁),因原告於105 年8月31日未出席,仍未辦理功能檢測及點交,故被告於 105年9月2日以府工使字第1050137096號函請原告就9月7 日或8日擇其一日會同被告及管委會辦理條例規定項目測 試點交(見原處分1卷第245至246頁)。原告嗣於105年9 月8日函復被告上開多項遲遲未能辦理之說詞,並指陳被 告「積極介入」及「雙方持續積極協商」(見原處分1卷 第250至253頁),原告於105年9月13日函通知管委會及被 告,主張其已依岱嵐iLAND住戶規約第13條第7款規定,以 原告公司名義併部分住戶連署1/2以上選舉權人罷免蔡明 怡管理委員ㄧ職,表示管委會應補選委員並推選新任主委 始得辦理點交,並於社區大廳原告公告所函罷免公文以週 知住戶(見原處分1卷第257至260頁)。管委會則於105年9
月23日iLAND(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0月3日 iLAND(函)字第00000000-000-0號復原告該罷免案計算規 約條款規定「選舉權人」方式有誤,應為不成立,仍請原 告儘速辦理點交(見原處分1卷第267至269頁)。原告仍 持續函被告及管委會說明罷免既已成立應由管委會再選任 新主委始得辦理點交,並表示原告已備齊相關資訊等待管 委會回應。原告及管委會雙方持續對於「選舉權人」定義 及計算方式意見紛歧,惟住戶規約規定係屬社區自治管理 範疇,管委會於105年10月19日召開臨時區權會討論罷免 案成立與否,經住戶投票表決後決議罷免案不成立,並決 議請原告儘速辦理點交,履行義務(見原處分1卷第271至 275頁)。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以府工使字第1050140797號 函請原告10月15日前擇定日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內 容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見原處分1卷第278至27 9頁)。原告再於105年10月13日函被告,說明罷免是否有 效應俟法院判決始為有效,未判決前期間請管委會儘速辦 理補選委員並推選主委以利點交(見原處分1卷第280至28 7頁)。
5.由上開函文可知,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5年6月18日成立後 ,管委會即曾分別於105年6月23日、7月4日,7月15日、8 月6日、8月25日、9月7日、9月19日、10月3日函請原告進 行公共設施檢測移交事宜,然原告於105年6月27日以系爭 社區管委會尚未向被告報備成立,無從與管委會協調辦理 公設點交程序為由,拒絕辦理公設點交;嗣原告在系爭社 區管委會要求下,於105年8月3日提出進行驗收點交時應 提供之相關文件,並於同年月8日函文通知系爭社區管委 會所排定之驗收時程表,且分別於105年8月12日、8月15 日,8月19日及8月24日進行點交或功能檢驗,然原告於8 月24日當日與系爭社區管委會於驗收點交過程中發生爭議 ,而中止點交事宜。系爭社區管委會雖分別於同8月25日 、8月27日、9月2日、9月7日、9月19日函文通知原告於指 定期日進行移交作業,原告則以雙方尚未確認點交範圍, 且系爭社區管委會擅自指定移交日期,均未於上開點交期 日到場進行移交作業。至105年9月21日原告則通知社區住 戶並公告表示,已連署罷免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蔡明怡之管 理委員身分,原告又於105年9月29日以函文通知系爭社區 管委會表示:主任委員蔡明怡之管理委員身分已遭罷免, 系爭社區管委會須儘速補選管理委員,並於新任主任委員 產生後,儘速與原告聯繫繼續討論移交事宜等情,業如前 述。原告與管委會就公共設施檢測方式、項目及移交所有
爭議,惟非不得協商討論,然原告對於管委會所通知進行 移交作業之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未出席管委會所排定之移 交時程辦理移交事宜,已難謂無可歸責事由。再者,原告 以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蔡明怡於執行相關工作時,未能照顧 全體住戶之利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7款所約 定之方式罷免蔡明怡管理委員之職務。因管委會及蔡明怡 均認原告所為之罷免不符合系爭社區第13條第7款有關罷 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門檻之約定而無效,故未補選管理委 員,且蔡明怡亦繼續執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 職責,原告對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蔡明怡提出確認主 任委員身分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後以 106年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等情,亦有該院106年度訴字第 83號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第268號卷1第159至164頁) 。原告以不符合社區規約之方式主動發起罷免系爭社區管 委會管理委員,並以此作為拒絕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進行移 交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理由,益徵原告就系爭建物共有部 分迄今未完成移交,實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系爭社 區公共設施不能完成移交,為可歸責於該社區之事由,並 非原告不點交云云,自無足採。
6.原告雖主張移交系爭建物公共設施實際上已進行一半,其 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致無法繼續進行,且前主任委 員蔡明怡之管理委員身分遭罷免,連同喪失主任委員資格 ,無人可對外代表管委會,且又不肯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進行補選,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上開罷免系 爭社區管委員連署書19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見原處分1卷 第257至260頁),其中有15戶為原告,另1戶為原告前任 代表人楊棓淵,另一戶為原告現任代表人楊晴嵐,其餘沈 益夫及沈美麗則為原告前任代表人之阿姨及姨丈,已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 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 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 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之規定, 原告顯係故意使點交之條件不成就,而有拖延點交公設之 技術手段,難認非故意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況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5年10月19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不成立在案,惟原告竟不積極與系 爭社區管委會進行相關設施之檢測移交,又於第2屆管委 會委員選舉選出新任委員會後,再度提出訴訟質疑第2屆 管委會委員選舉之召集方法及選舉方式無效之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繕本在卷為憑(見本院第268號卷第165至169頁
),迄今仍未完成相關手續之點交事宜。難認其無故意以 對管委會一再提出訴訟質疑管理委員之資格而拖延其移交 相關設施之義務。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認定原告 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完成檢測及移 交,自非無據。原告雖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 第418號判決之見解支持其主張,然該判決係以起造人與 非合法之管委會所為之未經市政府會同見證之移交行為, 始認非合法。惟本件之情形,則係原告自己發動罷免管理 委員,故意自陷於點交條件不成就,兩者案情有別,自難 比附援引。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7.又證人蔡明怡亦到庭證稱:「被告介入後,何律師才提出 第1份點交時程表,安排在105年8月12、15、24日進行點 交,預計在105年8月24日完成點交,原告也有副知被告, 根據這份時程表,8月12日要點交的部分是地下室停車場 ,時程表所列出席人員包括管委會、代驗公司,與原告合 作之消防廠商及其他廠商,8月12日點交之前,我有先與 何律師確認8月12日是否進行點交機電,是否要派管委會 委任的機電廠商,我得到他們的回應是叫我自己看時程表 ,當天管委會委任的機電廠商派了好幾組機電技師到現場 進行點交。」、「105年8月12日點交當天,管委會及管委 會委任之機電技師到場後,原告堅持管委會委任之機電技 師不能會同點交,必須離席,稱今天沒有要檢測機電,然 後原告提出一份完全不同的清單,表示當天只能照這份清 單的數量及外觀清點,內容是地下室的燈具、裝飾等,管 委會當天也配合會同清點該數量及外觀,清點完之後原告 要求管委會簽切結書,內容包括未清點的東西,管委會當 場與原告協商,表示我們只願簽署當天清單上已清點的設 施外觀及數量,並註明不涉及功能,當天原告代表完全知 情且同意,並在現場等待原告代表回去拿印章來蓋。」、 「後續沒有完成公設機電、消防設備點交,105年8月15日 只有作一些公設的數量及外觀清點,清點完也沒有移交又 繼續封鎖,至105年8月24日點交時,管委會再次請機電廠 商派技師至現場會同作機電檢測,並詢問原告代表關於點 交的範圍,原告代表一開始表示電梯只能點交一部,或者 要點兩部,則只能點不能交,管委會認為點了就要交,否 則再收回去也不知功能是否正常,原告代表多次上樓與原 告討論,所以管委會在當天也不確定到底原告點交與檢測 的範圍,因為一再改變。」、「105年8月24日沒有完成點 交,因為原告代表何律師要求終止。」等語(見本院第26 8號卷2第262至267頁),核與證人即代理原告到場點交之
何嘉昇律師到庭證稱:「我是自於105年6、7月間開始受 原告委任至今,作為原告與管委會之聯繫窗口,協助原告 與管委會進行點交。」、「本件原處分1作成前有在105年 8月12、15、24日進行測試,主要爭執是發生在105年8月 24日,之後雙方就沒有會同進行測試,直至106年9月22日 。」「106年9月22日、27日完成測試」、「有事前通知要 在106年9月22、27日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也有通知管委 會已測試完成。」等語相符(見本院第268號卷2第275至 284頁),又原告於105年8月15日雖有開放停車場供住戶 使用,但未交付鑰匙、磁扣予管委會,地下室曾經發生警 報,現場保全人員因無鑰匙、磁扣無法下去查看,現在的 情形還是一樣,管委會還是無法管理地下室1至3層,只能 單純提供住戶停車,至於垃圾間、公共廁所都完全被鎖起 來,因此地下室警報作響,現場保全人員無法到地下室查 看等情,亦據證人蔡明怡證述在卷(見本院第268卷2第27 4頁),核與證人何嘉昇證稱:相關的鑰匙或磁扣密碼, 目前尚未移交出去等語相符(見本院第268號卷2第276頁 )。是由前開證人蔡明怡及何嘉昇之證述,亦可證明原告 至本件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作成之前,並未完成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點交及檢測之義務,原告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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