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王慶彰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麗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安訓(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
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040298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之專任教師,於民國89年因涉性騷擾行為( 下稱系爭事件),經被告調查後於89年6 月29日召開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以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者」情事,決議不續聘。被告以89年7 月4 日89北縣麗林人 字第1753號函通知原告,並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同意後,以 89年7 月25日89北縣麗林人字第1926號函(下稱89年不續聘 處分)通知原告,自89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嗣教育部國民及 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以104 年1 月15日臺教國署人字 第1040004701A 號函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 局),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102 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 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受解聘及不續聘之教師名單」,請該局重行檢視是否 具有再聘任為教師之資格,並填復「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 報查詢系統維持/ 解除登載通知表」。新北市教育局以104 年1 月21日新北教人字第1040103389號函通知被告,被告遂 於104 年1 月28日召開103 學年度第2 學期教評會,並仍決 議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所定情事,不得聘任為教師 。嗣國教署再以104 年3 月5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40023160 A 號函檢送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審議作業流程圖及疑義 說明予新北市教育局,再經新北市教育局以104 年3 月12日 新北教人字第1040415698號函檢送並請被告重行審議,被告 乃於104 年3 月23日召開103 學年度第2 學期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原告性騷擾行為屬實且情節重 大,並函報新北市教育局,經新北市教育局以104 年4 月9
日新北教特字第1040558870號函核准後,被告以104 年4 月 21日新北林麗林小人字第1046962148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 4 月21日函)通知原告,經原告提起申復,另向新北市政府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被告 以104 年5 月29日新北林麗林小學字第1046963181號函復原 告申復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新 北市政府以原告就本件申復之提起並未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 ,前揭104 年5 月29日所為申復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有違為由 ,作成「申復函復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函復」之 訴願決定。被告遂以該校相關審議程序有抵觸性別平等教育 法(下稱性平法)規定,另以104 年12月10日新北林麗林小 學字第1046967336號函(下稱104 年12月10日函)檢送申復 有理由之決定書予原告。嗣被告再於104 年12月23日召開10 4 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性平會,決議原告性騷擾行為情節 重大,作成104 年12月23日調查結果決定書後,以105 年1 月13日新北林麗林小學字第1056960188號函檢送前開紀錄及 調查結果決定書予原告,並以105 年2 月2 日新北林麗林小 人字第1056960517號函報新北市教育局,經新北市教育局以 105 年2 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050233143號函復被告,請被 告檢附相關資料並依相關規定程序重新報新北市教育局核定 。被告復於105 年3 月30日召開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 性平會,再次決議原告系爭事件屬性騷擾事件且情節重大, 不具有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再任教師資格,經被告以10 5 年4 月18日新北林麗林小學字第1056962062號函報新北市 教育局,該局以105 年4 月28日新北教國字第1050694549號 函核准,被告復以105 年5 月3 日新北林麗林小學字第1056 962464號函(下稱被告105 年5 月3 日函),檢送前開105 年3 月30日性平會紀錄及同日調查結果決定書予原告,並撤 銷105 年1 月13日函送之104 年12月23日性平會紀錄及同日 調查結果決定書。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復,被告復於10 5 年7 月1 日召開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申復審議會議 ,決議原告申復為無理由,並以105 年7 月12日新北林麗林 小學字第1056964132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復向新北市 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 經新北市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新北市 政府以106 年1 月2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51562519號函(下 稱新北市政府106 年1 月20日申訴決定)送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再申訴,復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 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教育部並以106 年6 月30日臺教 法㈢字第1060040298號函(下稱教育部106 年6 月30日再申
訴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關於89年不續聘處分部分:
被告於89年6 月29日召開第2 屆教評會決議原告不續聘案 時,出席人數雖達8 人,然評議進行中有1 名委員賴秀蘭 中途離席,導致決議人數僅有7 人,未達教師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法定人數,會議主 席亦未適時闡明原告得提出額數問題。況原告不諳法律, 自難期待原告能知悉會議規範第7 條規定而提出異議,足 徵被告教評會之組織不合法,評議程序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所明確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所為決議即 存有重大明顯瑕疵,難謂適法。又原告列席參與上開教評 會前,被告已先行召開2 次教評會,然前2 次教評會均未 通知原告列席表示意見,顯已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 定,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被告89年6 月29日 第2 屆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處分亦有調查事實程序及實體內 容認定上之瑕疵,原告在校期間認真盡責,諸多同事均有 目共睹,被告教評會並無證據得以佐證原告有「性騷擾」 事實,卻確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原 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89年6 月教評會之相關資料,均 遭被告拒絕,遲至90年6 月28日才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 造成原告救濟程序上之「延宕」,且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 項資訊公開透明化之原則。此外,系爭事件當事 者李姓學生,是否係因原告管教方式嚴厲或對原告個人不 滿,而做誇張、炫耀、開玩笑式之陳述,實有再行調查之 必要,被告之調查紀錄僅訪談李姓學生,未見其餘在場3 名學生之訪談記錄,顯見被告僅憑李姓學生片面且模稜兩 可之言詞,即斷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其認定事實顯有重 大瑕疵。是以,被告於89年作成不續聘處分,違反教師法 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同條第2 項、第4 項及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等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二)關於被告104 年4 月21日函、105 年5 月3 日函部分: 被告於104 年3 月23日召開性平會,會議中僅讓原告陳述 兩三分鐘即不再給予原告繼續陳述,並要求原告離席,故 被告並未對「實體」事項作審查及答辯,即依不實之舊有 資料,據此判斷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況且,該次性 平會並無家長代表及社工人員之參與,顯見被告自始即未 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規定,原告自得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原處 分(即被告89年不續聘處分、104 年4 月21日函、105 年 5 月3 日函)、新北市政府106 年1 月20日申訴決定均撤 銷。
三、經查:
(一)關於89年不續聘處分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 項)第四條及第五條 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 項)第四條及第五 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 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 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92條第2 項規定:「訴 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 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 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2、再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1 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 訴及再申訴2 級。(第2 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 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 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 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 第1 項、第31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揭示「申訴 、再申訴(視為訴願)」之意旨,本件再申訴程序即應視 為訴願程序,則再申訴決定亦應視同訴願決定。 3、原告於89年間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經被告以 89年不續聘處分通知自89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經改制前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 北縣申評會)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 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申評 會)於90年11月29日評議決定:「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應由原措施學校另為適法之措 施。」被告依上開評議決定,重新考核仍然「維持原議」 ,復經原告提起申訴,經臺北縣申評會北縣教申字第031 號評議書,認定原告係於89年7 月6 日收到不予續聘之公 文,卻遲至89年11月10日始提出申訴,已逾申訴期間,而 不予受理(參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原告亦不服,提 起再申訴,復經臺灣省申評會91017 號評議書(下稱省申 評會再申訴決定)決議原告請求撤銷不予續聘部分不受理 在案等情,有被告89年7 月4 日函、臺北縣申評會北縣教 申字第031 號評議書、省申評會再申訴決定附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78頁、第155 至165 頁),自堪信為真實。其後 ,原告固就被告不續聘原告任職教師事件,分別提起數個 行政訴訟,惟均經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99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30 號裁定及本院94 年度訴字第160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17 號裁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裁字第449 號裁定足憑(參本院卷166 至192 頁)。 原告雖再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撤銷89年不續聘處分,惟省申 評會再申訴決定係於91年11月28日作成(參本院卷第165 頁),其視同訴願決定,縱其並未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附 記「如不服再申訴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 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如原告於收受再申訴決 定之日起1 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惟原告係於106 年9 月25日就該89年不續聘處分再次提起 行政訴訟,顯已逾1 年期間,且自省申評會再申訴決定送 達後,已逾3 年。是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89年不續聘處 分部分,依前揭規定,顯已逾越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為 法所不許,自應裁定駁回。
(二)關於被告104 年4 月21日函部分:
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 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行 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經 原處分機關撤銷並另為更正核定之處分,則受處分人自應 以更正核定後之新處分為訴訟之對象,若仍以撤銷前之原 處分為訴訟之對象,因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自屬欠缺起訴 要件,而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此係訴訟合法要件
,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 字第28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60號判決可 資參照。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 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撤銷訴 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4 年4 月21日函,惟原 告前曾因不服被告104 年4 月21日函,向被告提起申復, 經被告以104 年12月10日函檢送「申復有理由,原處分學 校應依本決定書之意旨,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書予原告 (參再申訴卷第148 至162 頁)。被告亦於105 年3 月30 日召開性平會重為決議原告系爭事件屬性騷擾事件且情節 重大,不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再任教師之資格,並另 以105 年5 月3 日函知原告,故原告請求撤銷之被告104 年4 月21日函業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 提起撤銷訴訟。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4 年4 月 21日函,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並非合法,應予駁回。(三)關於被告105 年5 月3 日函部分:
1、按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 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73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 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 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 項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附近之郵政機構。(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又再申訴決定等同訴願決定,於合 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限郵 務人員送達適用)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 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起算10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生 送達效力。
2、經查,被告以105 年5 月3 日函通知原告不具再任教師資 格後,原告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經駁回在案。而教 育部106 年6 月30日再申訴決定書(參再申訴卷第244 至 256 頁)已記載「如不服本評議決定者,得於評議書送達 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
教示,經核業已依相關法律規定,表明其後續救濟方法, 並具體敘明其救濟期間,可謂已盡告知義務。再者,觀之 再申訴決定之送達證書(參再申訴卷第257 頁),可知本 件再申訴決定已依規定於106 年7 月5 日寄存於觀音郵局 ,依前揭訴願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該再申訴決定即應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6 年7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 另原告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並 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款規定 ,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再申訴決定 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6日起算至106 年9 月1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6 年9 月25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總 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原告雖表示係其於106 年7 月5 日過後10多日始領取 再申訴決定書(參本院卷第207 頁準備程序筆錄),姑不 論是否屬實,依前揭規定,上開文書已於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何時領取再申訴決定書,則非 所問。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5 年5 月3 日函,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89年不續聘處分、104 年4 月 21日函、105 年5 月3 日函,均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則關於實體之爭議,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