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746號
TPBA,106,訴,1746,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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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胡清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柳宏典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
1日新北城開字第1061457045號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住宅區,前曾經被告以原告於 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裁處在案。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 報小組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至現場稽查,發現原告仍於系爭 建物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以106年8月1日新北城開字 第1061457045號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命現場應立即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並於同日就系爭建物停止供水供電。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建物僅客廳免費提供親友使用伴唱機唱歌,並無營業事 實;因原告逾期未提起訴願,爰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為無效。
四、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 程序向被告請求確認,其起訴要件不備。且新北市政府聯合 稽查小組106年7月25日15時2分許至系爭建物稽查,系爭建 物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桌位5組、有客人消費中,基本 消費100元,現場並供應乾果類食物,另印製有「LKK聯誼會 」名片,現場確係經營視聽歌唱業,有現場紀錄表及照片可



憑,已該當妨礙所坐落住宅區居住環境之要件,且經多次查 獲違規,顯見違規惡意重大,為達成遏止違規使用之行政目 的,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停止供水供電,並無 不當或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處分是否有所謂「無效」之問題,不僅屬於法規適 用之技術層次之事項,尚涉及意識形態因素。蓋法律上所 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行政處分為一種國 家行為,是否可與私人之法律行為等同看待,在法制上承 認有所謂無效行政處分存在,理論上素有爭執。有基於國 家權威之自我確信者,認為即使為違法行政處分,原則上 仍屬有效,僅在瑕疵明顯之例外情形承認行政處分之無效 ,此為「明顯說」;有基於保障法律秩序之安定及維護交 易安全者,以瑕疵是否重大為判別無效之標準,認行政處 分罹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不能據以建立該行政處分正確性 之信賴保護時無效,此為「重大說」。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除於第1款至第6款,分別例示具體之無效原因外, 並於第7款,以「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概括其餘 ,足見係採「明顯說」理論。亦即,行政處分瑕疵之明顯 ,必須達一望可知之程度,始可能認定為重大明顯之瑕疵 ,基於實質正義而使之無效。至於是否一望可見,並非依 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決定,亦非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 力判斷之,而是依據有一般「合理判斷能力」及「注意能 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至於其他違法但程度未達「明顯 」之行政處分,則先暫時使其存在,相對人如未及時提起 行政爭訟,請求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即應永久承認其處分 所形成法律規制之狀態。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其理由無非;已逾期提起 訴願,且未收費經營並非視聽歌唱業云云。是則,原處分 之形式外觀,並無明顯重大瑕疵可言,揆諸前揭說明,以 逾期提起訴願,或原處分基礎事實有誤為據而請求確認原 處分無效,乃顯無理由。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本應於法定 期間內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機關予以撤銷 ,而非於期間經過後,基於當事人主觀見解,始以無效為 由求為救濟;況且,原告既已遲誤救濟期間,不論係以違 法請求撤銷原處分或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均非法之所許 ,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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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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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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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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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