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6號
107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培忠(ZHUANG PEI ZHONG)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豐愷
鍾宜芳
吳代華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17812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5年9月29日之申請 案件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訴狀向被告送達後,於民國10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為:「㈠確認原 處分違法。㈡被告應就原告105年9月29日之申請案件作成許 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於當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備位之訴部分,又追加、變 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在臺灣地區 定居申請及自106年2月9日起1年內不許可原告再申請長期居 留及定居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05年9月29日之申請 案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㈢確認原處分 關於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部分違法。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是上述原告追加備位之訴, 復再追加、變更備位訴之聲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與臺灣地區人民陳麗萍(下稱陳君
)結婚,並於103年9月22日獲發長期居留許可及許可證號第 10333640644號長期居留證(下分稱系爭長期居留許可、系 爭長期居留證)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效期間至106年9月 21日止。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向被告提出在臺灣地區定居之 申請(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 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派員於同年10月21日至定居申 請書所載居所實地訪查,並於同年11月7日實施面談,並將 訪查面談之結果移送被告,被告認定原告有事實足認其無正 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 證據不符,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106年2月8日內授移移字第1060950852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長期居留 證(惟原處分誤載為許可證號為103336406440號),復不予 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申請,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另附註依居留定居許可辦 法第45條第3款規定,註請原告於收到原處分翌日起10日內 申辦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 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已於106年11 月10日依原處分之註記而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陳君於98年8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陳君於98年9月 8日返臺後,原告以依親名義來臺同住,並取得系爭長期居 留許可。嗣後並共同賃屋居住。於婚後共同居住期間,雙方 雖於日常生活中互生爭吵,但未達無法共同生活居住之程度 。豈料陳君竟於100年3月底,無故離家出走,並自行搬離兩 造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令原告長達9個月 遍尋不著,其曾依法向警方申報失蹤人口,並打電話至陳君 娘家,惟旋即遭掛斷電話不理,嗣後即毫無陳君音訊。嗣於 101年間原告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5月31日核發之101 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家暴保護令) ,始知陳君已自行搬遷至苗栗縣苗栗市不歸,陳君嗣並以「 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裁 判離婚,由該院以101年度婚字第786號判准離婚後,經原告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夫妻日常生活所生爭吵尚 難認達於對被上訴人陳君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上訴人 即原告亦承認自己脾氣不佳要改,尚難遽認無改善之可能,
難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從而,陳君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無理 由,因而廢棄原第一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陳君於第 一審之訴。經陳君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駁回陳君上訴確定。原告於判 決後,屢次以行動電話,或委託教會中兩造共同之友人協助 勸導陳君回家,共營美滿夫妻生活,均遭陳君拒絕,迄今仍 拒絕返回高雄與原告共同居住。然原告因慮及苟再提起「履 行同居義務」訴訟,恐影響雙方婚姻關係,因而百般隱忍而 未提出,顯見原告已盡力維繫兩造之婚姻,並要求陳君依民 法之規定,返回高雄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惟仍未獲置理。 故陳君故意離家不歸,致原告未能與其共同居住,此顯屬「 可歸責於陳君之事由所致」。至陳君所申請之系爭家暴保護 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僅係偶爾有口角,未達 裁判離婚之程度,因而駁回陳君裁判離婚之聲請,而且通常 保護令核發時間為101年5月31日,有效期間僅半年,保護令 內容為「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行 為」,並非要求陳君不得與原告同居或要求原告要遠離陳君 幾百公尺,自無從作為陳君未能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正 當理由」。故原告未能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顯有「正當理由 」。
二、高雄市專勤隊不僅未進行實地訪查,訪談人員於實施面談時 ,在原告提出相關之資料說明上情時,高雄市專勤隊竟拒絕 原告提出資料佐證,亦拒絕傾聽原告之陳述,以致做成不予 通過之面談決定,致專案審查會之委員不察,誤認原告並無 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遽為不予准許之決議。是 決議及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9、36、37、43條規定為 之,致作成與事實差異甚大之面談記錄,亦未於原行政處分 中敘明為何無調查之必要,自有瑕疵。
三、原告與陳君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原告並於當地經營水電裝修 之工作,雙方不僅有共同居住之事實,甚至因平時生活上有 爭執,陳君還自100年3月起離家不歸,嗣以「不堪同居之虐 待」為由訴請裁判離婚,後遭最高法院駁回離婚請求確定, 顯見兩造間確屬「真實之婚姻」,更與臺灣地區夫妻經常吵 吵鬧鬧之情形相符;又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揭判決,亦有多名證人如岳母黃忙東、友 人陳信傑等均曾到庭證稱兩造間確有共同居住而發生爭執之 情事,甚至岳母黃忙東尚有一同與原告及配偶至大陸共同居 住之情事,是兩造間之婚姻並非所謂之「假結婚」。原告面 談時所述,與其於金門入境時並無二致,陳君應係不滿未成
功訴請離婚,而故意為不實之虛偽陳述。另苟無真實婚姻, 豈會聲請系爭家暴保護令,又豈會有兩人一同出遊各地照片 數百張?再原告與陳君婚後育有一子○○○,原告曾依陳君 請求拿現金2萬元給陳君,供其繳納○○○健保費之用,如 無實際婚姻,豈會如此?被告並未敘明不予許可之理由,僅 泛稱其「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究有何不符,完 全未據原處分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致當事人無從知悉, 亦無從答辯,上開行政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應詳 載理由之規定。
四、原告係因陳君無故離家,經原告以電話或託人勸導其回家履 行同居義務,均未據陳君置理,故違反夫妻同居義務者為陳 君,而非原告,原告顯有「正當理由」而未與依親對象共同 居住,已如前述,自不符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 款不予發給長期居留許可之要件,遑論廢止原長期居留之許 可。另原告與陳君既為真實性之婚姻,則原處分以「關於婚 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遽為廢止原告長期居留 許可之處分,自亦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
五、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 應就原告105年9月29日之申請案件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 定居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否准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及自106年2月9日起1年內 不許可原告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 原告105年9月29日之申請案件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 之行政處分。⒊確認原處分關於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部分 違法。
肆、被告則答辯以:
依據105年11月7日對原告與陳君面談結果,兩人彼此從認識 、結婚過程、未育子女之原因、同住時間、雙方居住及工作 情形等有說詞不一致之情形,且雙方現無互相扶持照顧、共 同生活或互相貼補家用之行為,雙方並表示目前已無共同生 活。另陳君表示原告沒有心要建立婚姻,只想利用其取得臺 灣身分證,因擔心自己人身安全受威脅,希望原告不要拿到 身分證。另雙方婚生推定之子,由陳君自100年4月即與原告 分居事實推斷,非原告與陳君受胎所生之子女。原告結婚多 年,未與陳君有相互照顧與扶持,雙方互動基礎薄弱,除無 同住情事外,亦無往來及夫妻之實。故高雄市專勤隊建請依 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 第2款、第4款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3款,有事實足 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
之說詞、證據不符之規定,不予通過面(訪)談。被告移民 署爰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規定提送第157次定居審查 會審查,案經會議決議,原告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 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 規定,不予許可定居,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 可其再申請。次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處 理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並自廢止之 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其再申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 有原告由大陸地區之政治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 管理局所發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我國核發之臺灣地區 長期居留證(見原處分卷第1-56頁)、系爭申請(見同上卷 第1-55頁)、高雄市專勤隊面談紀錄(見同上卷第1-77至1- 90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1-1至1-2頁)、訴願決定(見 同上卷第1-4至1-1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則 以前詞爭執,是本件爭點端在於:原告申請在臺定居,遭被 告以受處分人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 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以原處分不 予許可,並廢止系爭長期居留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是否合法?陸、本院之判斷:
查原處分規制內容有三,一是針對原告系爭定居申請不予許 可(下稱否准定居申請);二是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並註 銷長期居留證(下稱長期居留許可之廢止);三是自不予許 可翌日(即106年2月9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 及定居(下稱1年內不再許可申請)。至於附註關於促請原 告於收到原處分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 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否則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等內容, 僅被告移民署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3款等規定,本應核發出境證,限期 命大陸地區人民離境或強制出境,促請當事人盡協力義務配 合移民署作業之意思通知而已,非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性法律 效果之行政處分,附帶說明。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並列先備位之訴及其聲明,依其聲明與主張之內容, 認包含下列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客觀合併之訴:㈠不服否 准定居申請部分:先、備位聲明均訴請撤銷原處分該部分內 容,並請求被告就系爭申請,作成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 政處分。㈡不服長期居留許可之廢止部分:先位聲明訴請撤
銷原處分該部分內容;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該部分內容 違法。㈢不服1年內不再許可申請部分:先、備位聲明均訴 請撤銷原處分該部分內容。以下分就先、備位訴訟是否合法 有據,分述如下:
一、先位訴訟部分:
(一)關於訴請撤銷長期居留許可廢止部分:
⒈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 ,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 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的訴訟制 度。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雖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 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 立法宗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有限開放 之維護公益訴訟(行政訴訟法第9條參照)者外,行政 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包括含不服行政處分之撤銷訴 訟、續行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 般給付訴訟、一般確認訴訟等,均為各式公法上法律關 係爭議,為有效提供人民主觀公權利保護之法律途徑而 設,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應選擇正確之訴訟種類,方得在 一次訴訟中達到有效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否則 錯誤之訴訟聲明與種類之擇定,縱經審判程序獲致裁判 勝訴結果,亦無從補救其權利或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 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之實益,此乃行政訴訟種類 擇定所應循之權利保護實效性原則。故司法院釋字第54 6號解釋對此闡釋稱:「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 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 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 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行政訴訟之種類 選擇,縱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 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 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或由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亦得依同法第131條準用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 ;然若經法院行使闡明權人民仍擇定錯誤行政訴訟種類 ,而難以有效實現其權利保護目的者,即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為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係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 ,解消行政處分因發布後,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前,繼續存在之規制效力(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規定參照,學理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以 排除人民因行政處分所受之不法侵害,回復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遭侵害前之狀態。是故,於行政處分內容業已 執行而無回復人民原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之可能,或 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業已解消者,即欠缺以撤銷訴訟尋求 權利保護之實益,就此階段,應改採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 違法之訴。
⒊關於原處分廢止系爭長期居留許可部分,廢止長期居留 許可乃使原長期居留許可續存之效力,自廢止處分生效 時起失去其效力。而依卷附系爭長期居留證顯示,系爭 長期居留許可之有效期限僅至106年9月21日為止(見原 處分卷第1-56頁),故至本件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部分,縱未經廢止,也 因長期居留許可本逾有效期限而自動失效,廢止處分之 內容已經實現(執行)而無回復原告原所具長期居留許 可之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之可能;況且被告廢止原告 長期居留許可,即使身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原告喪失在臺 灣地區居留之權利,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被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 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並得強制出境 。而原告也已於106年11月10日依原處分之註記,申辦 出境證而出境,有原告申辦之出境證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7頁),故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部分,其規 制內容已經實現(執行)而無可回復原狀,原告既無法 藉對原處分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回復其受侵害之原狀 ,則其對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部分所提撤銷訴訟, 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予闡明, 原告仍為此先位之訴聲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訴請撤銷否准定居申請,並請求作成准予定居許可之 行政處分,及訴請撤銷1年內不再許可申請部分: ⒈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 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 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 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 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
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 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司法院 釋字第558號解釋參照。另依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聯合國1966 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 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 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 ……(第4項)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 」由此可知,國民進入本國之返鄉定居權利,固乃同受 憲法第10條與公政公約第12條第4項保障國民得享有之 基本權利,但非本國國民者,即非當然得以享有。然而 ,此得享有入境本國居住之國民範圍的認定,原則上雖 以國籍為基本之判斷因素,依憲法第3條規定:「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而憲法對中華民國 國籍之取得要件並未明文規定,依國籍法第2條關於我 國國籍之認定要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 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 、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 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 無國籍者。……」就中華民國領域,則按憲法第4條規 定,乃依制憲時固有疆域定之,除目前政府統治權所及 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地區外,還宣稱包括大陸 地區,此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稱:「二、大 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即明。再 者,依同條例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 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 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施行細則第4 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 ,並設有戶籍者,亦為臺灣地區人民。綜合以言,大陸 地區在現行憲法政治意義框架下,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 ,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而在臺灣地區未設戶籍之大陸地 區人民,名義上仍係具中華民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 僅非居住在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地區。但憲法增修條文 前言已明揭:「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 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4條第1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 文如左:……」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更明定:「自由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即鑑於兩 岸目前所處分治與對立之狀態,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 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 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依憲法增修條文上開規定之立法委 託所制定之特別立法(本條例第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475號、第618號、第710號等解釋意旨參照)。關 於入境本國定居之國民權利享有主體,如前所述,通常 雖以國籍為判斷因素,使具國籍之國民均得享有此等基 本權利。但此乃一般國家統治權及於領土全部範圍而為 境內唯一主權主體之設制情形。倘若國家領土因政治因 素分裂由不同政權分治者,不同統治權之政治主體與其 各自憲政秩序規範均宣稱非其有效統治區域仍為其領土 ,且非有效統治區域內之人民,也係其國民者,形成同 一法律意義領土範圍內之單一人民,受不同政治主體及 憲法同時宣稱而具有複數國籍,而為複數政治主體之國 民,在此同一領土不同政權分治下之政治現實,即不能 單純由其等憲法所宣稱之國籍與國民認定標準,決定各 該憲法所保障之國民權利的權利主體範圍,亦即不能單 仰賴國籍因素,尚須考量人民究竟生活長住何區域並受 何政治主體統治、實際受何等憲法秩序規範、對何政治 主體可期待具有真摯之國家忠誠義務等,方為其政治主 體所統治與該憲法秩序下之實質國民,並才得享有各該 憲法所保障之前述返鄉定居之國民權利。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在兩岸分治同一領土現實下,本於上開考量,即另 以「是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聯繫因素,作為人民 生活長住、所受政權統治、憲法秩序規範與可期待盡忠 誠義務而為實質國民之判斷標準,並藉此決定兩岸分治 現實下,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始得 向我中華民國本於憲法所保障之國民權利,而為具體之 權利請求。而此,也符合我中華民國立法機關在落實國 民權利相關立法時,本於國家政治體制與統治權所及區 域安全、區域內國民人口、行政與財稅等之承擔能力, 所考量權利主體即「國民」意涵之本旨。有鑑於此,司 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始對於無待許可而得隨時返回本 國之國民,設定條件為「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 」者。另同院釋字第479號解釋文也闡釋同旨,稱:「 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 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
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 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 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 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 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 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等語甚明。該號解釋理由並謂:「人民有居住遷徙 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惟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 要,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又80年5 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 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 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81年7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係依上開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 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 義務之特別立法。再者,……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第1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第2項)、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發布之』(第3項),第17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 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 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2年或已生產子女者。二 、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 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同條第7項(現行 條文為第8項)『前條及第1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 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 布之』,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進入臺灣地區之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治安機 關得逕行強制出境等規定,……發布『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 期停留之處分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 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
亦無牴觸。」等語明確。簡言之,大陸地區人民非當然 得以享有我國憲法第11條、公政公約第12條第1項、第4 項之入境我國政權有效統治之臺灣地區以返鄉定居之權 利,其入境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權利,乃依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而定,並得以許可制之事前審查為逐案審查許可 。
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乃我國憲法第22 條規定所保障之制度性權利,此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4 2、554、696、712號解釋。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其中 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之保護」, 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盡力 保護家庭」。又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 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 之解釋」,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0年第39 屆會議通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就家庭保護說明,家庭 權利原則上包括夫婦一起生活,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 確保家庭的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 或類似原因分離時。因此,關於管控非國民入境領土之 移民管制上,大陸地區人民因原非定居於我政治主體有 效統治區域,未受我國憲法秩序之規範,固不同於臺灣 地區人民得享隨時入境臺灣地區返鄉定居之自由或請求 權利,然若我國立法者基於對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制度 性權利保障之立法裁量,通過立法程序,使大陸地區人 民在法定條件下,為經營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目的,得 以入境臺灣地區並居留者,則依此目的而立法賦予大陸 地區人民得申請入境我國臺灣地區居留與定居之法律上 地位,即屬具體落實憲法第22條、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等規定,保護婚 姻家庭制度而生之公法上主觀權利。然而此大陸地區人 民經立法裁量後,由移民法制所衍生之為保護婚姻家庭 生活而得入境居留、定居之權利,參酌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之本國國民,其返國入境或出境之權利,依照前引司 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 序,在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以法律定之的條件下 ,都得以限制之,則大陸地區人民依親之入境、居留權 ,自得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在符合 憲法法治國諸原則(尤其比例原則)下,以法律限制之 。
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項
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 ,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 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 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 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 項)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 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 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 住逾183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 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第9項)前條 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 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按此等規定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 ,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並定居,考其81年7月31日立法公布、同年9月18日施 行之舊法同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所謂「基於人道 考量,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居留者,以與臺灣地區 人民有婚姻關係滿2年或生產子女為條件」,即在使大 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有婚姻關係或有子女者,得 藉申請來臺團聚、依親居留,並在合乎其他法定條件下 ,申請長期居留或甚至定居,以共同經營婚姻關係之家 庭生活。嗣後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更取消 婚姻關係滿2年或生產子女之條件限制,只要大陸地區 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者,原則上即得依法令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並於法定條件該當時,申 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此等因經營婚姻關係家庭生活需求 而容許非我國臺灣地區國民入境居留、定居之法制,無 疑即係落實我國憲法第22條對家庭共同生活之制度性權 利保障,並具有貫徹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經社文公 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家庭生活應盡力保護之 意旨。
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依法令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長期居留、定居之權利要件、 其限制,與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涉及前 述大陸地區人民受憲法與兩公約保護之婚姻與家庭共同 生活權之權利內容與限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 9項乃授權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辦法定之。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居留定居 許可辦法,即依此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按該辦法第
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 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 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同辦法第3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 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 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核此等辦法規定,乃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所定,明定 大陸地區人民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申請定居不予許 可,及自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不予定居許可翌日起一定 期間不許可再申請之要件,符合上開條例授權條款之立 法意旨,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應未違背法律保留原 則。至於就所設定審查要件之實質內涵而論,所謂「有 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 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前者大陸地區人民 入境後實際上卻未與依親團聚之家庭成員共同居住,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