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林冠宏
被 告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許順興(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5 條規定:「(第一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二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而法律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經訴願作 為前提要件(所謂「訴願前置主義」),是對人民訴訟權之 限制。此項限制之必要性在於:給予行政體系內部自我省察 之機會,同時經由行政體系之自我糾正,減少進入行政法院 之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之增進。是以,提起行政 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 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起訴要件, 予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 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 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 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 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 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 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 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三、本件事實略以: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向被告寄送閱卷 申請書,請求閱覽「104 年4 月10日北市懷中人字第1043 0234800 號函中以附件檢送教育局之全體專任教師會議紀錄 、家長會會議摘要紀錄及會浮動委名單」(下稱系爭文件) ,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293400 號 函文,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第一次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8 月29日以府訴三字第1060 01409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命於訴願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於收受訴願決定後,於 106 年10月20日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604800 號函(下稱 第二次處分),再次否准原告閱卷申請。原告遂表不服,未 經訴願,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閱卷 標的檔案(即104 年4 月10日北市懷中人字第10430234800 號函中以附件檢送教育局之全體專任教師會議紀錄、家長會 會議摘要紀錄及會浮動委名單)之閱覽及複本。㈡被告應賠 償原告時間延滯金及精神撫慰金共新臺幣10萬元及自請求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四、經查,第一次處分關於閱覽系爭文件部分,業經訴願決定具 體指摘該處分未能具體敘明系爭文件是否該當於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的要件,因而撤銷第一次處分, 並限期另為處分。換言之,如被告能敘明何以系爭文件該當 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1 項3 款之要件,抑或系爭文件另 該當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1項其他款之事由而仍認定不 得予以原告閱覽時,被告仍得做成拒絕閱覽之處分。是以被 告另敘明具體理由並再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1項第2款 及第6款之規定,作成第二次處分拒絕原告閱覽之申請,原 告如不服,仍應循序提起訴願,始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而 原告亦自承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並未提起訴願(參本院卷 第65頁),故本件原告不服第二次處分,未經訴願程序即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0萬元及利息部分 ,因其本訴業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如前,其附帶請 求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至於原告於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後雖復補提訴願,如該訴願為合法,則於訴願決定後 ,原告如有不服而再提起行政訴訟,則屬該訴訟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之問題,要不影響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之認定,併予 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