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155號
TPBA,106,訴,1155,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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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5號
107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普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傑(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
2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3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於103年間銷售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 樓之4及16樓之5計2戶房屋(含車位,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及其坐落土地予訴外人敦煌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 煌公司)及威世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世波公司),開立 建物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9,451,371元, 因較時價顯著偏低,乃調增銷售額10,043,636元,核定補徵 營業稅502,18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營業 稅額43,958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基礎事實及法律:
(一)被告105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法第1050019308號復查決定認 原告於103年間銷售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予敦煌公司及 威世波公司,開立建物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9,451,371元 ,被告認該銷售額較時價顯著偏低,遂調增銷售額 10,043,636元,核定補徵營業稅502,182元。(二)嗣原告就原查調增銷售額及補徵營業稅額等均表不服並申 請復查後,經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以原查於計算訴願人 銷售房地總售價與房地帳載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時漏未減除 出售土地之必要費用(即土地增值稅),故將核增房屋銷 售額變更為9,164,485元、補徵營業稅額則變更為458,224 元,亦即原告就此部分共獲追減營業稅額43,958元。二、原處分容有下列違誤不當之處:




(一)原處分據以認定系爭建物銷售額之計算基礎,實為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而非財政部96年5月30日台財 稅字第09604520980號令(下稱財政部96年令)所示「 (七)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之時價認定 方式,原處分顯有裁量逾越之瑕疵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
原告於出售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予訴外人敦煌公司、威 世波公司時,業已於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將土地 及建物銷售額分別載明,是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 定之除外規定及財政部79年8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461號 函(下稱財政部79年函)意旨,就系爭建物銷售額之認定 ,即無從再以建物及土地成本之比例作為重新核算之計算 基礎;然而,被告本件復查處分仍舊以系爭建物及土地成 本之比例為其重新核算系爭建物銷售額之計算基礎,足見 ,原處分就其復查處分之核算基礎,顯有錯誤適用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定計算方式之情,而非依據財政部96 年令所示「(七)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之時價認定方式而為認定,是其處分即有裁量逾越(逾越 財政部79年函釋意旨)之瑕疵及錯誤適用法規(營業稅法 施行細則第21條)之違法。
(二)原處分所憑據之「收入及成本配合原則」其實際意義僅係 「將與特定會計年度認列之收益有關之成本,均列為該會 計年度之費用」而已,並非重新核算建物銷售額之理論基 礎,是原處分依該原則據以調增系爭建物銷售額並計算應 補稅額,其處分即顯有裁量濫用之瑕疵:
所謂「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1919號判決及同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係 指:「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 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其所稱所得額自隨其收 入、成本與費用等因素而異動,故學理上始有收入與成本 配合原則,以求其公平合理。」、「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 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 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 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從而可知,原處分所謂之 「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乃源自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為計算營利事業實際損益所產生之學理上原則,其實際 意義僅係「將與特定會計年度認列之收益有關之成本,均 列為該會計年度之費用」而已,並非作為重新核算建物銷 售額之理論基礎,更遑論得自該項原則導出以建物及土地



成本之比例作為重新核算建物銷售額之計算方式,再者, 本件既屬於「建物與土地分別載明銷售額」之情形,則揆 諸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及財政部79年函意旨, 本件亦無從以建物及土地成本之比例作為重新核算建物銷 售額之計算基礎。是依上可知,原處分逕依與本件毫無關 聯之「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而以系爭建物及土地成本之 比例據以調增系爭建物銷售額並計算應補稅額,其處分即 顯有「納入不應考量事項」之裁量濫用瑕疵,是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即無未合。
(三)又,被告固於其答辯狀第7頁段落(三)記載:「被告依 首揭財政部96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令,參 酌原告土地房屋之歷史成本及鄰近銷售時價比較結果,而 為核算系爭房屋時價基準,進行房屋銷售額之調整」云云 ;然查,被告於該答辯狀第3頁業已載明,其原處分係依 照財政部96年令所示「(七)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 算之售價」為其認定系爭建物時價之基準方式,足見,原 處分所考量之「鄰近銷售時價」乙節,顯然即非「出售房 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所應考量者,再者,依財 政部96年令所揭示之十項房屋時價認定標準,其中並無「 逕行參照比較鄰近銷售時價」之認定標準,益徵原處分此 處亦有「納入不應考量事項」之裁量濫用瑕疵。(四)況按,本件縱依財政部96令所示「(七)出售房屋帳載未 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之認定時價方式,原告本件亦無應 調增之銷售額及應補徵之稅額:
⒈關於上開「(七)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之認定時價方式,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依上可知,關於財政部96令所示 「(七)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之認定 時價方式,實係按照受處分人「財產目錄」所載之「不 動產帳載未折減餘額」(即減除累積折舊之部分)加計 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率(即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乘以1.05 )據以計算應調增之銷售額。
⒉準此,觀諸原告103年度出售系爭建物當時之財產目錄 ,其上所載之系爭建物「未折減餘額」為「19,374,657 元」,則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及依財政部96令所示「(七 )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之時價認定方 式,核算系爭建物之含稅銷售額應為(19,374,657元x1 .05=)20,343,3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經對 照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之含稅金額(11,829,815元 +8,594,125元=)20,423,940元,足徵,原告本件就系



爭建物開立發票之含稅銷售額,已高於依前開財政部96 令(七)所重新核算之建物時價,而屬有據,並無營業 稅法第17條所謂無正當理由調降貨物銷售價格之情,從 而,原告本件並無應調增之銷售額及應補徵之稅額。(五)至於,原處分認定原告於銷售系爭建物及土地時,似有藉 由人為操作利潤分配方式,調高土地利潤之情,然則,觀 諸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地號:新北市汐止區同新段13地 號土地),其於103年度處分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47,483元,如併同考量一般市價約高於土地公告現值20 %之保守估計行情,該土地於處分時之價值可達(47,483 ÷0.8=)59,354元,相較於98年原告購置土地時之公告現 值,其間漲幅亦達【(59,354-34,276)÷34,276=】73% ,此併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所示歷年公告 現值資料可稽,準此,如綜合考量土地市價均較公告現值 為高之行情及前開土地價值漲幅等因素,原告出售土地之 利潤縱為60.2%,亦無何特異之處,是原處分逕認原告有 無故調高土地利潤之情,尚有誤會;此外,系爭建物其中 「16樓之4房屋」,因其上仍存有原告與第三人所簽訂之 租約,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買受人敦煌公司於買 受該房屋後,該租約仍對於敦煌公司繼續存在而無法自用 ,是該房屋對於敦煌公司之使用效益既無從與一般自用房 屋比擬,其買賣價格自會較一般自用空屋之價格為低,再 者,系爭建物中「16樓之5房屋」,乃係因買受人威世波 公司本即為該房屋之「承租人」,且威世波公司於承租之 初,該房屋即無任何裝潢、空調、燈具、地毯、天花板等 ,亦即,該房屋不僅自始未附裝潢且最終係「由租轉售」 ,而此種特殊屋況及「由租轉售」之交易條件,依一般交 易習慣,其銷售價格自會較一般時價為低,更何況,縱使 處於同棟之不動產,亦可能因各自間之屋況、裝潢情況甚 至買受後之使用權限範圍是否受限等而呈現不同之買賣價 格,原處分本件未據敘明訴外人全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全譜公司)出售之二筆建物其屋況、裝潢情況甚至買受後 之使用權限範圍是否受限等究與系爭建物(即16樓之4、5 房屋)間有何客觀條件相近之處,即遽以全譜公司之房屋 銷售額作為調高系爭建物銷售額之準據,從而可知,原處 分本件不僅均未就系爭建物詳查上開各節價格因素,復未 就全譜公司之建物銷售條件何以得於本件逕自作為調高系 爭建物銷售額之準據乙節敘明其間之關聯性並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益徵,被告本件遽認原告有無故壓低應稅房屋銷 售額之情云云,均有誤會,委無足採。




三、原復查處分依「系爭建物成本占房地總成本之比例」為其本 件重新核算系爭建物銷售額之計算基礎,除有原告行政準備 狀所列舉之違誤不當情形外,其處分亦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之情,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103年間銷售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予敦煌公司及 威世波公司時,業已於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將土 地及建物銷售額分別載明,此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規定之除外規定及財政部79年函釋意旨,就系爭建物銷售 額之認定,即無從再以建物及土地成本之比例作為重新核 算之計算基礎,而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7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合併參照依前開規定授權 訂定之財政部96年令所定之十項時價認定標準,藉以認定 系爭建物之銷售額,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於此法律授權 及行政命令範圍內所為之建物銷售時價認定,始合乎租稅 法律主義,自不待言。
(二)而本件原復查決定調增房屋銷售額為9,164,485元並向原 告補徵營業稅額458,224元之基礎,乃係依「系爭建物成 本占房地總成本之比例」重新核算系爭建物之銷售額,然 此一計算基準,經對照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定: 「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 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 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 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之標準,顯見原 復查處分係完全參照該細則所定之比例計算公式,而非依 據財政部96年令所定「(七)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 之售價」之時價標準認定系爭建物之銷售額,又該時價認 定標準乃涉及本件營業稅稅基之計算基礎,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可知,此已非僅屬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原復查處 分本件就系爭建物時價所為之認定既已逾越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21條之規定且逸脫財政部依營業稅法授權所發布之 行政命令(即財政部96年令)範圍,則原復查處分即顯有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情,為此,自應請予撤銷原訴願決定 暨原復查決定。
四、關於系爭建物其中「16樓之4房屋」,因該房屋於買賣當時 ,其上仍存有原告與第三人特維沃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租約,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買受人敦煌公司於買受該房屋 後,該租約仍對於敦煌公司繼續存在而無法自用,是該房屋 對於敦煌公司之使用效益既無從與一般自用房屋比擬,其買 賣價格自會較一般自用空屋之價格為低;另,系爭建物中「 16樓之5房屋」,乃係因買受人威世波公司本即為該房屋之



「承租人」,且威世波公司於承租之初,該房屋即無任何裝 潢、空調、燈具、地毯、天花板等,是該房屋不僅自始未附 裝潢且最終係「由租轉售」,此依一般交易習慣,其銷售價 格自會較一般時價為低。併此陳報租約如上等情。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93 08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係對營業人未就銷售之土 地及房屋各別申報售價時所為之補充規定,是營業人所訂定 房屋及土地合併銷售之合約,如房屋售價偏低,土地售價偏 高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有關規定 ,核定其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再者,稽徵機關 查得交易價格明顯較時價偏低時,即得依時價調整其銷售額 ,核定補徵營業稅,又財政部96年令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 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營業稅法所稱「時價」如何認定之技 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以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及認 定事實,其所列舉之「時價」參酌資料及計算方式,具有相 當客觀性及代表性,並未牴觸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亦未對 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或稅負,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採酌而 為房屋時價之認定。準此,本件倘經查得有房屋售價偏低及 土地售價偏高之情事,被告即得依查得「時價」調整其售價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原告主張被告僅依解釋令補稅,顯係 誤解。
二、本件依原告提供系爭2戶房屋(含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處分資產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查核,經查原告 系爭房地銷售及獲利情形分述如下:1.成本部分:房屋帳載 未折減餘額及土地合計總成本為29,544,950元,其中房屋及 土地成本分別為19,374,657元及10,170,293元,各占總成本 比約為65.6:34.4。2.已銷售利潤部分:房屋及土地銷售總 利潤15,432,801元(總售價44,977,751元-已售房屋及土地 之總成本29,544,950元),已銷售房屋及土地利潤率分別約 為0.4%〔房屋利潤76,714元(房屋銷售額19,451,371元一 房屋成本19,374,657元)÷房屋銷售額19,451,371元〕及 60.2%〔土地利潤15,356,087元(土地總價25,526,380元一 土地成本10,170,293元÷土地總價25,526,380元〕。3.原告 與買受人雖分別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銷售時已分別 開立統一發票,經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房屋銷售額與土地 銷售額之售價比約為43.2:56.8,依收入及成本配合原則,



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總利潤為15,432,801元,該利潤應合理 分配於房屋及土地,即依房屋及土地成本比65.6:34.4分配 ,惟原告卻藉由人為操作利潤分配方式,將免稅土地利潤調 高並降低房屋利潤,以規避稅負,經與前開經規劃後調整房 屋及土地獲利比例0.4:60.2比較結果,益證原告有低報應 稅房屋銷售額並高報免稅土地銷售額,藉以逃漏稅捐之情事 。又查其他公司於同一年度,銷售鄰近地區房地,其銷售房 屋及土地總成本為29,635,114元,其中房屋及土地成本分別 為18,590,991元及11,044,123元,各占總成本比約為62.7: 37.3,銷售房屋及土地總銷售價額為50,956,500元,其中房 屋及土地銷售金額各為32,844,378元及18,112,122元,其房 屋及土地銷售額之售價比約為64.5:35.5,爰此,原告申報 系爭房屋售價有較時價顯著偏低之情事至明,是其主張土地 及房屋出售增益乃因該地段所處之土地上漲所致乙節,要無 可採。
三、依原告房屋及土地獲利比例0.4:60.2比較結果,顯見原告 有低報應稅房屋銷售額並高報免稅土地銷售額,藉以逃漏稅 捐之情事被告依據財政部96年令,參酌原告土地房屋之歷史 成本及鄰近銷售時價比較結果,而為核算系爭房屋時價基準 ,進行房屋銷售額之調整,即屬合法有據,原告房屋銷售價 格確有偏低情事,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 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應就其房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之「正當理由」負舉 證責任,是原告僅主張買方無任何理由願意接受短開之統一 發票,且買方威示波有限公司於買賣系爭房屋前向其承租系 爭房屋,當時屋況完全沒有裝璜等語,既未能提示相關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且對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依首 揭規定,其主張核不足採,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請續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年營業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34-1頁)、被告105年12月9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9308號復查決定(見訴願可閱覽卷第 21至27頁)、財政部106年6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3160 號訴願決定(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5至24頁)、原告與威士波 公司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原告與威士波



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等原處分卷 、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銷售系爭房屋價格是否較時價顯著偏低且無正當理由?二、原告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土地及建物銷售額分別載明, 被告是否不得依「建物及土地成本之比例」調整建物銷售額 ?原處分未依財政部96年令所示「(七)出售房屋帳載未折 減餘額估算之售價」之時價認定方式而為認定,是否違反營 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財政部79年函而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被告逕行參照比較鄰近銷售時價,是否有「納入不應考量 事項」之裁量濫用瑕疵?
三、被告以系爭房地銷售額19,451,371元,較時價顯著偏低,乃 調增銷售額10,043,636元,補徵營業稅502,182元,復查決 定追減營業稅額43,958元,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7條 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 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 」
(二)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 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 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二、原告銷售系爭房屋價格較時價顯著偏低且無正當理由,原告 雖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土地及建物銷售額分別載明,被 告仍得依「建物及土地成本之比例」調整建物銷售額,原處 分未依財政部96年令所示「(七)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 估算之售價」之時價認定方式而為認定,並未違反營業稅法 施行細則第21條及財政部79年函,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被告逕行參照比較鄰近銷售時價,並無「納入不應考量事項 」之裁量濫用瑕疵:
(一)原告於103年間銷售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予敦煌公司及 威世波公司,開立建物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9,451,371元 ,惟房屋及土地取得成本比為65.6:34.4,但銷售後之房 屋及土地獲利比例卻為0.4:60.2,其房屋售價較時價顯 著偏低,被告乃調增銷售額10,043,636元,核定補徵營業 稅502,182元,經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43,958元,本院 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土地及建物銷售額分 別載明,被告不得再以「建物及土地成本之比例」作為調 整建物銷售額之標準,且所謂之「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 ,其意義僅係「將與特定會計年度認列之收益有關之成本 ,均列為該會計年度之費用」,並無依「建物及土地成本 之比例」調整建物銷售額之法理,原處分未依財政部96年 令所示「(七)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之 時價認定方式而為認定,已違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及財政部79年函而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其並「逕行參照比 較鄰近銷售時價」而調整房屋銷售價格,顯有「納入不應 考量事項」之裁量濫用瑕疵,且系爭土地出售時103年度 公告現值,較98年原告購置土地時之公告現值漲幅達73% ,房屋土地出售增益比0.4:60.2乃因該地段所處之土地 上漲所致云云。
(三)惟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 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 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乃是針 對營業人沒有針對銷售之土地及房屋各別申報售價時所為 之補充規定,但並不排除營業稅法第17條調整規定之適用 ,又財政部79年函略以:「……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 同時銷售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除銷售價格 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 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 部分之銷售額。惟營業人所訂定房屋及土地分別出售之合 約,如房屋售價偏低,土地售價偏高者,應依營業稅法第 17條、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有關規定,核 定其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是縱使原告 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土地及建物銷售額分別載明,但 依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 規定,稽徵機關即被告查得交易價格明顯較時價偏低時, 仍得依時價調整其售價額,核定補徵營業稅。而房屋之時 價如何認定,營業稅法並未規定,財政部96年令略以:「 ……二、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稱時價, 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前揭所 稱房屋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 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屋同一月份之加權 平均售價。(三)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四)銀行貸款 評定之房屋款價格。(五)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 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



六)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七 )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八)法院拍賣或 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九)依前述各項資料 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十)時 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係 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營業稅法所稱 「時價」如何認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以協 助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及認定事實,核其所列舉之「時價」 參酌資料及計算方式,具有相當客觀性及代表性,並未牴 觸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 或稅負,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採酌而為房屋時價之認定(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蓋吾國土 地及房屋在我國雖然在法律上視為不同之權利客體,但在 民間交易習慣上,卻都是用房地併計單一價格,在「房地 併售時」時,買受人主觀上常不區分房地之各自單一價格 ,但因土地交易在所得稅制上採分離課稅原則(只課土地 增值稅),且不量能課稅(即土地增值稅之稅基計算不以 實際交易價格為準),土地交易復免課營業稅,使得不動 產業者有高度誘因提高免稅之土地銷售額,並降低應稅之 建物銷售額,交易契約所記載土地、房屋價格,常常不是 真正之售價,而是當事人規避稅捐而調整之結果,故稅捐 機關不得不以前揭客觀資料來認定房屋之真正售價。(四)查土地與其上之房屋彼此間,具有經濟學理所稱「互補財 」之性質,在需求上無從分離,因此在市場價格也有連動 性,建物投入成本越多,其座落土地在市場上之評價也越 高,素地之價格自然不如其上已有房屋之土地之價格,而 房屋之價格同樣也隨同落座土地之增值而水漲船高,因此 被告選取「建物及土地成本之比例」之歷史成本比例法, 來認定原告申報之建物出售價格較時價為低,進而認其此 等偏低金額之銷售無正當理由,而以其核算之時價為基準 ,進行建物銷售額之調整,即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所 謂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其意義僅係將與特定會計年度認 列之收益有關之成本,均列為該會計年度之費用,並無依 建物及土地成本之比例調整建物銷售額之法理」云云,尚 不足採。本件依據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及土地合計總成本 為29,544,950元,其中房屋及土地成本分別為19,374,657 元及10,170,293元,各占總成本比約為65.6:34.4。而已 銷售利潤部分,房屋及土地銷售總利潤15,432,801元(總 售價44,977,751元-已售房屋及土地之總成本29,544,950 元),已銷售房屋及土地利潤率分別約為0.4%〔房屋利潤



76,714元(房屋銷售額19,451,371元一房屋成本19,374, 657元)÷房屋銷售額19,451,371元〕及60.2%〔土地利潤 15,356,087元(土地總價25,526,380元一土地成本10,170 ,293元÷土地總價25,526,380元〕,房屋及土地取得成本 比為65.6:34.4,但銷售後之房屋及土地獲利比例卻為 0.4:60.2,顯不合理,而查其他公司(全譜公司)於同 一年度,銷售鄰近地區房地,其銷售房屋及土地總成本為 29,635,114元,其中房屋及土地成本分別為18,590,991元 及11,044,123元,各占總成本比約為62.7:37.3,銷售房 屋及土地總銷售價額為50,956,500元,其中房屋及土地銷 售金額各為32,844,378元及18,112,122元,其房屋及土地 銷售額之售價比約為64.5:35.5(見原處分卷第79-81頁 之土地價金統一發票及房屋價款統一發票),亦與原告取 得系爭房地之歷史成本相近,原告顯係藉由人為操作利潤 分配方式,將免稅土地利潤調高並降低房屋利潤,以規避 稅負,被告因而將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總利潤15,432,801 元,合理分配於房屋及土地,即依房屋及土地歷史成本比 例65.6:34.4分配,調增房屋銷售額為10,043,636元,核 定補徵營業稅502,182元。經復查決定減除出售土地之必 要費用(即土地增值稅),將核增房屋銷售額變更為9,16 4,485元、補徵營業稅額則變更為458,224元(即追減營業 稅額43,958元),經核尚無違誤。
(五)原告雖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土地及建物銷售額分別載 明,但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財政部79年函,被告仍得調整 建物銷售額,已如前述,而被告依「建物及土地成本之比 例」調整建物銷售額,雖未在財政部96年令所示方法之內 ,但有其合理性,亦有如前述,被告自未違反營業稅法第 17條及財政部79年函。至財政部96年令所示「(七)出售 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只是各種參考時價認 定方式中之一種,並非一定要採用此種方式認定時價,觀 諸財政部96年令「(九)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 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之文義,亦可 知該函所列之各種時價認定方式結果可能不同,被告可依 各方法查得之結果綜合考量,而非一定要採用哪種方式, 是被告未採用「(七)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 價」,而採用「建物及土地成本之比例」作為調整建物銷 售額之標準,自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何況,財政部96年 令允許依照(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 間帳載房屋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六)大型仲介 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用以認定房屋



出售時價,其內涵就是「參考鄰近房地銷售價格」,原處 分參照「鄰近房地銷售時價之房地價格比例」,用以證明 鄰近房地銷售價格比(64.5:35.5)與系爭房地之歷史成 本比例(65.6:34.4)極為接近,進而調整系爭房屋銷售 價格,自無「納入不應考量事項」之裁量濫用瑕疵情事, 且全譜公司「鄰近房地銷售時價之房地價格比例」,既與 系爭房地之歷史成本比例極為接近,可證明「房屋客觀條 件、土地價格上漲」之因素,均難作為系爭房屋及土地獲 利比例竟為0.4:60.2之合理原因,原告主張「全譜公司 之房屋與系爭建物客觀條件不同,不得參考全譜公司之房 屋銷售額作為調高系爭建物銷售額之準據」、「房屋及土 地出售獲利比例0.4:60.2乃因該地段所處之土地上漲所 致」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威世波公司於承租之 初,該房屋即無任何裝潢、空調、燈具、地毯、天花板等 裝潢,最終係由租轉售,故銷售價格較低」云云,並未提 出系爭房屋出租前之照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出租之初即 無任何裝潢、空調、燈具、地毯、天花板等,其主張尚難 採信。又原告所稱「16樓之4房屋」於買賣當時仍存有第 三人租約,因買賣不破租賃致買價偏低云云,固有其可能 性,但衡諸其租約只有一年(見本院卷第122頁之租賃契 約),其房價偏低之程度,顯然比不上前述「土地與其上 之房屋彼此間,具有互補財性質,房屋之價格隨同落座土 地之增值而水漲船高」之增值程度,是買賣契約上載明之 房屋價格,在本案中比不上「建物及土地成本比例」之證 明力,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將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總利潤15,432,801元, 依房屋及土地歷史成本比例65.6:34.4分配,調增房屋銷售 額為10,043,636元,核定補徵營業稅502,182元,復查決定 減除出售土地之必要費用(即土地增值稅),將核增房屋銷 售額變更為9,164,485元、補徵營業稅額則變更為458,224元 (即追減營業稅額43,958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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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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