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文偉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于正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會員等人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原告 ,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向台中市政 府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經該府審認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 會之要件,以105年8月12日府授勞資字第1050166106號函核 定同意登記,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下稱前處分) 。參加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撤銷前處分,命臺中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該府重新審查 後,以106年3月31日府授勞資字第1060024195號函(下稱原 處分)同意原告核准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參加人不 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6年10月12 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132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臺 中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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