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普安堂
代 表 人 李鶯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聲 請 人
即 參加 人 慈祐宮(媽祖宮)
代 表 人 陳圓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慈祐宮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訴外人李長俊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報將「普安堂 園區及悟源紀念步道」等建物指定為古蹟(收文日期:100 年11月29日,下稱上開提報案),經原告101年1月16日函復 同意將上開提報案中之建物指定為古蹟,被告乃以101年1月 20日北府文資字第1011095696號函復原告,「土城普安堂」 等建物指定古蹟案,自即日起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為 暫定古蹟。嗣被告於101年2月17日辦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 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審委會)專案小組現勘,並邀請 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慈祐宮(下稱慈祐宮)出席; 被告復於101年3月30日召開101年度第1次審委會,會中9位 委員出席,8位出席委員決議:「建議登錄『土城普安堂』 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且於 101年4月26日將會議紀錄函送原告及慈祐宮,並說明:「本 案依審議委員會決議,於暫定古蹟期間(至101年7月19日期 滿)請建物所有人土城普安堂與土地所有人慈祐宮雙方自行 協調,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 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公告事宜,若雙方未能達成協 議,俟暫定古蹟期間期滿,本案即不登錄歷史建築,並予結
案。」其後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召開102年度第4次審委會 ,討論「土城普安堂」歷史建築登錄案是否刪除附帶條件, 會議決議:「101年3月30日新北市政府『101年度第1次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第5案-土城普安堂 指定登錄審議案決議: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 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同意刪除附帶條件,並修正刪除土 城區祖田段1072地號1筆,俟核定後公告。」被告依上開會 議決議,以103年1月2日北府文資字第1023397044號公告登 錄「土城普安堂」為歷史建築(下稱前處分)。慈祐宮不服 前處分及文化部103年6月18日文規字第1032019714號訴願決 定(下稱文化部103年6月18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文化部103年6月18日 訴願決定及前處分,被告未提起上訴,原告則以參加人身分 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被告遂重新辦理審議程序,於105年4月1日召集 審委會專案小組進行會勘,並於105年4月6日召開審委會專 案小組會議討論土城區普安堂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審議 案;原告另於105年4月15日向被告新增提報「百年齋堂普安 堂及李應彬藝術家故居(包含悟源紀念步道之捐獻碑及至上 之道書法石刻、善安塔、若水居、觀音堂、芬園摩崖石刻、 濟公老師雕像、地藏寶殿、悟源居、集水區、骨罈、古墓等 )」為古蹟或歷史建築,申請將之與上開提報案併案處理。 被告爰於105年7月20日召開105年度第5次審委會,並請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決議登錄「土城普安堂」為歷史 建築。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以105年8月17日新北府文資字 第1051510226號公告登錄「土城普安堂」為歷史建築(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主張被告未就其申請之「李應彬 藝術家故居、地藏大佛寶殿、古墓、水源區」之內容及範圍 進行審查,且原處分未就其上開提報案內容為准駁之理由, 據以訴請撤銷原處分,惟原告所主張之審議項目,其中石柱 、悟源紀念步道捐贈者石碑、禪修房(若水居)、地藏寶殿 (悟源居)、倉庫(禪修房)、倉庫前六角亭、吳救古墓、 周國棟古墓、骨罈及集水區等項目既多坐落在慈祐宮所有土 城區祖田段1029地號及10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上 ,故本件訴訟結果可能損害參加人土地所有權,為此聲請裁 定允許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四、經查,慈祐宮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由被告應依其申請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本院
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慈祐宮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 損害之虞,自得併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慈祐宮聲請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