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142號
TPBA,106,訴,114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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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雲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陳威宏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方儷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儷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為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高 銀工會)資深會員,前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以其在原告所屬 灣內分行有延長工時而未核實發給加班費,及未經同意代為 打卡等情事,向原告陳情未果,乃向高銀工會反映,經高銀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以上開陳情事實為例,決議向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提出勞動檢查申訴,經該局於105年6月13日查核認定 上情核屬違反勞動基準法。其後,因原告接續在:㈠105年1 0月6日召開第15屆第10次人評會,提案不發給參加人105年 度上期(1至6月)績效獎金(甚至提案懲處參加人);㈡10 5年10月25日召開第15屆第11次人評會,提案不發給參加人1 05年第3季工作獎金;㈢106年1月18日召開第15屆第15次人 評會,提案不發給參加人105年第4季工作獎金;㈣106年1月 23日召開第15屆第16次人評會,提案不發給參加人105年度 下期(7至12月)績效獎金等,最終結果亦均未發給參加人 上開獎金。且上開各次人評會中,原告提案理由記載或提及 :參加人到處檢舉、陳情,抑或陳情未經其同意代為打卡等 節。參加人遂以原告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之不當勞動行 為,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嗣高銀工會向被告申請 追加成為申請人,另請求撤銷原告對參加人之懲處決議及命 原告重新核定參加人上開獎金發放數送被告備查。案經被告 以106年6月9日106年勞裁字第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下稱原裁決)決定:「一、申請人有關請求確認相對人(



按指原告,下同)於105年10月6日人評會會議第3案決議一 大過及二小過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不受理。二、相對人105年11月1日不 核發105年度第3季工作獎金予申請人、106年1月10日不核發 105年度上期(1至6月)績效獎金予申請人、106年1月23日 不核發105年度第4季工作獎金予申請人、106年1月26日不核 發105年度下期(7至12月)績效獎金予申請人等行為,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相對人應於 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方儷蓉依『高雄銀 行核發經營獎金實施要點』另為適當獎金核定,並於核定後 7日內發放獎金予申請人方儷蓉。四、申請人其他裁決申請 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第2項及第3項部分,遂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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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