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106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品妤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李易臻
康賀銘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6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050189223號、第105018934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 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訴願法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民國105年10 月24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505013210號、第10505013220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下分稱原處分1、原處 分2,合稱原處分)不服,已於105年11月23日同時向被告及 行政院以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原告所 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2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0、31頁),並有訴願書上行政院105年11月24日收 文條碼及信封上行政院收發室105年11月24日收文章戳附於 訴願卷可稽。查原處分1、原處分2係同時於105年10月27日 (就業處所地臺東)及28日(住所地臺北)送達原告,原告 既於105年11月24日對訴願機關送達訴願書,自應認原告提 起訴願並未逾期。至於被告原稱係於105年12月1日收受訴願 書,嗣於其106年3月30日書狀表示訴願書收文日與回執不同 ,應係當時被告所屬廉政署遷址致生差異(本院卷第99頁) ,其對原告提起訴願係合法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4、 155頁)。是行政院106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050189223號、 第1050189340號訴願決定(下分稱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 合稱訴願決定)逕以訴願逾期而不受理,尚屬誤會,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年、101年間為國立○○○○醫學院附 設醫院○○分院(下稱○○醫院○○分院)總務主任,為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 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經被告查得其100年申報財產時漏報 本人名下土地1筆、建物2筆、股票、借款及保險;當時配偶 即訴外人林○志存款及保險;溢報本人對銀行債務、短報本 人債務、溢報配偶銀行債務,故意不實申報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40,223,645元。101年漏報本人名下土地3筆、建物1 筆、股票、債務及保險20筆;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林○良名 下土地13筆及建物5筆;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林○瑞名下土 地7筆及建物1筆;配偶名下債務及保險,故意不實申報金額 計88,827,351元。被告認定原告上開情節違反同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分2裁處原告81萬元、120萬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經行政院訴願決定1、訴願 決定2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申報義務人不因須申報財產,而取得對配偶財產之查核權 限,是申報義務人無從以自己名義,對配偶往來之金融機構 ,進行查證,故對於配偶部分之財產申報,仍有賴配偶之配 合及協力,此於衡酌申報義務人是否有不實申報之故意時, 應綜合一切客觀事證及義務人之主觀意欲判斷,始為周全… …原告雖具申報義務,然原告配偶並非公職人員,實難期待 其認同應同受公眾檢視,為其固有義務,故被告應體認此等 需義務人以外之人協力配合始能達成之行為,就同屬行政法 上之義務行為而言,困難度顯較義務內容限於要求個人者為 高,對於配偶不認同配合申報者,義務人除勉力溝通外別無 他途,縱於申報書中註記,亦無可解免申報之責,故常有無 奈無力之感,僅以金融機構為例,如未經配偶同意,義務人 亦無可能自己進行任何查詢。再者,金融機構為營利事業, 其提供之服務,通常以交易進行或其內部稽查所需而為,故 查詢特定資料之軟體設計,並非為財產申報法而存在,故絕 非被告所稱向往來金融機構詢明即可。
㈡100年12月間,原告母親因心肌梗塞於○○醫院進行冠狀動 脈繞道手術,自100年12月8日至101年1月8日均住院治療休 養,於該段期間,原告除工作外,還兼顧住院之母親,早已 疲憊不堪。又林○志與原告早於98年間已感情不睦,且時常 毆打原告,此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北 市家暴中心)函文可稽,於此之後,雙方關係可謂降至冰點 ,且其亦時常對原告拳腳相向,原告固為保全家庭和諧而未 持續通報,然原告常攜帶不同大小傷痕前往工作,故原告周
遭之同事均知悉此事;另林○志曾因涉犯傷害原告而遭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刑 ,而林○志於該案中對於伊曾於100年間動手毆打原告乙節 ,亦不否認,可證林○志確實有長期毆打原告之行為;另林 ○志更於100年12月14日離家,對於原告及原告母親均不聞 不問,其經常突然失聯,使原告不得不向警方通報失蹤人口 ,此觀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18日、105年9月24日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報失蹤人口即 明。林○志嗣於104年間提起離婚訴訟,並已於105年10月26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婚字365號 民事判決判處離婚(經高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79號判決維持 原判);且原告於最近發現林○志自92年、93年間即與女性 即訴外人李○來往過從密切,不僅同居,更幫助李○投資餐 廳(原告對李○已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正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5號事件審理中),可徵林○ 志與原告關係非僅形同陌路,更係幾成讎敵,雙方財產及日 常生活開銷均各自管理,互不相涉,且林○志為隱匿財產, 惟恐原告知悉,對原告嚴守秘密,不肯洩漏,而雙方又難以 溝通,更難瞭解其財產之實際狀況,是就當時配偶林○志之 財產狀況雖有漏報,惟原告並非故意申報不實。 ㈢原告於98年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於該年度 申報其財產狀況時,已無從知悉林○志財產狀況,只好就其 知悉之部分先予申報,適教育部來函就98年度財產申報案, 要求原告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與林○志感情不睦,因此無 從得知其正確財產之佐證資料;原告即於100年5月4日提出 申復說明書,並檢具原告之女林○良所書文件,其上已載明 :「我曾親眼目睹家母被家父壓在地上打,口中更罵著『我 就是要教訓你娘,讓她以後不敢動我手機』……我只能說我 父母的這段婚姻已經有名無實,同床異夢的兩人,根本是陌 生人而不是夫妻」等語,並檢附於家中找到之林○志於96年 4至6月份信用卡刷卡明細表,可見林○志至多處汽車旅館住 宿休息之消費紀錄,以及林○志與李○互稱「爸爸媽咪」之 曖昧簡訊,以證明林○志係與李○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 就此部分亦已向林○志、李○請求損害賠償,正由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事件審理中);因而被告僅就原告漏未 申報其本人財產部份處以罰鍰,對於漏報配偶林○志財產之 部分則未予罰鍰,此觀被告100年10月3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 1000500677號處分書即明。迄原告100年、101年申報財產時 ,與林○志感情狀況更加惡化。被告辯稱本件100、101年度 申報案中,僅能斟酌這兩年度申報資料、證據論斷,尚不能
看98年申報案的證據資料來作為100、101年度申報案的證據 資料云云,惟原告於98年申報案中,已於100年提出前述證 據,證明原告與林○志感情不睦、雙方難以溝通,原告又如 何得於此狀況下,每一年度均取得新事證,以證明原告與林 ○志之間感情不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強人所難。 ㈣再觀諸100年度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中受理申報機 關審查結果及處理意見第4點記載:「經審查結果申報人短 漏溢報本人及配偶之存款、有價證券、保險與債務,依據申 報人所提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聲請狀、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等相關司法文書為憑,其中民事聲請狀影本亦有與配偶 多次財產糾紛而訴請法院裁判之記載,是本案張員訴稱夫妻 感情不睦情事,似非無據,應屬可採,故配偶短漏(溢)報 部分不予列入裁罰事項」等語、101年度申報不實公職人員 裁罰陳報單中受理申報機關審查結果及處理意見第4點記載 :「……配偶部分可審酌不睦情事而予以扣除」等語,教育 部政風處更於104年3月26日臺教政㈠字第1040040285號函載 稱:「二、有關本案申報人針對配偶名下財產申報不符部分 ,另於104年3月3日提出書面補充說明,其陳述夫妻感情不 睦,業已取得家暴保護令,且配偶早已與大陸女子李○同居 ,現登記在李○名下花蓮市之不動產,已由花蓮高分檢署發 回地院更審,配偶林○志隱匿個人財產及利用多個人頭戶炒 房案,已陸續依個案提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名 登記及向台北地院申請夫妻分別財產制分配一半資產。三、 有關前述與配偶感情不睦部分,申報人提出104年1月2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聲請狀、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等相關司法文書為憑,其中民事聲請狀影本亦有與配 偶多次財產糾紛而訴請法院裁判之記載,是本案張員訴稱夫 妻感情不睦情事,似非無據,應屬可採,故配偶短漏(溢) 報部分不予列入裁罰事項」等語,足徵原告任職機關認原告 所提出之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並非故意短漏報配偶財產,而建 議不列入裁罰事項。
㈤原告於100年12月底將其名下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贈與女兒林○良,均全權委託代書辦理相關過戶程序 ,故原告對於確切移轉登記之時點無法掌握,而於申報財產 時疏未注意而未將該筆房地納入,故原告並非故意申報不實 此筆財產,又觀諸原告於100年12月底、101年初曾將名下臺 東縣○○市○○段00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東市○○里○○ 路00號)贈與其子林○瑞(係於101年初過戶),原告亦有 如實申報該筆不動產,是倘原告係故意申報不實,豈會僅漏 報臺東市○○段000○號及其上建物?又原告於100及101年
度,時任○○醫院○○分校總務主任,該分院醫療大樓自99 年復工,並於100年間進行變更設計及變更建照起造人,須 於100年12月底完成第一階段工程竣工,復於101年間進行第 一階段工程會勘、驗收以及消防設備勘驗,且當時衛生署對 於醫療病床許可辦法改變,如工程未能於101年12月31日完 工取得使用執照,病床許可床數將遭註銷,影響整體洗腎病 床60床病人收治,大樓多數樓層將形同虛設而無法開業,對 醫院經營會有重大影響,故當101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建 管處來函表示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已審查完畢,須備妥相關資 料辦理發照事宜,原告因此急忙處理相關業務,並趕於102 年1月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由此可知,原告於100、101年 度申報財產期間,因工作上身兼要職,需專注處理上開工程 業務,更須兼顧因心肌梗塞而住院之母親,實已無暇仔細核 對申報財產是否有所缺漏,以致疏未申報100年及101年度部 分財產,亦足佐證原告確係因事務繁忙而一時疏忽,並非故 意漏報財產。況原告漏報數筆股票、不動產及保險等資訊, 均可輕易從各項相關查詢系統查核勾稽,原告豈會故意漏報 ?原告確實係因事務繁雜,而疏忽漏報上開財產。 ㈥觀諸被告105年4月6日法廉字第10505004410號函意旨,公職 人員申報財產後發現錯誤,均可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 核及查閱辦法(下稱申報審核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更正, 保險商品部分得簡化逕以104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網路系統 提供之保險資料辦理更正,向申報之最後保存機關以含括聲 明方式一次更正數年度申報資料等語,可知被告亦承認保險 商品具有特殊性及多樣化,事涉專業,一般民眾往往難以判 斷申報範圍,多數申報人辦理財產申報保險項目時,對於保 險應如何正確申報屢生爭議,故被告特以上開函文使申報人 得以調整或更正其過去已申報之保險項目。是被告自不能以 受理申報機關事後抽籤查核發現有保險項目申報不實之情形 ,據以反推原告申報財產當時主觀上即係出於故意。又按行 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 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該函既已使申報人得 以調整或更正其過去已申報之保險項目,竟又於105年10月 24日以原處分就原告漏報保險項目逕處罰鍰,實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
㈦原告固有申報不實情事,然主觀上並無故意;倘法律處罰對 象僅限於故意者,在「間接故意」與「過失」有所疑義時, 則當然不能容許在故意與過失行為之間作選擇,於此只能認 定有過失行為存在,因為對故意與過失行為的處罰,非僅有 輕重之別,且係態樣之別;且以事後判斷個人行為時主觀心
態,倘僅委諸事後之陳述或行為之結果,均失之偏頗,故仍 應依個案事證綜合判斷;詎原處分將過失行為,不問其原因 為何,均視為故意或間接故意,已不當擴大財產申報法第12 條限於故意之構成要件,使實務上各種疏漏情形均無過失存 在之可能,顯有不當。
㈧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 申報,除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建物應逐筆申報外 ,存款、有價證券、債務總額各達100萬元以上,其中其他 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者(保險),若屬「儲蓄型壽險」、「 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者,均應申 報,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 、第13條和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 說明(下稱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8點、第9點及貳、個 別事項第3點、第8點、第9點、第17點及第18點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於100、101年度申報時,分別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 計40,223,645元、88,827,351元,均有違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規定,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 (下稱財產申報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分別裁處罰鍰81萬 元、120萬元,應屬合法妥適。
㈡申報財產係財產申報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之義務,本應忠 實履行,且其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 即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 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 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 意要件。有關原告配偶財產申報不實部分:原告主張不具配 偶財產查核權限,除勉力溝通外別無他途,且其與配偶感情 不睦云云。惟申報配偶財產係為履行申報義務人之法定義務 ,與夫妻間有無財產調查權無涉。原告未於101年申報表內 註明配偶感情不睦或有其他事實上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 ,又其雖於100年申報表備註欄表示夫妻感情不好,無法取 得配偶正確資料,而僅就國稅局資料申報,惟原告於查核時 檢附佐證之不起訴處分書、民事通常保護令與民事聲請狀影 本等,皆為103年與104年間資料,難以認定其於100年申報 期間確有夫妻感情不睦而有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又依 其提出之臺北地院104年度婚字第365號判決,原告夫妻係於 103年11月分居,縱有分居事實,然未辦理離婚,仍具法律
上有效之婚姻關係,因此申報人於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時,自應於申報日將其本人與配偶之財產資料據實申報,除 非申報人舉證「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方可主張無 申報不實之故意。是原告所稱對配偶財產無申報不實等情, 洵非可採。關於漏報原告100年12月贈與其女之臺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坐落此地之建物2筆及漏報原告本 人名下各項應申報財產部分,其雖以公務繁重、忙於照料親 人及無法掌握移轉登記時點等詞置辯,惟財產申報法於立法 之初即已考量申報義務人多屬事繁任重,故設有2個月之定 期申報期間,供申報人自行調整運用,實不得以公務繁忙執 為卸責論據。又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而言;直接故意 顯示行為人對禁止或誡命法規範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 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二者均屬故意。是以 ,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 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 ),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 間接故意。倘原告已向地政機關等查詢財產資料並據以核實 申報,應不生原告名下101年股票全數漏報、漏報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名下不動產與原告名下債務與保險之申報不實情事 。且原告曾於98年度財產申報不實遭受裁罰,則其嗣後辦理 申報時更應詳加注意申報內容之正確性,以免再次發生申報 不實情事。綜上,堪認原告主觀上對於申報屬實與否,置之 不理,抱持縱有構成不實情事之可能,亦容任其發生之意思 為之,自難諉稱其無間接故意。
㈢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 該特定範圍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 依申報審核辦法第6條規定,申報人於申報後發現申報資料 錯誤時,得重新詳實填寫申報表,提出於原受理申報機關( 構)申請更正,以維持申報資料之正確性,而保險更正含括 屬更正申報之一種。又同辦法第7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 構)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 準,其立法理由即為杜絕申報人心存僥倖,於中籤後始更正 財產申報表。本件係依財產申報法第11條及申報審閱辦法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進行個案查核,參照前揭立法意旨, 於個案查核時,應以查核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0年12月31日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1卷1第86至109頁)、原告101年12 月31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2卷第84至91頁)、原
處分1(本院卷第32至39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40至48頁 )、訴願決定1(本院卷第22至25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 第26至29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 是否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故意申報不實」行 為?原處分1、2之認定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 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 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 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 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 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 國防部定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 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 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 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 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申 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意旨,在於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 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 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知悉公職人員財產狀況,故重在公 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 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 符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 」要件。又被告依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授權 ,於97年10月16日訂定發布之財產申報法業務主管人員範圍 標準第19條規定:「本款所稱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 務之人員。」其立法理由為:「所稱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 員,指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 、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業務為主之股、課、科 、室、組、處、中心或其他相當單位之人員。」上開授權命 令核與授權範圍並無逾越,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 用。
㈡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 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10條參照)。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
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並有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 釋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 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 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又按被告於98年 9月14日修正發布財產申報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違反本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項故意未予信 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 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㈡故意申報不 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 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 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六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 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第6點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 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 ,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上開第6點 另於106年1月23日修正發布:「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 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 ,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此點增訂之 裁量因素,原即屬應斟酌之內容,修正後僅是將其明文化, 尚非指修正前裁量時即無須斟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 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 者之資力」等因素。上開罰鍰基準,為被告本於財產申報法 關於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部分所處罰 鍰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或下級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 裁量權之行使,遵循法律目的,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 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核其並未牴觸財 產申報法之規範目的,被告依該基準辦理相關案件,並無不 合。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於適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 規定裁處罰鍰時,除依財產申報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外,仍 應審酌同基準第6點規定,並注意使責罰相當,避免造成個 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怠 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㈢經查,原告於100年、101年間為○○醫院○○分院總務主任 ,為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 經被告查得其100年申報財產時,申報不實金額共計40,223,
645元〔包括:⑴漏報本人名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1筆,公告現值1,679,216元;⑵漏報本人名下建物2筆 (漏報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課稅現值計68 9,700元;⑶漏報配偶林○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26,043 元、第一銀行存款595,82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117,1 71元、永豐商業銀行存款476,061元、彰化商業銀行存款14, 155元、聯邦商業銀行存款71,314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51, 411元;⑷漏報本人名下股票34,197股(漏報兆豐金2,522股 、華新3,073股、倫飛電腦1,145股、元大金7,457股、亞太2 萬股),價額計341,970元;⑸漏報本人名下KGI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3,203,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借款632,000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借款10,648,777元;⑹溢報本人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 務2,421,408元;⑺短報本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10 萬元、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債務10,401元;⑻溢報配偶林 ○志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債務5,590,462元;⑼漏報本人名下 保險16筆,分別為國泰人壽新婦女增額保險1筆(已繳保費 233,456元)、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險1筆(已繳保費286 ,860元)、國泰人壽雙運年年終身壽險1筆(已繳保費221,4 30元)、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20年期2筆(已繳保 費分別為547,456元與579,159元)、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 (A型)20年期1筆(已繳保費359,475元)、遠雄人壽長青 保險附約(C型)20年期1筆(已繳保費737,964元)、遠雄 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6年期(躉繳)1筆(已繳保費258 ,640元)、遠雄人壽嘉福終身壽險6年期6筆(已繳保費分別 為803,015元、1,668,375元、1,669,344元、835,901元、1, 610,414元、1,610,414元)、遠雄人壽新薔薇女性終身保險 20年期1筆(已繳保費583,212元)、遠雄人壽金滿意年年還 本終身保險20年期1筆(已繳保費873,837元),已繳保費計 12,878,952元;⑽漏報配偶臺銀人壽定期還本甲型保險,已 繳保費新臺幣575,784元〕,又於101年申報財產時,申報不 實金額共計88,827,351元〔包括:⑴漏報本人名下土地3筆 ,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號(公告 現值726,969元)、臺東市○○段000○0○號(公告現值2,75 1,920元)、臺東市○○段000○號(公告現值2,419,578元 ),公告現值計5,898,467元;⑵漏報未成年子女林○良名 下土地13筆,分別為臺東市○○段000○00○號(公告現值21 5,930元)、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公告現 值2,480元)、同段000○號(公告現值65,312元)、同段00 0○號(公告現值559,251元)、新北市○○區○○○段000
○號(公告現值337,917元)、臺東市○○○段000○號(公 告現值1,065,333元)、同段00000○號(公告現值17,689元 )、同段00000○號(公告現值10,339元)、同段00000○號 (公告現值539,612元)、同段00000○號(公告現值198,32 7元)、臺東市○○段000○號(公告現值754,400元)、臺 東市○○段000○號(公告現值1,823,976元)、臺東市○○ 段000○00○號(公告現值832,313元),公告現值計6,422, 879元;⑶漏報未成年子女林○瑞名下土地7筆,分別為臺東 市○○段000○00○號(公告現值215,930元)、臺東市○○ ○段000○號(公告現值1,065,333元)、同段00000○號( 公告現值17,689元)、同段00000○號(公告現值10,339元 )、同段00000○號(公告現值539,612元)、同段00000○ 號(公告現值198,327元)、臺東市○○段000○號(公告現 值754,400元),公告現值計2,801,630元;⑷漏報本人名下 建物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號,課稅現值 計504,300元;⑸漏報未成年子女林○良名下建物5筆,分別 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課稅現值172,365元 )、新北市○○區○○○段0000○號(課稅現值200,800元 )、臺東市○○段000○號(課稅現值199,800元)、臺東市 ○○段000○號(課稅現值475,200元)、臺東市○○段000 ○號(課稅現值204,400元),課稅現值計1,252,565元;⑹ 漏報未成年子女林○瑞名下建物臺東市○○段000○號,課 稅現值計204,400元;⑺漏報本人名下股票鴻海精密3,000股 、中環2,000股、國巨6,000股、友訊科技4,000股、旺宏電 子13,000股、順德工業1,000股、佳世達5,000股、金像電子 2,000股、菱生精密6,000股、佳能企業1,000股、瑞昱3,000 股、虹光1,000股、友達1,013股、晶電15,000股、義隆5,00 0股、兆赫9,000股、瑞軒11,000股、華新科4,000股、華南 金2,000股、國泰金2,000股、開發金1萬股、聯陽7,000股、 欣興2,000股、華晶科5,000股、益通2,000股、旭曜7,000股 、禾瑞亞6,000股、昇陽科8,000股、高鋒工業3,000股、輔 祥2,000股、勁永國際1,000股、宏齊6,000股、瑞儀2,000股 、台表科12,000股、台虹8,000股、兆豐金2,522股、華新3, 073股、元大金7,457股、亞太2萬股;⑻漏報本人名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債務11,238,70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3, 091,66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債務1,815,812元、華南商業 銀行6,812,865元、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343 萬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718,000元、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7,630,670元;⑼漏 報配偶林○志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債務9,401,577元、永豐商
業銀行債務10,764,258元;⑽漏報本人名下保險20筆,分別 為國泰人壽新婦女增額保險1筆(已繳保費248,047元)、國 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2筆(已繳保費分別為205,760元、202, 240元)、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險1筆(已繳保費307,350 元)、國泰人壽雙運年年終身壽險2筆(已繳保費分別為243 ,573元、220,170元)、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A型)20年 期2筆(已繳保費分別為213,720元、414,473元)、遠雄人 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20年期2筆(已繳保費分別為586,56 0元與620,509元)、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C型)20年期1 筆(已繳保費850,859元)、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 6年期(躉繳)1筆(已繳保費258,640元)、遠雄人壽嘉福 終身壽險6年期6筆(已繳保費分別為803,015元、1,668,375 元、1,669,344元、835,901元、1,610,414元、1,610,414元 )、遠雄人壽新薔薇女性終身保險20年期1筆(已繳保費632 ,621元)、遠雄人壽金滿意年年還本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961,137元),已繳保費計14,163,122元;⑾漏報 配偶臺銀人壽定期還本甲型保險,已繳保費新臺幣575,784 元〕,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告現值查詢 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股票庫存餘額報表、存放款餘 額報表、保險資料(原處分1卷1第274至284頁、原處分1卷2 第285至629頁、原處分2卷第103至268頁),原告就上開溢 報漏報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59頁),堪可認定 原告確有不實申報財產之事實。被告因而認定原告違反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依財產申報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 將原告100、101年度溢報漏報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 產價額總和40,223,645元、88,827,351元,換算為罰鍰金額 (前者計算至不實申報財產價額4千萬元時,依該點第1、2 款規定,應裁處罰鍰80萬元,餘額尚不足50萬元,故罰鍰增 加1萬元,總計81萬元,後者因超出6千萬元,依該點第3款 規定,應裁罰最高額120萬元),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分2 裁處原告81萬元、120萬元罰鍰,固非無見。 ㈣惟查,漏報或溢報財產係減少或增加財產總額,漏報或溢報 債務係增加或減少財產總額,固均肇致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 ,但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言,顯然有所差異。其中 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 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 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 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得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本件原 告有漏報財產、溢報債務及漏報債務等情形,情節互有差異
,被告未區別其究屬漏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均等同視之 ,而以其價額累加計算總額,逕予適用財產申報罰鍰基準第 4點各款規定核算其罰鍰,已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㈤再查,本件財產申報期間,原告與其當時之配偶林○志感情 不睦,實係自98年間原告即有遭配偶暴力相向之情形,並經 警轉介於98年3月19日接受北市家暴中心輔導,有該中心100 年5月4日北市家防專字第10030091800號函(本院卷第66頁 )及原告之女林○良所書文件載明:「我曾親眼目睹家母被 家父壓在地上打,口中更罵著『我就是要教訓你娘,讓她以 後不敢動我手機』……我只能說我父母的這段婚姻已經有名 無實,同床異夢的兩人,根本是陌生人而不是夫妻」等語( 本院卷第212頁)在卷可稽,該事證前於被告調查原告98年 度之財產申報不實事件中,業據原告連同100年5月4日申復 說明書(本院卷第211頁)於該案提出在卷,亦據被告提出 該98年度事件原處分卷可稽(外放)。在該案中,被告經調 查後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因而剔除原告漏報林○志名下之建 物3筆、存款10,339,845元、債權7,000,000元及溢報林○志 之債務15,836,874元等不實部分,僅就原告本人財產申報不 實部分(漏報及溢報債務8,899,651元)予以裁處6萬元罰鍰 ,有被告100年10月3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00500677號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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